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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睿楷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傑翔

鄭尹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陳高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31、14332、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睿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傑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尹森、陳高毅均無罪。

事 實

一、胡睿楷與游晨瑋(起訴書誤植為游瑋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橙色娛樂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合作關係,陳傑翔為橙色娛樂商行之直播主。因陳傑翔認為其與橙色娛樂商行簽立之直播合約條款不公平,而與游晨瑋心生嫌隙,竟夥同友人鄭楊晨(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橙色娛樂商行上開地址,以陳傑翔之合約爭議為藉口向游晨瑋索賠,並由鄭楊晨出示預先準備之玩具槍,以此方式恫嚇將傷害游晨瑋之生命、身體安全。同在上址之胡睿楷見狀,亦意圖為陳傑翔、鄭楊晨不法所有,基於與其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徒手掌摑游晨瑋臉部,致游晨瑋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888元之紅包至鄭楊晨指定之帳戶。游晨瑋因恐遭報復,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轉帳6,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轉帳2,888元至鄭楊晨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二、案經游晨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睿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游晨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胡睿楷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胡睿楷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游晨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胡睿楷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胡睿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傑翔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5至1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胡睿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傑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睿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游晨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讓衝突快點結束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點為10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然告訴人遲至同年月00日下午6時22分、15日下午4時1分始匯款,斯時陳傑翔、鄭楊晨等人與告訴人之衝突早已結束,故不能排除告訴人係依109年2月13日之協商結果,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匯款,並非心生畏怖所致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傑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商議其直播合約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賠償云云。經查:

