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三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 告 林正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後,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先後對其為附表所示之作為,復於109年6月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082號函,命其應於109年6月24日起之12次期日,至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因其迄至109年8月26日之歷次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09年10月2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49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於109年11月3日再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79號函,命其應於下次期日即109年11月11日,至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林正華明知其已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收受其應於109年11月11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082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字卷13-15頁、第29頁)、109年10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49號裁處書(偵卷25-28頁)、109年11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83579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91-9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
編號 作為 1 ⑴於106年11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645714300號函,命被告應於106年12月7日起至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07年3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3157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1萬元。 ⑶因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經移送本署偵辦(惟因被告於另案在監執行中之105年11月30日,經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檢察官認定其未收到報到通知,而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2 ⑴於107年7月間發函,命被告應於107年8月8日起至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07年10月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6039025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1萬元。 ⑶因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經移送本署偵辦(惟因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前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檢察官認定其未收到報到通知,而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 3 ⑴於108年3月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872號函,命被告應於108年4月11日起至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08年6月28日,對被告裁處罰鍰1萬元。 ⑶因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經移送本署偵辦(惟因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前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檢察官認定其未收到報到通知,而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