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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霆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俊明

陳志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賀程

陳名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4號、第9254號、第9257號、第92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俊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賀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名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霆、周俊明因蘇莨昱向陳瑞霆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返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俊明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南機場夜市附近),透過不知情之陳威儒將蘇莨昱、朱瑀約出後,由陳威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周俊明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強押蘇莨昱、朱瑀至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下稱馬場町公園),並同時邀集陳志謙(即陳瑞霆之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20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攜帶西瓜刀、棍棒、電擊棒等物至馬場町公園,一同向蘇莨昱、朱瑀恫稱:今天不處理就要讓你死、不會讓你活著回去、趕快還錢不然下場很慘等語,並剝奪蘇莨昱、朱瑀之行動自由。後因附近巡邏車經過,周俊明、陳志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20人於同日晚間11時左右,再將蘇莨昱、朱瑀自馬場町公園強押至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附近河濱公園水門處(下稱大理街水門),而繼續剝奪蘇莨昱、朱瑀之行動自由。陳瑞霆隨後抵達大理街水門與周俊明等人會合,陳瑞霆並向蘇莨昱、朱瑀恫稱:不還錢就要把你丟到淡水河裡等語,另受周俊明等人邀集而前往大理街水門之莊賀程、陳名揚到場後,見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正對蘇莨昱、朱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加入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參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莊賀程並向蘇莨昱、朱瑀恫稱:趕快還錢,不然下場會很慘等語,陳名揚在旁辱罵三字經,並恫稱:趕快還錢等語。復由不清楚蘇莨昱債務金額之陳名揚依周俊明指示至陳瑞霆車內拿取預備之空白本票,交予蘇莨昱、朱瑀,蘇莨昱、朱瑀迫於前開恐嚇內容,心生畏懼,遂簽立本票,蘇莨昱並應陳瑞霆、周俊明要求簽署遠高於其借款金額1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共20萬元),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之朱瑀同應陳瑞霆、周俊明之要求,簽署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共20萬元),並將本票全數交予陳瑞霆,待至翌日(即109年3月2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因員警巡邏到場,眾人作鳥獸散,蘇莨昱、朱瑀始得離去。

二、又周俊明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即109年3月1日)自南機場夜市強押蘇莨昱、朱瑀至馬場町公園之際,適有周宗毅因事擬與周俊明商議,周宗毅便自南機場夜市跟隨周俊明至馬場町公園,再跟隨周俊明至大理街水門(均未參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而在大理街水門處,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另因周宗毅與陳瑞霆之妻之車輛毀損糾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周俊明於晚間8時許以徒手毆打周宗毅一拳,再由陳瑞霆、陳志謙以棍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周宗毅,致周宗毅受有腿部傷害。嗣經蘇莨昱、朱瑀、周宗毅報警,經警於110年3月9日在陳瑞霆、陳志謙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扣案本票)、商業本票2本、氣動長槍3支、氣動衝鋒槍1支、氣動狙擊槍1支、氣動輕機槍1支、氣動防爆槍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莨昱、朱瑀、周宗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莨昱、朱瑀、周宗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皆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偵字第8954號卷第461至469頁、第601至607頁),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志謙空言否認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蘇莨昱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其與朱瑀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恐嚇、強逼簽署本票,如果不簽就不能離開等語(偵字8954號卷第205至209頁、第251至25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稱:伊沒有害怕,只是想還錢,被告周俊明沒有押走伊,只是叫伊想辦法,被告周俊明有幫我想辦法,當時不簽本票應該也可以離開云云(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第106至107頁),顯係翻稱先前證述內容,刻意淡化當日案發經過,足見事後有遭被告等外力介入而配合更改供述之情形,又證人蘇莨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案發後即在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1日單獨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有被告等外力介入,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查證人周宗毅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遭被告周俊明、陳瑞霆及陳志謙毆打之經過(偵字8954號卷第323至331頁、第505至513頁),然在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點忘記內容,他們的確有動手,伊第一次做筆錄比較準確,因為時間已經過兩年多,現在再問伊詳細內容,伊只能大概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可知證人周宗毅確有因時間久遠,遺忘事發經過之細節,而有部分與警詢陳述不符之情形,而因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其他外力介入,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依上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志謙辯稱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志謙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朱瑀於本院審理中雖經本院傳喚,然其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狀況無法出庭乙節,經徐惠美(即證人朱瑀之母)到庭陳明(本院卷二第354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7465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急診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5至411頁),堪認證人朱瑀確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又證人朱瑀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被告等外力介入,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志謙辯稱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09至135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五、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瑞霆、陳志謙雖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周宗毅傷勢照片(偵字20361號卷一第817至819頁)屬傳聞證據,不符合證據法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照片係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傷勢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並經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是被告陳瑞霆、陳志謙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霆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前往大理街水門及收取扣案本票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蘇莨昱、朱瑀,也沒有找人來,就是蘇莨昱欠伊錢,扣案本票是蘇莨昱、朱瑀自己寫出來的云云;被告周俊明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與蘇莨昱、朱瑀前往馬場町公園及大理街水門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蘇莨昱、朱瑀是自己上車的,因為蘇莨昱欠被告陳瑞霆錢,伊沒有強押他們,也沒有恐嚇他們,扣案本票也是他們自己簽的云云;被告陳志謙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前往馬場町公園、大理街水門,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被找去,什麼都不知道,中途有離開云云;被告莊賀程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前往大理街水門,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找陳威儒,並無參與云云;被告陳名揚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前往大理街水門,並有拿扣案本票給蘇莨昱、朱瑀簽名,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來找被告周俊明牽車,順手拿本票給蘇莨昱、朱瑀簽名,以為蘇莨昱、朱瑀是要找被告周俊明幫忙借款云云,經查:

