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沁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沁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沁昀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停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亦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沁昀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蔡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行駛至,即貿然於外側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蔡福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本案小客車左後車尾,導致蔡福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左側第3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沁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25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3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24至26頁、第27頁、第31至32頁、第37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事故地點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於該路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即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駛至,即貿然於外側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左後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37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過失外,亦具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乙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況被告是否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與本案事故發生並無必然關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駛至,貿然於外側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左後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