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3327-10715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3327-107158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3327-107158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327-107158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3327-10715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3327-107158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均係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堂兄。A女於就讀國小時起,即因父親工作之故,而與其父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其兄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兄)寄居於A女之叔叔代號0000-000000E號即甲男、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0000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萬華區住處),而與甲男、乙男及其父母、A女之姑姑代號000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同住。甲男、乙男及A女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乙男知悉其父與A女之父、A女之姑姑時常因工作之故,晚歸或未返家,而A女之胞兄因就讀夜校及打工,亦多在深夜始會返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部分:
⒈甲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6月間A女
國二下學期不詳日時(起訴書記載為103、104年間之某日,且無證據足認本案案發時間為104年2月間),甲男明知A女斯時係甫滿14歲之國中生,竟在萬華區住處A女臥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⒉甲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隔
年6月間A女高一時不詳日時,甲男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則已成年,竟在萬華區住處A女臥室內,趁家中無人,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乙男部分:
乙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1、12月間不詳日時,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男則已成年,竟在萬華區住處浴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原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就起訴書一、㈡⒈⒉乙男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
另就起訴書一、㈠甲男部分及一、㈡⒊乙男部分,因甲男、乙男行為時均已滿18歲,而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是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即為起訴書一、㈠甲男部分及一、㈡⒊乙男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2人、A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C號、A女之姑姑代號0000-000000D號、A女之叔叔代號0000-000000E號、A女之兄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姓名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2人及A女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係由
檢察官經被告2人及A女同意後,依法囑託該局施測。且測謊過程係依據測謊標準作業流程,經具有專業能力之測謊人員,操作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之測謊儀器,於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施測(見他字測謊資料卷第7至42頁)。因此,本案之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之測謊係經被告2人同意後施測,對相關測謊問題,依其自由意思回答,並非強制施測,不違背被告之緘默權,也無違背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之父、證人A女之兄、證人黃錦淑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羅逸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羅逸群(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0頁、122至123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羅逸群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甲男固坦承其與A女為堂兄妹,於103年至105年間確實與A女同住一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係A女誣告伊等,去年伊等工廠在搬離的時候,A女為何還來幫伊。