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 告 陳俊維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21號、第29930號、第29931號、第29932號、第29933號、第29934號、第29935號、第29936號、第29937號、第29938號、第31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號、第650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3號、第504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維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前開訊問程序中固稱坦承犯罪,然實際對於所犯罪行避重就輕,可認其雖陳明願面對本案刑責,然並無真實認罪之意,並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被告前曾試圖以切結書等方式要求其餘直播平台之粉絲撤回告訴,可認其仍有影響證人妨害調查之可能性,因審酌本案共同被告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間具主從關係,而本案其餘被告雖經起訴,然未經本院行準備程序確認其本案答辯,亦無法確保被告與其餘被告無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犯罪金額亦鉅,衡酌被告權利侵害,以及羈押手段避免被告勾串確保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認本件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0年3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然仍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其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扣案物品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有影響證人、共犯陳述,有妨害調查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確認所有共同被告之答辯情形,並斟酌各被告答辯情形安排庭期,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與被告和解意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
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