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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彰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彰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下同)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下稱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前行。適鄭黃照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於其行向(下稱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然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本案計程車前方處,本案機車右前側與本案計程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鄭黃照姬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及住院,仍於同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因傷重臥床導致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王世彰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黃照姬之子鄭正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黃照姬於本案繫屬前之107年1月27日死亡(

參卷附死亡證明書,下稱本案死亡證明書,偵字卷第83頁),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死亡之情形。

㈡本案未能賦予被告王世彰對證人即被害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係因證人即被害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衡諸證人即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調查後,在談話紀錄表上親自簽署姓名,確認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內容無訛,未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交通事故調查時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談話紀錄表中就證詞之記載完整,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而證人員警黃沛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躺在醫院急診室病床上,由我向她詢答並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害人雖不舒服,無法下床,但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僅講話較虛弱。我有得被害人同意,也確認被害人狀況後才製作談話紀錄表,完全按被害人意思記載內容,被害人無不瞭解問題之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90至305頁),足認該談話紀錄表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

㈢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僅證人即被害人親身經歷,本院

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即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調查時所為證述,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害人之部分調查錄音,既經辯護人聲請本院逐字勘驗(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就該部分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㈠被告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民權東路行向停等紅燈,

待車輛號誌轉綠燈後起駛前行,進入本案路口。未料此際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闖越龍江路行向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自本案計程車左後方駛來,撞上本案計程車之保險桿,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我對被害人死亡深感歉意,但我無過失,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在被害人

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紅燈後,猶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且通過路口時未暫停確認有無來往車輛所致。被告係於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綠燈後起駛前行,並無過失。再者,被告進入本案路口後,突見本案機車出現,依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速度,實已煞停、閃避不及,缺乏迴避可能性,亦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被害人係黃燈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於其行向號誌轉紅燈後,即失去優先通行權,被害人未注意號誌變化及横向車流狀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本案路口,乃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有過失;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應無考量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基於信賴原則,就本案車禍事故難認有過失。另本案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

本案計程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本案路口之本案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即本案車禍事故)。

⒉被害人雖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經送醫治療及住院,仍於107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死亡。

⒊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偵字卷第57至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調偵續字卷第319至323、345至349、381至382頁);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案死亡證明書(偵字卷第81至125頁);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圖、示意圖(本院卷二第118至124、129至165頁、卷三第12至13頁)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卷二第221至22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何?當時龍江路行向、民權東路行

向車輛號誌之變換狀況為何?⒉就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有無過失?被害人有無過失?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本案機車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因待前

車右轉耽誤,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尚未駛離本案路口,嗣與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綠燈起駛之本案計程車碰撞,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⒈本院於110年4月19日、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112年1月6日

審理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本院卷二第118至124、129至165頁、卷三第12至13頁),各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攝影方向如下圖所示:

⒉其中「DSCN7908(49秒碰撞).MOV」檔案之勘驗結果略為:

⑴播放時間(下同)00分43秒,案外車輛X汽車(沿龍江路由北

往南)通過停止線後,於路口範圍內呈右斜狀態,同時本案機車跟隨其後續行,此時也抵達停止線處。⑵00分44秒,X汽車車頭呈現右轉狀態,此時已通過停止線之本

案機車駕駛將左腿伸出,似為應對X汽車右轉之反應。⑶00分45秒,X汽車繼續右轉,本案機車駕駛收回左腿後,車

身略有晃動。同時原行駛在本案機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均已煞車停止在龍江路停止線處。⑷00分46秒,X汽車繼續右轉,本案機車則在X汽車離去後穩住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⑸00分47秒,本案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本案機車位置約在民權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第一車道接近第二車道處時,畫面左下方之行人穿越道有案外行人1起步走出。

⑹00分48秒,本案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於本案機車右前方陰影處可見本案計程車從停止狀態起動向前行駛,同時有案外行人2跟在行人1後方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⑺00分49秒,本案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本案計程車已自陰影處駛出,同時畫面左下角行人穿越道左側有機車駛出。