過年回花蓮,A女還是一同跟家人出去遊玩,且測謊報告是違法證據云云。乙男固坦承其與A女為堂兄妹,於106年11、12月間,確實有回住處與A女同住一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且測謊報告是違法證據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0500696號)應無證據能力。⒉A女說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並與A女男友及A女之兄女友證述不符,又A女自國小至國中求學階段皆有撒謊紀錄,復將可能記載犯罪事實之日記本燒掉,與常理相悖,無從期待A女之證述具可信性,而有重大虛偽可能,從而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⒊A女有陰部陳舊性處女膜裂傷之事實,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7年6月6日驗傷診斷書可稽,惟此驗傷診斷書係107年6月6日當日診斷結果,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犯罪行為所致。⒋據A女之兄所證,房間離廁所僅有三步距離且隔音很差,若犯罪過程中A女有大叫,衡諸常理A女之兄不會沒聽到或坐視不管,更遑論A女之兄走進乙男與A女同處一室的浴室,在撞見乙男剛好走出來的情況下竟不聞不問,此部分可證明A女所述應非事實云云,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與A女為堂兄妹關係,被告甲男於103年至105年間確
實與A女同住一址,被告乙男於106年11、12月間,確實有回住處與A女同住一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68頁、120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2人為堂兄妹關係,在伊國小三年級時,就與父親、親哥哥、被告2人共同居住於萬華區住處,一直住到107年才搬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162頁,本院少侵訴字卷第164至165頁)相符,並有A女之三親等資料查詢(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頁)、被告甲男、乙男之三親等資料查詢(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72頁、376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71頁、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1頁,少偵字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A女證述明確如下:
⒈甲男部分:
⑴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
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男在國二下學期將陰莖放到伊的嘴巴裡,地點在萬華的家中,伊不願意甲男將陰莖放到伊的嘴巴內,伊有以言詞及肢體表達不願意,但甲男還是繼續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大堂哥(即甲男)曾經在伊國二下學期時於萬華家中用他的陰莖放到伊的嘴巴裡面,當時家裡的陳設如同伊之前在警察局畫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少侵訴字卷第166頁)。
⑵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
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就讀高中一年級時,放學下課回家後的晚上,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在伊房間的床上,甲男有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並非伊自願,伊有抵抗,伊有說伊要睡覺,且有掙扎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於本院少年法院審理時證稱:大堂哥(即甲男)用他的陰莖放入伊的陰道是在伊高一的時候,發生的地點在同住之萬華家中,伊就更抗拒,踢甲男,過程中甲男稱很快就好,伊有將伊不願意的訊息告知甲男,且明確告訴甲男不要碰伊等語(見本院少侵訴字卷第168頁)。
⒉被告乙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6年11、12月間某日晚上,伊在家洗澡時,乙男推門進入跟伊發生性行為,也不是伊自願。伊洗澡洗到一半,全身脫光。當時想要開門離開廁所,但乙男不讓伊離開,就被迫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伊是躺在地板上,有大叫,家中有親哥哥在睡覺,沒有其他人,乙男有射精在伊體外,當時受傷就是撞到身體紅腫。性行為結束後,乙男離開浴室,伊則繼續洗澡,洗完澡後伊就下樓打給父親,父親就回家,叫乙男跟親哥哥、姑姑到樓下,乙男有向伊道歉。乙男穿上内褲走出廁所時遇到伊親哥哥,當時哥哥要上廁所,伊洗完澡他才進入廁所。伊洗完澡有看到哥哥,伊忘記有無跟哥哥說或是直接下樓。這次事發後,父親回家後找伊、親哥哥、姑姑及乙男在家樓下小公園討論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66至167頁)。A女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1月、12月間,在萬華家中浴室地板,乙男把陰莖放到伊陰道裡面,過程如同伊於107年6月6日婦幼醫院做筆錄時所述「有一次是在106年11、12月,晚上7、8點伊在家洗澡,因為廁所門壞了不能鎖,乙男直接推門進來,伊只記得在廁所地板發生,過程中伊有尖叫,但當時伊的哥哥在隔壁房間睡覺睡得很熟,結束後乙男穿上内褲要走出廁所有遇到伊的哥哥走進來要上廁所,伊的哥哥那時没多想」。乙男第一次把陰莖放到伊嘴巴後,伊離家出走,離家出走當天有跟爸爸說,伊有哭。伊小學時會把一些心情寫在日記,會憤世嫉俗,現在身心狀況算是有好一點,不開庭、不提這件事情都還好,但想到這件事情伊會躁鬱、失眠,開庭前一天失眠到凌晨4點半。這些事情發生後,伊有跟爸爸、哥哥、朋友、老師說,家裡的大人應該都知道,說了以後,都沒有解決,乙男依然故我。