⒈證人蘇莨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當時女友朱瑀於109年

3月1日晚間6時許在南機場夜市遇到被告周俊明和他的小弟,被告周俊明把伊與朱瑀押到馬場町公園,到馬場町公園現場約有15人在場,有人拿電擊棒及西瓜刀,打伊、恐嚇伊,叫伊還錢,因為伊曾經有跟被告陳瑞霆借1萬元,後來又被載到大理街水門,被告陳瑞霆後來才來,被告周俊明就叫伊跟朱瑀要簽各4張、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當日被告陳瑞霆恐嚇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伊丟到淡水河、要把伊埋起來,被告周俊明也恐嚇伊說不馬上還錢下場會很慘,會被打,被告陳志謙也在旁作勢要打伊,被告莊賀程也說要還錢不然會很慘,被告陳名揚恐嚇伊說要趕快還錢,對伊罵三字經,因為被告陳瑞霆等人恐嚇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伊跟朱瑀才會簽扣案本票,現場叫伊簽本票是被告周俊明,是由被告陳名揚去被告陳瑞霆車上拿本票跟印泥給被告周俊明,伊是在大理街水門簽本票的,伊跟朱瑀從晚間6點30分一直被限制到翌日凌晨1時30分才離開(偵字8954號卷第205至208頁、第252至255頁、第462至464頁)。此外,證人朱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跟男友蘇莨昱於109年3月1日晚間在南機場夜市遇到被告周俊明等人,說蘇莨昱欠錢,伊跟蘇莨昱就被帶到馬場町公園,那邊聚集了約20幾個人,有人拿刀、電擊棒、木棍等武器,伊有幫蘇莨昱求情,被告周俊明等人卻打他巴掌及丟東西,後來在晚間11點左右被帶到大理街水門,被告周俊明和他的小弟要求伊跟蘇莨昱簽署8張本票,1張5萬,他們威脅伊跟蘇莨昱簽本票,簽完才能離開,伊跟蘇莨昱迫於對方人多勢眾,不敢違抗且心生恐懼才簽立共40萬元本票,伊沒有欠被告周俊明等人錢,也沒有替蘇莨昱還錢的意思,但是被告陳瑞霆跟被告周俊明他們說如果伊不簽就不讓伊走,被告陳瑞霆有恐嚇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伊們埋掉,其他在場的還有被告陳志謙、莊賀程、陳名揚,都在場要逼伊們還錢,簽本票是在第二個地點等語(偵字8954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92至293頁、第602頁),可知證人蘇莨昱、朱瑀均證稱係於109年3月1日晚間在南機場夜市遇見被告周俊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被強押至馬場町公園,遭被告周俊明等人恐嚇及限制自由,再被強押至大理街水門,在場參與之人包含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莊賀程、陳名揚等五人(下合稱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在內,並有在大理街水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本票之經過。又適因有事尋找被告周俊明而恰好目睹前開經過之證人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於109年3月1日晚間在南機場夜市要找被告周俊明,看到蘇莨昱、朱瑀被押到車上,伊看到被告周俊明要蘇莨昱、朱瑀想辦法叫他們家人拿錢出來,伊有問被告周俊明什麼事,被告周俊明說蘇莨昱借1萬元拖了1年都沒有還,所以要把他們押到馬場町公園處理,被告陳志謙一開始就有在場,伊就沿路跟隨被告周俊明他們到馬場町公園,伊看到被告周俊明就是要蘇莨昱他們當天馬上處理這筆錢,不然不會讓他們走,蘇莨昱就是被被告周俊明找來的人威嚇,說不處理就不讓他活著回去、今天沒有處理就要讓他死之類的話,後來在馬場町公園人越聚越多,有人報案,被告周俊明他們才換到大理街水門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第329頁),可知證人周宗毅亦證稱蘇莨昱、朱瑀確於109年3月1日晚間在南機場夜市遇見被告周俊明等人後被強押至馬場町公園,並遭被告周俊明等人恐嚇及限制自由,再被押至大理街水門等情,其證述主要情節與證人蘇莨昱、朱瑀證述互核無違。