⑻00分49秒,本案計程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可見案外G機車行駛在本案計程車右側,幾乎並行。同時間本案機車車身向左偏,但仍持續向前行駛。隨後本案機車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撞擊點位在本案機車右前側與本案計程車左前側。

⑼00分50秒,本案機車駕駛疑似因撞擊翻滾至本案計程車上方,本案計程車煞停在畫面左上角處,本案機車則因撞擊後之力道遭本案計程車往左前推行一段距離,隨後播放結束。

⑽播放時間00分45秒本案機車超越X汽車車尾,至播放時間00分

49秒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間,因兩車行向不同及攝影角度限制,難以精確判斷兩車車速,惟就畫面顯示狀況判斷:

①本案機車超越X汽車車尾後,有加速通過路口情形。

②本案計程車起駛後逐漸加速,於碰撞前未有煞車或減速情形。

③雖無法判斷本案機車、本案計程車碰撞前何者車速較快,但碰撞時兩車車速應無明顯落差。

⒊其中「CG508-01.asf」檔案,有關本案車禍事故碰撞經過之勘驗結果略為:

⑴播放時間(下同)00分12秒,案外D汽車、案外E機車已經通

過路口,E機車行經畫面上方龍江路上行人穿越道時,本案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由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⑵00分14秒(由13秒跳至14秒的瞬間),本案計程車及案外G機

車從畫面右方即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駛出,G機車行駛在本案計程車右側,兩車幾乎並行。

⑶00分14秒,本案機車駕駛疑似發現右方之本案計程車與G機車

,左腳伸出並減速將車身向左擺,但最終仍與本案計程車在路面中央白虛線處發生撞擊(撞擊點位於本案機車右前側與本案計程車左前側),本案機車駕駛因撞擊之力道翻滾至本案計程車車頂,本案機車部分零件則因衝擊掉落地面,隨後本案機車、本案計程車、G機車均消失於畫面左方。

⒋其中「0000000民權龍江.asf」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⑴播放時間(下同)00分08秒(8秒接近9秒處),G機車出現在左方,煞車燈隨即亮起,微往右靠煞車燈熄滅往前行駛。

⑵00分09秒(播放時間9秒接近10秒處),本案計程車從左方出

現,急煞停於畫面左上方行人穿越道前,本案計程車駕駛下車查看,隨後播放結束。

⒌本案路口之所有監視錄影器檔案(參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C

G035-01.asf」檔案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8至124、129至165頁),雖均未攝得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車輛號誌為何。然查:

⑴依「DSCN7908(49秒碰撞).MOV」檔案(下稱本案檔案)顯

示之行車情形(參上⒉、⑴至⑺勘驗筆錄),並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3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31457700號函、109年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0350號函復略為:①本案路口號誌於107年1月14日11時至23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150秒、時差130秒。第一時相為民權東路3段東西雙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10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二時相為龍江路南北雙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②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红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各節(調偵續字卷第359、363、383至385頁),倘以本案檔案中,民權東路行向之行人1或行人2走入人行穿越道之際(播放時間00分47秒許或00分48秒許),認係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行人號誌同時轉為綠燈之時點,扣除本案路口之全紅清道時間3秒後,可推知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點,應係播放時間00分44秒許至00分45秒許。又因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黃燈為3秒,可推認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係播放時間00分41秒許至00分42秒許自綠燈轉換為黃燈。準此,本案機車於播放時間00分43秒許,抵達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並通過之際,該行向車輛號誌應為黃燈,應可確認。

⑵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亦採相同結論(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調偵續字卷第273至307頁),並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實施鑑定之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中說明:本案雖未直接看到本案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之車輛號誌,然可自民權東路行向行人、機車啟動時間及本案路口號誌時制資料進行研判。行人1起步時間可合理推論為民權東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之時點,縱行人1偷跑,亦可以行人2起步時間,推論此際民權東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行人1起步與本案機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相差4秒、行人2起步與本案機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相差5秒,扣除本案路口全紅時間3秒後,均可研判本案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之車輛號誌應為黃燈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34頁),經核所據事實、邏輯推論、鑑定方法暨研判流程均無明顯之訛誤,且合於論理、經驗法則,該部分鑑定結論應可採信。