伊自己沒有主動要提出告訴,不主動跟警察報案,是因覺得很麻煩,覺得自己家人都解決不了,警察好像也幫不了什麼,且當時覺得是家務事,也沒有證據,覺得找警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少侵訴卷第172至174頁、181至182頁)。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一、㈠⒉部分,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就被告甲男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A女於偵查中已就乙男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細證述,雖其於審理中就強制性交之過程已不復記憶,惟經本院提示其於婦幼醫院所作筆錄,A女表明皆為依照其當時記憶之據實陳述。則A女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其情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要難為此詳細且前後甚為一致之陳述;又A女礙於家庭和諧壓力以及每每向家人求救卻未獲解決,遲至107年5月間因A女即將搬離萬華區住所,始經學校通報社政單位移送司法單位處理,足徵A女當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是A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3、104年間之某日,惟A女已明確證述係發生在國二下學期,且依我國學制,A女國二下學期之時間應為104年2月至同年6月間,而A女為90年3月生,卷內復無事證可認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4年2月A女未滿14歲之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認定為104年3月至同年6月間,併此敘明。
㈢證人A女之父、黃錦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知道A女曾經遭到乙男
違反其意願跟乙男發生性行為。伊忘記何時知道,應該是事發後隔幾天,係A女跟伊說的,伊當時先跟乙男的父母說,乙男父親即伊弟弟說會把乙男帶走,給伊一個交代,最後也把乙男帶走,伊也有自己單獨找乙男,伊只記得當時乙男有跟伊道歉,伊當時主要顧忌年長的父母,他們住花蓮,怕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會很難過,伊自己處理這件事情上也有很大的錯。校方與警方通報後,伊與伊弟弟、伊弟弟的太太及伊姐姐,曾經為了本件事情再找A女出來喬過,地點在板橋文化路麥當勞。當時在場有被告2人的母親、伊、伊姐姐及A女,還有一位狗媽媽(即證人黃錦淑),但伊弟弟當天沒有在場。當天伊特別跟A女說:「我是你父親會站你這邊,但如果妳說謊作偽證,被抓去關就是活該。」A女說其沒有說謊。當天在麥當勞,被告2人母親還有對A女下跪,被告2人母親的意思為,如果甲男只有這次侵犯,被告母親對不起A女,包括乙男做的也向A女道歉。且在學校爆出事件後,伊尚未主動聯繫甲男,甲男即主動打電話向伊道歉,說渠喝酒壓力大碰了妹妹,伊回答甲男A女已經告知學校,這件事已經送出去,伊之前就和甲男說過,男女的事情不是那麼簡單,既然上面知道,就法律解決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42至345頁)。
⒉證人黃錦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間有與A女之父、
A女之姑姑、甲男、乙男的媽媽及A女共5人,在麥當勞見過面,待不到一小時,因為當時蠻晚。A女好像稱甲男對其有性侵,所以他們要問A女什麼情形。A女的姑姑跟伊是好友,所以他們請伊過去問問,這件事情究竟是什麼情形。A女會覺得伊比較能夠信任,因為之前A女會跟伊提到家裡的事,也會跟伊訴苦。A女有提到被甲男及乙男性侵經過,但事隔已久伊忘記内容,A女的姑姑及乙男的媽媽聽到後,就回說怎麼可能,但A女就是堅持有發生。後來A女父親到場,A女父親相信A女所說,叫乙男媽媽回去好好教兒子,詳細對話内容伊已忘記。A女說她已經向學校說了,學校有通報社工,事情有報出去,沒有提到之後A女家族内要再喬這件事,說就交給警察。當時在場,伊只有看到乙男的媽媽有流眼淚哭泣,但伊沒有看到乙男母親下跪,不過伊有中途去下廁所,也有到樓下櫃臺點餐。A女父親說這件事就交給警察處理,沒什麼好談,所以乙男的媽媽才開始哭。除了麥當勞這次外,還有一次地點在三重速食店,出席者有A女的父親、A女的叔叔、姑姑與A女。現場有詢問A女,A女說好幾年前曾經有向家人說過,但說了也沒用。就伊與A女的往來經驗,A女沒有說謊被伊抓包過,伊一直都很相信A女。A女一直覺得有被性侵,所以心裡有造成陰影,伊覺得可能是這樣,A女一直說你們不相信,如果今天不是那麼樂觀,去自殺怎麼辦。伊印象現場沒有人對A女說什麼刺激的話,現場沒有人大小聲,說話都很平和等語(見偵字卷第190至195頁)。⒊另證人A女之父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雖證稱:107年6月沒有去板
橋區文化路的麥當勞。伊有於107年6月間,與被告2人之父母及姑姑到三重某家漢堡店,談A女與被告2人間衝突的事,是被告2人會罵A女及打A女的事。A女有沒有講乙男對她性侵的事,伊根本不記得,都忘記了。A女跟乙男的關係,伊不太曉得。先前於檢察官前與今天之陳述皆實在云云(見本院少侵訴卷第183至186頁),及證人黃錦淑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間,伊有與A女、A女之父、被告2人之媽媽到麥當勞見面,是因為被告都要A女做家事,會欺負A女,會吵架。沒聽過被告2人性侵A女的事。談的結論及解決的方法,伊忘記了。同年月,在三重區漢堡店,也是談A女跟被告2人吵架的事,討論的內容跟結論伊真的忘記了。且伊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當時有無據實陳述,伊復忘記了。又改稱伊當天沒有據實回答,且忘記為何無據實回答。A女只有被甲男及乙男欺負霸凌,沒有性侵的事云云(見本院少侵訴字卷第188至193頁)。惟就證人即A女之父及證人黃錦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且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及A女均為家人及友人關係,於偵查中之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證述時顯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至其等於審理時之之證述,不僅離本案發生時間久遠,且其二人對關鍵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不知道云云,顯係因與被告2人同庭,出於擔心被告2人遭法院判刑及家族失和等顧慮而為不實陳述,自應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⒋則依據A女之父及證人黃錦淑所證,A女之父確有自A女處聽聞
