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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聲他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陳清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志倫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案件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一一○年二月二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明瞭法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法庭活動相符,以及撰寫上訴理由之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日審理之109年度交易第122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110年1月26日審理期日、110年2月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聲請理由業已敘明係為核對上開案件筆錄記載有無遺漏,並為撰寫上訴理由,以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