(一)胡睿楷與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橙色娛樂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合作關係,陳傑翔為橙色娛樂商行之直播主;於10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陳傑翔、鄭楊晨與告訴人在橙色娛樂商行上開地址商討陳傑翔合約爭議時,鄭楊晨出示預先準備之玩具槍,胡睿楷則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嗣告訴人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22分轉帳6,000元、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分轉帳2,888元至鄭楊晨所指定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胡睿楷、陳傑翔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14至117、123至126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8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12至116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70至71、452至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胡睿楷之友人張家穎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高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楊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同案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5至96、135至139、142至143、153至155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38至40、43至45、91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第28至3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第40、105至109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12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197至226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67至309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19、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談論合約爭議時,鄭楊晨拿槍恐嚇我,靠近我作勢攻擊,陳傑翔也說為什麼要拿合約唬他,後來鄭楊晨、陳傑翔叫我賠償8,888元的紅包,說橙色娛樂商行跟陳傑翔訂的合約不平等,用這個理由要我賠償,當下這種情況我只能賠償,不然有生命安全問題,我擔心生命安全,才同意賠償,鄭楊晨和陳傑翔原本當下叫我馬上給錢,那時我沒錢,就叫我隔天想辦法把錢弄出來然後匯款給他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2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因見到鄭楊晨出示槍枝,心生恐懼始同意賠償,核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另就陳傑翔、鄭楊晨以陳傑翔合約爭議為藉口向告訴人索賠一節,核與被告胡睿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他們在談有關直播主合約的事,因為我聽到他們一直在吵架,我感覺陳傑翔、鄭楊晨就是來要錢,他們說的理由很牽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15至116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0頁)相符;另告訴人當時沒錢,因而改以事後匯款方式給付,有上開告訴人轉帳紀錄所示:告訴人轉出6,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鄭楊晨指定帳戶後,告訴人帳戶餘額僅剩985元等情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19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憑空杜撰。綜上,陳傑翔、鄭楊晨以陳傑翔之合約爭議為藉口向告訴人索賠,並由鄭楊晨出示玩具槍,以此方式恫嚇將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同意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陳傑翔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睿楷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點為10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然告訴人遲至同年月00日下午6時22分、15日下午4時1分始匯款,斯時陳傑翔、鄭楊晨等人與告訴人之衝突早已結束,故不能排除告訴人係依109年2月13日之協商結果,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匯款,並非心生畏怖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胡睿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對方說要拿30萬元,我知道告訴人拿不出來,所以我才居中協調,提議由告訴人包個紅包給陳傑翔、鄭楊晨,先請陳傑翔、鄭楊晨離開,我打告訴人一巴掌只是為了要讓事情快點結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15至116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0頁)。準此,被告胡睿楷既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且所謂「讓事情快點結束」就是要求告訴人向陳傑翔、鄭楊晨給付金錢,則被告胡睿楷對於鄭楊晨、陳傑翔之恐嚇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胡睿楷辯稱:我是為了讓衝突快點結束云云,係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層面問題,無礙於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睿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傑翔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睿楷、陳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胡睿楷、陳傑翔就上開犯行,與鄭楊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胡睿楷、陳傑翔等人僅因與告訴人與陳傑翔之合約糾紛,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胡睿楷、陳傑翔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睿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傑翔於於警詢時供稱:事後鄭楊晨有匯款1,800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陳傑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其餘7,088元則由鄭楊晨取得)。上開陳傑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胡睿楷有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睿楷、陳傑翔就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中,另由胡睿楷取走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錄音、電腦設備,以抵償告訴人積欠胡睿楷之薪資,因認被告胡睿楷、陳傑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胡睿楷固坦承曾搬走告訴人之錄音、電腦設備,惟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我做音樂的薪資,所以告訴人搬離上址時,同意我拿走上開物品以抵償薪資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稱他的設備只要他堅持就可以取走,足見留下的物品並非係告訴人因心生恐懼而留下的等語。另訊據被告陳傑翔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錄音、電腦設備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原向同案被告鄭尹森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客廳作為橙色娛樂商行之辦公處所,並放置錄音、電腦設備,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搬離上址時將上開錄音、電腦設備留置該處,後由張家穎將上開設備搬至臺北市文山區胡睿楷居所等情,業據被告胡睿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14至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225至226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家穎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高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4、96至97、136、138至140、142、155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44至45、88、93至94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201至203、211至219、224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72、276、277、284、45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33、35頁)、於胡睿楷居所查扣之電腦螢幕1部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13日凌晨,在胡睿楷打我一巴掌並要我拿錢出來處理之後,胡睿楷又要我把所有的錄音設備給他當作薪水,因為胡睿楷自認是我的顧問,隔天我被趕走時,錄音設備就被鄭尹森扣住不能搬走了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38至39頁)。惟其於偵訊時改證稱:陳傑翔向我要錢時,胡睿楷說可以幫我處理,但是我的電腦、螢幕、錄音介面、耳機分線器、麥克風要給胡睿楷,我說好之後,他就打我一巴掌,等到鄭楊晨、陳傑翔走了之後,胡睿楷說要抵薪水,鄭尹森說要抵房租,所以後來我有些東西被扣下來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陳傑翔叫我匯錢後,陳高毅叫我把電腦留下,還要拿我那邊在場的所有東西,胡睿楷就把我的錄音設備、電腦螢幕全拿走,理由是我得罪鄭楊晨、陳傑翔,他們還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所以他們多少也要拿點東西走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75至276頁)。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要求告訴人留下錄音、電腦設備者究為何人(胡睿楷、鄭尹森或陳高毅?)、要求告訴人留下錄音、電腦設備之原因(抵償積欠胡睿楷之薪資?抵償積欠鄭尹森之房租?或處理陳傑翔合約糾紛之對價?)及時間點(胡睿楷掌摑告訴人之前或後?)、告訴人喪失對其錄音、電腦設備持有支配之時間點及手段(於109年2月13日凌晨直接遭取走?或隔日搬離時被扣下?)等節,前後所述多有不一之處,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可疑之處。

(三)證人張家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隔天告訴人來收東西時都很平和,沒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當天鄭尹森也在,我沒聽到鄭尹森說要扣東西,留下的東西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反正告訴人已經搬走,應該告訴人把自己的東西都拿走了,我有印象告訴人帶走了喇叭和電腦,他收東西時沒印象有人阻止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8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202至203、212至213頁)。就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搬離時,仍可自行決定攜走部分物品,且當下無人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搬離時有帶走一部電腦、電腦螢幕、橙色娛樂商行大小章、存摺、音響,因為我堅持要帶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80、284頁);②同案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告訴人趕出去時沒施強暴脅迫,我請陳高毅去跟告訴人講,講的過程很和平他就離開了,告訴人當天有拿走東西,我也跟告訴人說他的東西都可以帶走,留下來的東西是告訴人和胡睿楷的協議,我和陳高毅還幫告訴人搬東西下樓,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任何吵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6至9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224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5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高毅於偵訊時證稱、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離開時,我有幫忙告訴人把設備搬到告訴人的車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55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92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搬離時,可依自由意志決定帶離或留置之物品,自難認上開錄音、電腦設備係因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同意交付或留置。