A女遭被告2人性侵乙事,並相約於速食店談論此事,且被告2人之母親有為被告2人性侵A女乙事向A女下跪道歉,經核與A女之證詞相符。又依A女之父所證,被告2人均曾向A女之父致歉,若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何須向A女之父道歉,此顯係被告2人博取家人原諒之心虛作為,益徵A女所證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等節,尚非虛妄。㈣證人A女之兄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伊從小學五年級就搬到萬華住,伊住到107年初,搬出萬華區住處前,當時有伊跟A女、叔叔、甲男實際居住,乙男則在伊搬出萬華前幾個月就先搬走。伊曾自A女處聽聞,於A女國一或國二時,甲男有強迫A女為其口交,當時伊一回家A女就對伊說,甲男強迫A女口交完後再吐掉精液。後來A女和伊說遭乙男性侵,A女當時就是使用「性侵」兩字,且伊當時對「性侵」的理解是性器官插入。就伊所知,A女與乙男只有發生這一次性行為。A女提告之事伊父親有告知伊,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乙男說話,不然乙男會被抓去關,伊回答:「你活該」,乙男就罵伊髒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11至2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跟伊敘述遭被告2人性侵害之經過時,A女的心情都很差,伊有建議A女蒐集證據,A女有蒐集,但是拿給叔叔看時被打一巴掌。伊記得曾經有至萬華住處樓下公園談判,在場有伊、A女、爸爸、叔叔、乙男,乙男在小公園有向A女道歉。是A女去跟爸爸說,爸爸才會去找他們出來講。伊有聽聞甲男、乙男都有對A女為性侵害,甲男有性侵害A女,指的是口交以及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行為,伊記得當時A女哭著跟伊說甲男逼她口交。A女跟伊說她遭甲男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侵害行為時,每次跟伊講都是邊哭邊講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字卷二第170至180頁)。基上情以觀,倘非乙男對A女有嚴重之侵害行為,顯不可能相約談判對質或甚至致電請A女之兄為其說話之必要。而證人即A女之兄證述其等有至萬華住處樓下小公園談話,復與A女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即A女之兄證述曾自A女處聽聞其遭性侵一事,及見聞A女向其述說時情緒反應激動、落淚之客觀情狀,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堪認A女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
㈤再參酌本案之查獲情形:
證人羅逸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主任輔導教師,107年5月25日是班導師薛慧芬跟輔導室轉述,薛慧芬說接到A女請假電話,細問時A女說家裡發生事情,再追問後,A女說昨晚在住所甲男試圖想要侵犯A女,但親哥哥突然出現後制止甲男,後來A女說半夜親哥哥打給父親,父親於107年5月25日要讓A女搬出當時住所,所以要請假。導師告知輔導室是因為學校有責任在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後24小時通報,所以輔導室才希望能夠繼續詳加瞭解,並請導師告知A女的父親,學校會進行社政通報。後來面談時,伊問A女還好嗎,A女說事情被知道了,因為甲男與姑姑都同住,親哥哥已經搬到外面,伊問甲男是否曾經有做過類似的事情,A女說事發當晚因為親哥哥制止,所以沒有發生,但之前甲男與乙男都對A女有身體上侵犯,包含性器官接合、口交及撫摸。最早有印象是從小六開始,A女曾經有跟家人求助過,乙男在去年底因為A女的父親出面處理要求乙男搬出去,所以乙男侵犯的事情就沒有再發生,但甲男還與A女同住,所以還是有侵犯A女的機會。不過A女跟伊說不想再讓家人為A女的事情煩惱,本來想要18歲搬出去就沒關係了,只是這次親哥哥出面跟父親談,才會揭發此事。後面追蹤輔導過程中,伊聽個案學生說與一開始通報事實有些出入,在性侵害部分有選擇避重就輕。伊覺得這個孩子比較特別,在那麼長時間,可以隱瞞這種家庭關係那麼久,而沒有讓學校協助,感覺不是一般未成年女生碰到這樣的事情會選擇的作法,但事發後伊有印象A女有表達反正侵犯時雖然是非自願且不想要這樣,但覺得當下趕快結束就沒事了,也不想再對外求助,所以伊會覺得有點麻木與無奈情緒在,並且有比較多的擔心與焦慮。事情被揭露伊覺得A女有鬆了一口氣。伊有問A女之前有無跟家人求助過,A女說有,家人比較消極,但去年父親比較強硬,所以乙男的部分結束了。A女說甲男部分在之前沒有被相信。這件事情發生後(哥哥制止甲男並且向父親告知),A女父親表示想與A女一起面對家裡的事情。伊的觀察,A女的家庭有一些紛爭存在,所以會談過程中伊感覺到A女有矛盾與為難。A女在情緒上選擇與家人妥協,讓伊覺得A女有無助與無奈。伊認為個案的妥協,其實是想搬離該處,但因為還未成年,沒有籌碼可以自行搬出,只能選擇繼續與甲男等人同住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6至154頁),並有臺北市○○職業學校107年6月25日北市○○進修軍字第10730664900號函暨檢送A女學籍資料、導師聯絡方式、學生輔導資料、學生輔導紀錄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4至1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8頁)在卷可佐。是證人羅逸群已明確證稱本件係因為A女欲搬離原本住所,經導師追問後始知悉遭被告2人性侵害之事,依此查獲經過觀之,並無刻意誣指之情事。再者,證人羅逸群證述與A女輔導會談過程中,A女向其述說時情緒反應多係出於無奈、無助、焦慮與擔憂之客觀情狀,亦可見A女於家庭中之矛盾與為難,而可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足徵A女之證述堪以採信,並非子虛。
