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慧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邦德告訴被告彭慧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
60、6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01號被 告 彭慧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滄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敏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為支線道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為幹線道之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47巷口,欲通過該巷口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行駛巷道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簡滄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簡馨妤(未據告訴),沿民權東路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彭慧敏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彭慧敏所駕駛車輛因而向右偏行,以致追撞沿松江路235巷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之行人謝邦德,謝邦德因而倒地,致謝邦德受有左側雙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嗣彭慧敏、簡滄明於肇事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邦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被告簡滄明所騎車機車、行人即告訴人謝邦德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簡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彭慧敏所駕駛上開汽車及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簡滄明所騎乘機車附載人簡馨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簡滄明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簡馨妤,並與被告彭慧敏所駕駛上開汽車及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 事發過程及現場、車損情形。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2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2月10日覆議意見書(案號:9959)各1份 證明被告彭慧敏駕駛上開汽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簡滄明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等事實。 7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且將前段普通傷害罪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彭慧敏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簡滄明所為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