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全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全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全才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欲左轉彎至三民路,適有許李金鑾騎乘腳踏自行車,在上址對向欲穿越車道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李金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吳全才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李金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吳全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94至9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1至58頁),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051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