㈥參酌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A女、被
告甲男及乙男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一、受測人A女於測前會談稱遭乙男及甲男以生殖器放入下體,經測試結果,針對遭乙男以生殖器放入下體部分,無不實反應,針對遭甲男以生殖器放入下體部分,無法鑑判。二、受測人甲男於測前會談否認將生殖器放入A女的下體及嘴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三、受測人乙男於測前會談否認將生殖器放入A女的下體及嘴巴,經測試結果,針對以生殖器放入下體部分,呈不實反應,針對以生殖器放入嘴巴部分,無法鑑判,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05006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測謊資料卷第7頁)。揆諸前揭測謊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自可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是依上開測謊鑑定說明,仍得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2人為性侵害等節。㈦復佐以A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做精神鑑定,其精神狀態檢查
為意識清楚,智能正常,對於問話可以清楚了解,且回答問題清晰切題,除對時間點及發生次數無法回答很精確以外,對過程的描述清楚,與偵查卷一致,無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也無固執或怪異行為。該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長期家庭功能不足,兒童青少年時期陸續受到性侵、性騷擾,兩起事件陸續發生,總共長達五、六年。事件持續這幾年,容易有情緒焦慮、煩躁,拔頭髮等行為。高二時通報與提告後約半年期間,個案面對隨之而來的壓力,情緒低落、失去興趣、有無價值感、失眠、有死亡意念等症狀,拔頭髮的情形也變嚴重,曾有短時間到精神科診所就醫。通報至今有兩年多,個案目前生活作息、情緒、行為及人際互動無明顯異常,但個案原本個性較樂觀,對情緒覺察較弱,對於不被瞭解會感到挫折,但多以淡化及迴避方式減少痛苦的感受。再度暴露於創傷相關事件,如被反覆詢問,回想到相關的記憶時,仍會出現有煩躁、逃避等情緒表現,過年家族團聚時,會刻意避免見到當事人等。目前個案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但過去這些事件,仍然對其情緒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包括事發期間的焦慮、拔頭髮,以及通報後半年内的憂鬱、焦慮壓力反應。除此之外,鑑定當時並無呈現其它明顯憂鬱、焦慮症候群、適應障礙或其它嚴重精神病等相關之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5日北總精字第109000464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少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A女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證稱:小學時會把一些心情寫在日記,會憤世嫉俗。國二時開始會拔頭髮、自殘等。現在身心狀況算是有好一點,不開庭、不提這件事情都還好,但想到這件事情會躁鬱、失眠等語(見本院少侵訴卷第181至182頁)。是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認A女自小長時間遭被告2人性侵,大多以迴避或淡化方式減少痛苦,惟其若回憶受害當時情境,仍有情緒低落、憂鬱、失眠等情緒反應狀況,足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對A女造成長期心理層面之影響及傷害。
㈧另A女陰部有陳舊性處女膜裂傷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婦幼院區107年6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6-2至36-1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1至99頁)。而A女確實受有陰部陳舊性處女膜裂傷之傷勢,亦與A女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堪認A女證述確屬信實。
㈨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A女說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並與A
女男友及A女之兄女友證述不符,又A女自國小至國中求學階段皆有撒謊紀錄,並將可能記載犯罪事實之日記本燒掉,與常理相悖,無從期待A女之供述具可信性,而有重大虛偽可能,從而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惟查,A女證述與證人A女之父、黃錦淑、A女之兄證述相符,且就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犯罪行為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證人羅逸群亦明確證述本件經通報的過程,而為可採。A女於求學階段中或有撒謊紀錄,此有A女國小輔導資料紀錄表、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可佐(見他字卷第88頁、第106至112頁),惟此係在家庭出現諸多紛擾下,對學校生活適應不良所致,難以憑此即謂A女證述全無可採。至於A女所證與其男友,及A女之兄女友鄭嘉韾之證述不合,惟此係關乎性經驗部分,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又A女將日記本燒掉是否與常理相悖,亦僅屬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單純臆測,從而,自難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據A女之兄所證,房間離廁所