⒍綜上論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應為:本案機車於龍江路

行向車輛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然因同向前方車輛(X汽車)右轉阻礙動線,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本案計程車前方處,本案機車右前側與本案計程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自本案計程車左後方駛來,撞擊本案計程車保險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係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等節,俱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被害人亦同有過失:

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以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承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多年(本院卷三第20頁),對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應注意參與交通時須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俾免肇生事故。

⒉依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路

口車道寬度示意圖(調偵續字卷第319至321、381頁、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知被告、被害人在本案路口之行車方向係直角交會,而本案計程車為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停等紅燈之首台車輛。該車道前無機車停等區,左側雖有公車站,然近本案路口處為不足遮擋視線之低矮、間隙甚大之鐵柵欄,案發時復無任何公車經過,堪認被告綠燈起駛之際,對本案路口之視角並無任何視線障礙。又本案路口路幅寬闊,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既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前方,自應在被告左右(左右前方)視線所及範圍。準此,被告綠燈起駛之前,僅需稍加注意左右(左右前方)狀況,即可輕易發見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綠燈時,本案機車猶未通過本案路口,本案路口尚未清空,應可確認。

⒊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按被告停等紅燈之位置、起駛時之視角,僅需稍加注意左右(左右前方)狀況,即可輕易發現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為綠燈時,本案機車遲未通過本案路口;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偵續字卷第34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中供稱:我綠燈起駛後約10至15公尺就發生碰撞,下車察看,才看到被害人與本案機車倒在地上,我搞不清楚本案機車自何方向過來,當時我專注開車注視前方,沒有注意到左右狀況等語(調偵續字卷第327頁)。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全神注意前方路況,並未注意左方來車等語(偵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計程車為路口第1輛車,沒有機車在我前面。我綠燈起駛,是到碰撞時才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且本案計程車綠燈起駛後逐漸加速,直至與本案機車碰撞前,均未有煞車或減速情形,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毫未發現本案路口尚未清空,於其行向車輛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前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屬明確。尤以,被告直至車禍碰撞發生之際,均渾然不知本案機車係自何方向行駛而來,迄下車察看後,始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益見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事故乃有過失。

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既係黃燈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應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失去,若未於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通過本案路口,將妨礙他向具有路權車輛之行駛。惟被害人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其行向車輛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此際被害人即應更加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民權東路行向)車流狀況及車前狀況,然本案車禍事故猶然發生,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調查中證稱:我不知本案計程車從何而來,碰撞前未見對方,不知本案計程車如何撞我等語(調偵續字卷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示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況,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本案計程車前方處,與見綠燈即起駛之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疏忽行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亦同有過失甚明。⒌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

惟與前開認定不符,並不可採。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載明「本案機車於黃燈進入路口,尚未及完全通過路口範圍時,本案計程車行向號誌即轉換為綠燈。因被害人係在號誌轉換時進入路口,即應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車流狀況,惟事故仍發生。研析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見號誌綠燈後起駛,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131至133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有無肇責之認定,僅以本案計程車為綠燈起駛進入本案路口之車輛,即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未斟酌被告起駛之際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尚嫌速斷。詳言之,就經驗與論理法則以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含左右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駛人須能達到「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被告在民權東路行向停等紅燈後起駛,於案發當時龍江路行向車輛擁塞(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勘驗筆錄附圖),本案路口遲未清空等狀況下,當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之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本案路口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然被告見綠燈後即貿然起駛前行,復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之結果,是就本案被告主觀上能注意之情形、客觀環境綜合觀察,被告於起駛時未能提高警覺,罔顧路口仍有車輛尚在通行之狀況,乃不免於肇事之結果,其違反義務,有駕駛過失之實,甚為顯然。準此,前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所為鑑定意見,當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進入本案路口後,突見本案