又觀諸警方自被告陳瑞霆、陳志謙住處搜索扣得之扣案本票,確係由證人蘇莨昱、朱瑀所簽署,發票日亦係填載109年3月1日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8張在卷可稽(偵字8954號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莨昱、朱瑀、周宗毅前開證述之被告陳瑞霆等五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109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強押蘇莨昱、朱瑀至馬場町公園、大理街水門並限制其離去,期間恐嚇蘇莨昱、朱瑀,並命蘇莨昱、朱瑀簽署扣案本票,蘇莨昱、朱瑀迄至109年3月2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因員警巡邏到場始得離去等節,應屬可信,是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人數眾多且攜帶武器,出言恐嚇,使蘇莨昱、朱瑀迫於不敢反抗之心理壓力,數小時間拘束於馬場町公園、大理街水門等處,堪認已使蘇莨昱、朱瑀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⒉此外,就前開簽立扣案本票之經過,被告陳名揚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被告周俊明有要伊拿本票給蘇莨昱、朱瑀簽名,伊有拿給蘇莨昱、朱瑀簽名,當時他們兩個坐在地上,其他一群人在他們旁邊附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而被告陳瑞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因為蘇莨昱欠伊錢,所以聽到找到蘇莨昱伊就去現場,身上剛好有帶本票就給他們簽,等語(本院卷三第136至140頁),可知蘇莨昱、朱瑀簽立本票之經過,係由被告周俊明指示被告陳名揚拿取被告陳瑞霆所預先準備之本票交予蘇莨昱、朱瑀簽署。又證人蘇莨昱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陳瑞霆借了1萬元(偵字8954號卷第252頁),而被告陳瑞霆於審理中陳稱:蘇莨昱欠伊1萬元,利息沒有怎麼算,伊不知道蘇莨昱欠多少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被告周俊明於審理中亦稱:被告陳瑞霆對蘇莨昱有多少債權伊不知道,只知道1萬元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可知蘇莨昱實際上僅有向被告陳瑞霆借款1萬元,朱瑀則並無向被告陳瑞霆借款,而被告陳瑞霆、周俊明對此知之甚詳。然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恐嚇逼迫蘇莨昱簽署合計2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朱瑀同樣簽署合計2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陳瑞霆,被告陳瑞霆、周俊明命蘇莨昱簽署扣案本票之金額遠超出原先蘇莨昱借款之金額,並且要求未借款之朱瑀同樣簽立本票,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依據,被告陳瑞霆、周俊明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共同以恐嚇使蘇莨昱、朱瑀交付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扣案本票甚明。至陳志謙、莊賀程、陳名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參與逼使蘇莨昱、朱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過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對於蘇莨昱所積欠債務數額有明確之認知,而猶要求蘇莨昱、朱瑀簽立遠高於債務金額之本票,是尚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雖辯稱:蘇莨昱、朱瑀是自願到馬場