僅有三步距離且隔音很差,若犯罪過程中A女有大叫,衡諸常理A女之兄不會沒聽到或坐視不管,更遑論走進乙男及A女同處一室的浴室,撞見乙男剛好走出來的情況而不聞不問,此部分可證明A女所述應非事實云云。經查,A女證稱:當時伊哥哥處於熟睡狀態等語,處於熟睡狀態之人實難聽聞房門外之聲響或遭喚醒;又被告2人與A女為堂兄妹關係,與一般加害人與被害人無親屬關係之情況不同,A女之兄應不會特別注意其他房間之家人之動靜,縱乙男與A女同處於浴室遭撞見,亦不致當下引發A女之兄之懷疑,是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與A女為堂兄妹關係,且於案發時同住一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㈡甲男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被告甲男為85年5月出生(詳本院原侵訴字不公開卷),行為時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又A女為90年3月出生(詳本院原侵訴字不公開卷),於104年3月滿14歲,犯罪時間經A女證述為其國二下學期(依我國學制為104年2月至同年6月間),惟就具體之時間未能確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A女斯時已滿14歲。又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規定: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甲男以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之行為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⒉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被告甲男為85年5月出生,犯罪時間為A女高中一年級(15至16歲未滿),參我國學制,A女高中一年級應為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A女為90年3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與甲男為堂兄妹關係,並同住一址,而A女當時仍在就學,甲男當可知悉A女仍屬少年,是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乙男被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乙男為86年10月出生(詳本院原侵訴字不公開卷),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A女為90年3月出生,犯罪時間為106年11、12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與乙男為堂兄妹關係,並同住一址,而A女當時仍在就學,乙男當可知悉A女仍屬少年,是核被告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因卷內無事證可認於犯罪行
為時A女未滿14歲,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定被告甲男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惟本案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甲男及其選任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原侵訴字卷二第219至220頁),使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辯論並表示意見,經核無礙被告甲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就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被告乙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本案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原侵訴字卷二第219至220頁),使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並表示意見,經核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㈤被告甲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A女之堂兄,未嚴守人倫分際,僅為滿足
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且經多次勸告仍不知悔改,利用機會對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行,長期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甲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貨車司機,被告乙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均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侵訴字卷二第240頁);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原諒等情,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男所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