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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聲他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東訓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六年度交訴字第二O號案件於一一O年八月五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東訓為核對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內容及程序事項是否正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有該判決書及自訴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狀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交訴字第2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且該案件尚未確定,是其聲請尚未逾期。次查,聲請人已具狀陳明為核對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5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內容及程序事項正確與否等語,本院核其主張,應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