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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琪岳

陳苡恩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苡恩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陳苡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6、1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琪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琪岳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黃琪岳盜刷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共42筆之情,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陳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幫助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及刑法第358條之幫助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苡恩為正犯,然被告陳苡恩僅「提供手機門號供被告黃琪岳、蔡玉蟬使用」,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苡恩就被告黃琪岳上開犯行應如何實施,有何事前之謀議或約定分配相當報酬,尚無從認其對於前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僅能認屬對於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琪岳及同案被告蔡玉嬋(由本院通緝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琪岳多次向銀行變更資料、權限及多次盜刷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被害人相同,且時間密接,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黃琪岳、陳苡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陳苡恩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琪岳、陳苡恩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琪岳、陳苡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琪岳、陳苡恩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苡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陳苡恩因本件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被告黃琪

岳則因本件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6至147頁),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琪岳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本件犯

行,然該行動電話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將其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上開行動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黃琪岳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事實欄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且被告「將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點數卡轉賣變現」,僅只屬犯罪後利用或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使所詐得財物、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或切斷上開犯罪所得與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客觀上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黃琪岳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琪岳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持卡人姓名:姚慧玲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時間 商店名稱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5:27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 107年5月29日 10,000元 05:33 樂點(股)公司 價值10,000元遊戲點數 3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5:40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4 107年5月29日 10,000元 06:35 樂點(股)公司 價值10,000元遊戲點數 5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6:42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6 107年5月29日 5,000元 06:45 樂點(股)公司 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 7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6:49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8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6:53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9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8:30 樂點(股)公司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10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8:34 樂點(股)公司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11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8:36 樂點(股)公司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12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8:41 樂點(股)公司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13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8:45 樂點(股)公司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14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08:46 樂點(股)公司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15 107年5月29日 2,000元 08:47 樂點(股)公司 價值2,000元遊戲點數 16 107年5月29日 1,188元 20:01 17LIFT 價值1,188元遊戲點數 17 107年5月29日 888元 20:23 17LIFT 價值888元遊戲點數 18 107年5月29日 3,000元 20:33 樂點(股)公司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19 107年5月30日 2,299元 16:38 17LIFT 價值2,299元遊戲點數 20 107年5月31日 459元 00:18 17LIFT 價值459元遊戲點數 21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33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2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0:20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3 107年5月31日 2,040元 20:43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價值2,040元之商品 24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0:50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5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03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6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13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7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17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8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21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29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23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30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26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31 107年5月31日 3,000元 21:28 綠界科技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32 107年5月31日 2,040元 21:58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價值2,040元商品 33 107年5月31日 2,040元 23:08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價值2,040元商品 34 107年6月1日 2,040元 01:04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價值2,040元商品 35 107年6月1日 2,040元 01:16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價值2,040元商品 36 107年6月1日 1,000元 03:29 智冠(股)公司 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 37 107年6月1日 450元 05:41 智冠(股)公司 價值450元遊戲點數 38 107年6月1日 500元 07:44 樂點(股)公司 價值500元遊戲點數 39 107年6月1日 36,999元 18:14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價值36,999元商品 40 107年6月1日 10,000元 22:16 綠界科技 價值10,000元遊戲點數 41 107年6月1日 20,000元 22:31 綠界科技 價值20,000元遊戲點數 42 107年6月1日 23,000元 22:47 綠界科技 價值23,000元遊戲點數 合計:刷卡金額共199,983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 告 黃琪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玉嬋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屬桃園女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苡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岳與蔡玉蟬為男女朋友,其等與陳苡恩均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銀行帳戶密碼、Google帳號及密碼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黃琪岳、蔡玉嬋、陳苡恩等人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琪岳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姚慧玲之酒店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黃琪岳繼而以在姚慧玲之行動電話門號前加不特定英文字母之方式,測試姚慧玲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繼而在Google網站頁面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無故入侵姚慧玲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姚慧玲之姓名、聯絡方式、Google帳號及密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姚慧玲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5453-****-****-2905號信用卡資料及姚慧玲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資訊等個人資料。嗣後黃琪岳即分別於107年5月29、31日及同年6月1日指示蔡玉蟬至以陳苡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打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02)00000000、(02)00000000號客服專線電話,繼而非法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而冒用姚慧玲之身分表示欲變更姚慧玲上開銀行帳戶之權限,並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由蔡玉蟬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將姚慧玲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蔡玉蟬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進行姚慧玲信用卡解除控管,並重新設定上開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權限,且開啟姚慧玲之網路銀行功能。蔡玉蟬復將姚慧玲在永豐銀行、遠東銀行所留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00ponmail.com,以避免其嗣後使用姚慧玲信用卡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時,姚慧玲將可能因收到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 ,下稱OTP )簡訊而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姚慧玲本人及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其後,黃琪岳、蔡玉蟬2人進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琪岳於利用網路購物之方式,偽填姚慧玲之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而盜刷姚慧玲之信用卡消費共計42筆(內容詳如附件),於此期間黃琪岳復未經姚慧玲之同意,登入姚慧玲在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進而轉帳新臺幣8萬元用以繳納黃琪岳上開盜刷姚慧玲信用卡所生之費用,以利其後續使用姚慧玲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因而製作姚慧玲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嗣姚慧玲因接獲永豐銀行及遠東銀行之電話,方得知其上開永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及信用卡遭盜刷,並於本署偵訊時陳明對被告黃琪岳、蔡玉蟬及陳苡恩等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姚慧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琪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玉嬋之自白 坦承冒用姚慧玲名義變更其資料之事實。 3 被告陳苡恩之陳述 坦承有將行動電話借出予被告黃琪岳、蔡玉嬋使用及以自己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黃琪岳、蔡玉嬋使用之事實,且亦知道其等有冒用他人身分打電話至銀行變更他人密碼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姚慧玲之指訴 證人之個人資料遭冒用及信用卡資料遭不法辦變更及盜刷等事實。 5 遠東銀行客服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蔡玉嬋冒用姚慧玲名義撥打電話至遠東銀行,進而提出姚慧玲個人資料供客服人員核對後,變更姚慧玲帳戶之密碼及接收OTP簡訊號碼,並提高信額度等事實。 6 永豐銀行客服錄音檔 被告蔡玉嬋冒用姚慧玲名義撥打電話至永豐銀行,進而提出姚慧玲個人資料供客服人員核對後,變更姚慧玲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其後姚慧玲亦打電話反應資料遭變更等事實。 7 被告黃琪岳於另案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之鑑識內容 經鑑識扣案被告黃琪岳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結果,查得被告黃琪岳有取得姚慧玲gmail信箱內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8 遠東銀行聲明書 姚慧玲聲明其有如附件所示42筆消費紀錄遭盜刷之事實。 9 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回函 姚慧玲曾致電永豐銀行反應個人資料遭變更而收到通知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琪岳、蔡玉嬋、陳苡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琪岳、蔡玉嬋另涉犯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黃琪岳、蔡玉嬋及陳苡恩等人係為遂行其等完整犯罪計畫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述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黃琪岳、蔡玉嬋及陳苡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