町公園及大理街水門,就是因為蘇莨昱欠被告陳瑞霆錢,所以蘇莨昱、朱瑀自願簽扣案本票,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云云。惟查,倘若蘇莨昱、朱瑀係自願簽署扣案本票以清償及擔保蘇莨昱對被告陳瑞霆之1萬元債務,大可在南機場夜市當場進行,被告周俊明何需大費周章與蘇莨昱、朱瑀坐車前往馬場町公園,後續再移動至大理街水門?又倘若蘇莨昱、朱瑀確係自願前往馬場町公園,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又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何必再自馬場町公園移動至大理街水門,始在大理街水門由蘇莨昱、朱瑀簽立本票?可知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上係為便於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將蘇莨昱、朱瑀押往人煙較少之馬場町公園,又為避免員警巡邏查緝或民眾報案,始再移動至大理街水門。此外,被告陳志謙於警詢中自述:當時有看到類似槍枝的東西,好像是電擊槍或信號槍等語(偵字第8954號卷第130頁),被告陳名揚於警詢、偵查中自述:伊到現場有看到電擊棒,沒有注意是誰拿的,當時有聽見電擊棒的聲音等語(偵字9254號卷第15頁、第88頁),可知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馬場町公園、大理街水門處,確有攜帶及使用電擊棒等武器,此節亦經證人蘇莨昱、朱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倘若證人蘇莨昱、朱瑀係自願前來馬場町公園、大理街水門,且並未遭拘束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何需使用電擊棒作為傷害、威嚇之用?益證被告陳瑞霆、周俊明辯稱證人蘇莨昱、朱瑀均係自願前往馬場町公園、大理街水門及簽署扣案本票,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另被告陳瑞霆雖辯稱證人蘇莨昱、朱瑀、周宗毅對於簽署扣案本票之地點以及相關時序有出入,渠等證述應非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周宗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蘇莨昱、朱瑀簽署扣案本票地點係在馬場町公園(本院卷二第331頁),雖與證人蘇莨昱、朱瑀證稱係在大理街水門簽署扣案本票地點有所出入,然因本案事實係自南機場夜市接續自馬場町公園,再移動至大理街水門,而馬場町公園與大理街水門處均係接鄰河濱之公園,時間密集且場景類似,非無因時間久遠而部分細節記憶混淆之可能,惟證人周宗毅就蘇莨昱、朱瑀先被押往馬場町公園、再被押往大理街水門,期間蘇莨昱、朱瑀被恐嚇、簽署本票之主要經過始終一致,應無礙證人周宗毅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是被告陳瑞霆此節所辯,應屬無據。再被告周俊明雖辯稱並無拿扣案本票給蘇莨昱、朱瑀簽名,不知道誰叫他們簽署本票云云,然被告陳名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係由被告周俊明叫伊拿本票給蘇莨昱、朱瑀簽署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周俊明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⒋又被告陳志謙雖辯稱:只是被找去現場,伊到大理街水門後

有先載女友謝一如去必勝客上班,然後再回去大理街水門,中間離開半小時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惟查,證人蘇莨昱、朱瑀、周宗毅均清楚指認、證稱被告陳志謙確有參與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過程,已如前述。況謝一如於109年3月1日在必勝客打工時段係下午5時至晚間9時,謝一如當日係於下午4時51分打卡上班,此有謝一如之必勝客班表、打卡時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20361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可知謝一如前往必勝客上班時,蘇莨昱、朱瑀等人尚未在南機場夜市遇到被告周俊明等人,顯不能作為被告陳志謙不知悉本案經過之佐證,是被告陳志謙辯稱:