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義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莒光路166巷口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16巷口,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同向車道後方適有張育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嘉琳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不慎相撞,致張育齊、陳嘉琳人車倒地,張育齊因此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育齊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陳嘉琳因此受有右前臂撓尺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小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正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齊、陳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陳嘉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43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9至25頁反面、第38頁、第42至43頁、第63至64頁、第69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89至92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0頁),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稽(見偵卷第42頁)。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肇事處左轉彎(見偵卷第38、40頁),倘被告確實注意左轉彎前應先切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復行左轉彎,且於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才迴轉者,則可及早察覺告訴人張育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其後方,可採取減速切換車道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當有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係因未注意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之行車動態,而於肇事路口之路側逕自向左迴轉等情,致告訴人張育齊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張育齊騎車所乘載之告訴人陳嘉琳右手被壓在被告車輛左後輪下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後
,該會鑑定意見認為:「林正義駕駛ATS-0570號自小貨車(A車):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張育齊騎乘MUT-067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前開鑑定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72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89至82頁、第111至114頁),益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三、告訴人陳嘉琳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逕自向左迴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告訴人張育齊已直行而來之狀況,且左轉彎時並未切換至內側車道,即駕駛小貨車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張育齊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其附載之告訴人陳嘉琳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嘉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列之重傷害: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告訴人陳嘉琳受傷部位係右手小指肌腱斷裂,為手之一部,
因傷害結果造成其無法抓握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而,人的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在內,而告訴人陳嘉琳之手臂、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等部位並未受傷,仍可以動,亦可握拳(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13頁),雖右手小指肌腱因傷斷裂,仍應審就其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即其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同條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㈢告訴人陳嘉琳之傷勢治療過程及鑑定內容如下:
1.告訴人陳嘉琳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晚由急診至和平醫院入院接受治療,實施右側前臂撓尺骨折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09年9月19日出院,同年9月23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12日、11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陳嘉琳續於109年11月12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13日實施肌腱修補術及關節暫時固定,同年月19日出院,續於同年12月23日開刀實施骨釘拔除手術,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伸直無法恢復到正常,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有臺大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
3.臺大醫院就告訴人陳嘉琳之病情資料,函覆臺北地檢署及本院稱:病人因右小指伸展肌腱斷裂,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目前手指無法完全伸直,無法恢復到正常,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之重傷,建請宜由貴院裁定,推估其傷病可能未具備固定性及永久性狀態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851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088號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
4.又告訴人陳嘉琳之傷勢經治療後,右手無力,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伸直永久無法復原,目前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90度、主動伸直負75度,末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0度、主動伸直0度,無名指近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105度、主動伸直負20度,末端指骨關節主動彎曲45度、主動伸直0度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11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05頁),而一般人無名指及小指之關節彎曲活動度:1.無名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100度、伸展≧0度;2.無名指遠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70度、伸展≧0度;3.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100度、伸展≧0度;4.小指末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70度、伸展≧0度等情(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5頁)。
5.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陳嘉琳之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確實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關節彎曲活動度之標準角度,惟告訴人陳嘉琳所受之傷勢是否合於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並非無疑。
㈣告訴人陳嘉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陳述:我原本
是建材公司在內勤的業務小主管,但因為本案發生,我沒辦法搬重物,連寫字都沒辦法寫得完整,會寫得很醜,打電腦也會有影響,我的右手小指跟無名指都好不了,都無法伸直,彎曲時也沒辦法正常握拳,右手臂骨頭也沒長好,我的傷勢已經影響到抓握能力,家裡的家事、煮飯等等都是我先生在做,我連擰抹布都沒辦法,臺大醫院已有幫我開立失能診斷書,我也有去申請勞工失能給付,我的傷勢是終生無法回復的等語,並提出其無法正常抓握之照片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76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2頁、第63頁、第209至213頁)欲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乙節。惟查:
1.告訴人陳嘉琳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伸直無法恢復到正常角度、功能嚴重受限傷害,確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一定之影響,業如前述。然告訴人陳嘉琳所受前述一肢之傷害,僅侷限在右手無名指、小指部位,然右手除無名指、小指外之其他三指及手掌功能並未受嚴重影響,仍可負擔較為簡單之日常活動、工作等功能,自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
2.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僅能認定其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尚難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將失能等級分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分級,最輕微者為第15等級,而告訴人陳嘉琳僅提出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3頁),並未舉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終核定為何等級之傷病失能給付,則難認定告訴人陳嘉琳之傷勢是否以重大影響其勞動能力,益徵告訴人陳嘉琳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之「嚴重減損」重傷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認告訴人陳嘉琳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容
所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74頁、原交易字卷第47、181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二、科刑部分: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陳嘉琳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傷害程度之判斷,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之行車動態,竟於肇事路口之路側貿然向左迴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育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後,人車倒地,所附載之告訴人陳嘉琳亦因倒地後,其右手遭壓於被告車輛之左後輪下,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近70歲,案發當時係因心急欲尋覓其高齡失智走失之母親(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99至201頁),心急如焚之駕車致釀本案車禍,復考量本案過失情節,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嘉琳成立和解、未獲得告訴人陳嘉琳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撿回收物維生、尚有配偶需要扶養等情(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25頁),暨被告素行、告訴人陳嘉琳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且必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處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1、12頁),然本院衡酌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嘉琳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陳嘉琳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本院綜合上情,以其犯罪情節及造成告訴人陳嘉琳之傷害均非輕微,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邀寬典,又本案所諭知之刑罰可易科罰金,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本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張育齊因此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育齊告訴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育齊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23、233頁),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嘉琳、張育齊2人成傷,觸犯1個過失傷害罪名、1個過失重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陳嘉琳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