(四)胡睿楷對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一事,有卷附109年2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胡睿楷:)你這個月薪水何時給我呢!你在跟我說唷(告訴人:)好知道的(胡睿楷:)不要拖到下個月唷!!(告訴人:)好」等語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29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53頁),告訴人及被告胡睿楷對上開對話紀錄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74至275、288頁)。參以證人張家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聽到的結論是告訴人把沒付給胡睿楷的薪水用錄音設備抵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201至202、205至2

06、211、219頁),則被告胡睿楷辯稱:告訴人積欠我做音樂的薪資,所以告訴人搬離上址時,同意我拿走上開物品以抵償薪資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準此,縱認胡睿楷曾提出以錄音、電腦設備抵償薪資之要求,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陳傑翔、鄭楊晨等人對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是依現存卷證,被告胡睿楷、陳傑翔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胡睿楷、陳傑翔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係單一之犯罪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鄭尹森、陳高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尹森、陳高毅均明知告訴人游晨瑋為橙色娛樂商行實質負責人,並向鄭尹森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一部分作為橙色娛樂商行之辦公處所,因鄭楊晨認為橙色娛樂商行與陳傑翔簽署直播合約條款不公平,且鄭楊晨曾於直播中遭游晨瑋勒令停播,游晨瑋並積欠胡睿楷薪資等事,而與游晨瑋心生嫌隙,鄭楊晨因而邀集陳高毅、陳傑翔,共同於109年2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與鄭尹森、胡睿楷、游晨瑋共同商議陳傑翔之合約,陳高毅於游晨瑋到場前,向在場之鄭尹森、胡睿楷、陳傑翔、鄭楊晨提議以陳傑翔之合約問題為引,向游晨瑋索賠,鄭尹森、陳高毅均明知索要賠償與前開陳傑翔與游晨瑋所簽訂之合約,並無正當連結關係,竟與胡睿楷、陳傑翔、鄭楊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待游晨瑋於10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時,由鄭尹森、胡睿楷、陳傑翔、鄭楊晨共同包圍游晨瑋,鄭楊晨並持預先準備之玩具槍再拉出滑套之方式,恫嚇將傷害游晨瑋之生命、身體安全,復由胡睿楷出面掌摑游晨瑋臉部,致游晨瑋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8,888元之紅包至鄭楊晨指定之帳戶,並同意以其錄音設備抵償積欠胡睿楷之薪水,其後游晨瑋因恐遭報復,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分別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任由胡睿楷取走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中,游晨瑋所有之錄音、電腦設備以抵償薪水,因認被告鄭尹森、陳高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尹森固坦承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屋主,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對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當初是我介紹陳傑翔與告訴人簽約,只是因為我是案發場所主人而被牽涉其中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由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傑翔之證述可知,鄭尹森當時在調和雙方紛爭,且鄭尹森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等語。另訊據被告陳高毅固坦承案發期間在上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房間外面打電動,不知道房間內發生何事,我沒有提議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當天告訴人說2千元不見,認為是我偷的,所以其他人才指證我等語。經查:

1.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鄭楊晨當時是來罵我和告訴人的,當下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被罵,胡睿楷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出來罵我和告訴人給鄭楊晨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6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鄭楊晨覺得我騙陳傑翔簽合約,陳傑翔是他的小弟,覺得我不給他面子,要我給他一個說法,但其實這合約是鄭尹森跟陳傑翔談的;我是因為鄭尹森才認識陳傑翔,陳傑翔是鄭尹森帶進來當直播主的;當下鄭尹森、陳傑翔、鄭楊晨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他們和胡睿楷先往外走,留下我和鄭尹森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0至141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38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和鄭楊晨是一起針對告訴人和鄭尹森談,鄭楊晨把我當弟弟,他也怕我在外面出事,因為合約的事鄭楊晨和告訴人、鄭尹森也鬧得不開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