機車出現,依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速度,實已煞停、閃避不及,缺乏迴避可能性,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等語。惟查,依本案計程車停等紅燈之位置、被告起駛時之視角,被告就本案路口之道路清空狀況,並無任何視線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起駛之際,毫未注意左右(或左右前方)狀況,渾然不知本案路口尚有機車通行,並未完全淨空,乃致於與本案機車碰撞前,全無何等煞停、閃避之舉,直至碰撞後下車察看,始發現本案機車之存在等節,迭於前述,殊難謂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缺乏迴避可能性。質言之,倘被告於停等紅燈及起駛前稍加注意左右(或左右前方)狀況,即可輕易發見本案路口未經完全淨空,並採取相當之捨棄危險行為或安全迴避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⒎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應無考

量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基於信賴原則,就本案車禍事故難認有過失等語。然按:

⑴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

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為相當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避免發生車禍,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足取。

⒏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鑑定,鑑定問題為:①以被告目擊被害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距離,依一般常人之狀況是否已難以煞停。②就本案車禍事故,係以黃燈進入路口之本案機車或綠燈起駛之本案計程車具有優先路權等節(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卷三第12頁)。惟按:

⑴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再送交通鑑定部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得由法院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

⑵本案業經本院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判斷,縱未再送鑑定,亦非無法認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況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再者,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具迴避可能性之狀況下,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直至撞擊後始發現本案機車之存在,均如前述,則有關被告過失之判斷,顯與「被告目擊被害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距離,依一般常人之狀況是否已難以煞停」無關,益見辯護人上①聲請調查之事項,並無必要。又有關本案機車、本案計程車之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等問題,業於上⒊、⒋認定明白,易言之,本案計程車具有路權,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亦無就辯護人上②所指事項再贅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指明。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車禍事故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發生後,被害人旋於

同日12時49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認有轉院治療必要,於同日17時16分許轉往同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被害人骨盆骨折出血,經醫師於同日20時25分許開立病危通知單;同日20時54分許轉住院治療,其後因病況惡化,於107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病逝於林口長庚醫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住院病歷可參(偵字卷第81、85至125頁)。而依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先行原因為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呼吸衰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偵字卷第83頁)。

⒊關於被害人所受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台北

長庚醫院函復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鄭君於107年1月14日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經治療後,病人於住院中出現呼吸衰竭之情形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月27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病人係因車禍外傷至上開醫院住院且年長(80歲),依其病情研判因傷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惟病人固有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化之疾病,此亦有可能導致病人於住院臥床期間發生肺炎並導致其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至於病人死亡結果與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祈貴院依其上開病情卓審」,有該院110年5月24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25003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⒋本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等嚴重

傷害,出現呼吸衰竭情形,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直至死亡均未離開醫療院所,未見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況。

而依台北長庚醫院函復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源於:①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住院,復因其傷勢、年長(80歲)等體況,住院臥床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抑或:②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住院,復因其固有之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化疾病,住院臥床期間發生肺炎,導致其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死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本在台北長庚醫院,醫師告訴我被害人因受如此撞擊而內出血,狀態危險,因為手術比較大,需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當天傍晚我們就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初步檢查後,馬上做骨盆骨折出血之外科手術,離開手術室就轉加護病房,被害人手術後就昏迷,在加護病房待2週後就去世,中間沒有出院。在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搭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在加護病房住院14天期間,我都陪著被害人,瞭解整個醫療過程。我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很健康,當天她身體狀況、精神都非常好,還去濱江市場買菜,在買菜回家路途中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本院卷二第306至320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乃需在病房長期住院臥床。復因被害人長期住院臥床,參入其傷勢及年長情形(即上①所示原因)或本身痼疾(即上②所示原因)等因素後,導致病死之結果,乃屬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而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且難認被害人於住院臥床期間,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準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非意外死,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調偵續字卷第35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審酌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殊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前曾擔任軍官,退伍後曾任客運站務員、計程車司機,本案發生後退休,現罹嚴重疾病無法行走、形同癱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費居住在榮譽國民之家、仰賴退休俸與勞保退休金,尚需家屬支應生活所需,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自立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334至391頁、卷三第20至21頁);暨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其等行為對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告訴人所陳之意見、被害人遺族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參照,審交訴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41、67至144頁)、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調解之情況(嗣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被告之年齡、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另考量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且短期自由刑存有諸多流弊,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要求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衡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