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證 人 游晨瑋上列證人因被告鄭尹森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晨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被告鄭尹森等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游晨瑋應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出庭作證,惟游晨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本院再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游晨瑋應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出庭作證,惟游晨瑋僅於同年月5日來電稱:因劇組通知要拍攝,拍攝地點在雲林,臨時通知要延長到同年月8日才能回桃園,所以同年月7日庭期要請假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5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應認證人游晨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不僅致法院庭期空轉、審判延宕,更使訴訟當事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徒增無謂時間金錢耗費,自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證人游晨瑋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