4、126頁)相符一致,可見109年2月13日凌晨談論陳傑翔合約爭議時,鄭尹森並未與鄭楊晨、陳傑翔一同質疑告訴人,反而係與告訴人一同遭鄭楊晨、陳傑翔責難。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鄭尹森都沒有講什麼,在旁邊當好人,說這裡是我家不要這樣,要大家原諒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2頁),自難認被告鄭尹森就109年2月13日凌晨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2.證人張家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高毅好像是鄭尹森的朋友,當時也在客廳,應該跟我一樣最後才進房間看,我覺得這件事好像跟他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尹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高毅常常來找我,沒有什麼特別原因,陳高毅沒有參與告訴人與鄭楊晨、陳傑翔討論合約的事,因為陳高毅管不動鄭楊晨他們要做的事,陳高毅在鄭楊晨和我們之間不是講話有份量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306至307頁)。準此,自不能僅以被告陳高毅於109年2月13日凌晨在上址內,即遽認其對於該處發生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翔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來之前,陳高毅有對大家提議要恐嚇告訴人的錢,以我合約的坑去踩告訴人,後來談的過程中,陳高毅跟告訴人說他合約這樣亂改,都不需要給一點補償嗎,鄭尹森有附和陳高毅說給錢就可以了事,告訴人隔天有拿2,000元給鄭尹森、陳高毅,另外6千多元是匯給鄭楊晨,鄭楊晨再匯給我1千多元,鄭尹森、陳高毅就是想從中獲利,他們討論後,才去向告訴人拿這筆錢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4至125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10至11頁)。惟觀諸陳傑翔上開證述內容,就陳高毅提議以合約為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談論過程中陳高毅、鄭尹森開口要求告訴人提出金錢賠償、事後陳高毅、鄭尹森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等節,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另就告訴人僅匯款6千餘元給鄭楊晨乙情,更與前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是證人陳傑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鄭尹森、陳高毅之認定。

4.另證人張家穎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來之前,鄭尹森等人曾說當天要處理告訴人,且有在討論要怎麼弄告訴人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7、139頁)。然審之鄭尹森與告訴人間尚有直播主林誼欣、張旻軒等人之合約糾紛(詳後述)、告訴人得否繼續使用鄭尹森之房屋等爭議存在,是縱令證人張家穎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無從特定鄭尹森所稱「處理」、「弄」係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鄭尹森之認定。

5.又就告訴人留置之錄音、電腦設備部分,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尹森、陳高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鄭尹森、陳高毅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鄭尹森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尹森明知告訴人游晨瑋與浪LIVE直播平臺直播主林誼欣、張旻軒(林誼欣、張旻軒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橙色娛樂商行名義簽訂直播合約書,竟向林誼欣、張旻軒表示橙色娛樂商行並非合法公司,告知林誼欣、張旻軒如欲與橙色娛樂商行解約,得向其取回直播合約書,林誼欣、張旻軒應允解除契約後,鄭尹森基於為林誼欣、張旻軒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自己並無上開直播合約書之處分權,且合約書表彰橙色娛樂商行與林誼欣、張旻軒間權利義務之證明,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游晨瑋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一部分作為橙色娛樂商行之辦公處所,與鄭尹森之居住空間僅有簡易隔間,鄭尹森即趁游晨瑋不備之際,於109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竊取放置辦公桌上之林誼欣、張旻軒前開合約書,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於捷運東門站將合約書交付張旻軒,林誼欣合約書則暫置鄭尹森處,因認被告鄭尹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尹森固坦承取得林誼欣、張旻軒上開合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當初是因為有直播主在新聞看到告訴人有詐騙情況,才要求跟告訴人解除合約,當時我有請陳高毅跟告訴人協調將合約歸還,告訴人有答應,所以合約書才會在我這邊,並非以偷竊方式拿給直播主等語。經查:

1.被告鄭尹森明知告訴人與浪LIVE直播平臺直播主林誼欣、張旻軒以橙色娛樂商行名義簽訂直播合約書,竟向林誼欣、張旻軒表示橙色娛樂商行並非合法公司,告知林誼欣、張旻軒如欲與橙色娛樂商行解約,得向其取回直播合約書,林誼欣、張旻軒應允解除契約後,鄭尹森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於捷運東門站將合約書交付張旻軒,林誼欣合約書則暫置鄭尹森處等情,業據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4至95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439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49至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誼欣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旻軒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7至22、103至106、140至141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55至59頁,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67至309頁),並有林誼欣與鄭尹森、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旻軒與鄭尹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33、35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第187至197、205至206頁),復有林誼欣、張旻軒簽立之上開合約書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14日在整理辦公室時,發現放置於辦公室內櫃子中的合約書遭人竊取,櫃子有上鎖,照理說只有我持有櫃子的鑰匙,但因為該櫃子並非我自行添購,而是承租該處時就有提供的櫃子,所以我不確定房東鄭尹森有無櫃子的鑰匙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55至56頁);惟於偵訊時則改證稱:我把合約書放在辦公室桌子的抽屜,沒有鎖起來,當天鄭尹森要把我趕走時,我要拿走所有的東西,我才發現合約書不見了,只剩下公司大小章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鄭尹森、陳高毅逼我搬走時,合約書被他們連同電腦、螢幕、喇叭一併扣下來,鄭尹森說我是騙子,陳高毅叫我把東西留下來,不然我怎麼從樓上被丟下去他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77、281頁)。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合約書存放位置係在「上鎖的櫃子」或「未上鎖的抽屜」、合約書脫離其持有方式係「單純未尋獲」或「遭鄭尹森等人扣下」,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公訴意旨所指「鄭尹森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於109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竊取放置辦公桌上之林誼欣、張旻軒前開合約書」,已屬有疑。

3.另參以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陳傑翔的合約是鄭尹森談的;我是因為鄭尹森才認識陳傑翔,陳傑翔是鄭尹森帶進來當直播主的等語,並佐以證人張家穎於偵訊時證稱:鄭尹森與告訴人是合作夥伴關係,鄭尹森擔任橙色娛樂商行的攝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6、139頁)、證人林誼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向鄭尹森租辦公室,好像他們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96頁)、同案被告陳傑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鄭尹森是橙色娛樂商行的導演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54頁)、同案被告陳高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認知裡面,鄭尹森與告訴人應該算是合夥關係,只是說鄭尹森比較不管事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55頁),可認被告鄭尹森於橙色娛樂商行內至少具有一定程度之處理事務權限。則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橙色娛樂商行是我與告訴人、胡睿楷共同創立,因為我是股東之一,所以有權處理合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4至95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88至90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49至450頁),尚非全然無據。

4.證人林誼欣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在我住處對面路易莎咖啡簽署直播合約,當時合約一式兩份,只有一份在我這裡,後來我又於109年4月14日與浪LIVE公司簽立合約,當時我自己找管道去問浪LIVE的官方人員,他們回覆如果我已經跟私人經紀公司簽約的話,我必須先把那份合約拿回來,不然我就要繼續履行那份合約;後來鄭尹森與告訴人有糾紛,鄭尹森說告訴人是一個騙子,把告訴人之前的負面新聞給我看,他們糾紛的細節我不知道,只知道後來告訴人已經搬離,但合約還在金山南路那裡,鄭尹森說如果我要退出合約,他可以把合約還給我,因為如果我有這份合約就還有僱傭關係,那時候我也不曉得該相信誰,當然想說先保護自己,如果一式兩份的合約都在我這裡,是不是就表示沒有合約關係,當時我是這樣想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8至21、103至105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92至292、294至296頁)。證人張旻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底在秀泰生活樹林店的星巴克與告訴人簽署合約,一式兩份,後來因為鄭尹森和告訴人吵架,鄭尹森主動聯絡我說合約書在他那裡,鄭尹森自稱也是橙色娛樂的負責人,因為覺得合約不妥所以要解除合約,我就向鄭尹森拿回告訴人留存的那份合約,因為我擔心要付違約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原易字卷四第298至301頁)。由上可知,鄭尹森欲將合約書交還林誼欣、張旻軒之目的,係便於使其等終止與橙色娛樂商行之直播僱傭契約關係,避免後續衍生違約金等爭議,而非側重於合約紙本書面本身之財產價值,亦無將上開合約據為己有之企圖。故被告鄭尹森基於上述目的而取得上開合約書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5.至被告鄭尹森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張旻軒稱「我拿走合約其實我是犯法的,所以我不能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第1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合約上沒有我的署名,由我交付好像不太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是在撩妹,我的意思是我都願意犯法來幫妳,看我多偉大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452頁)。況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鄭尹森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遽為不利被告鄭尹森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尹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鄭尹森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鄭尹森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鄭尹森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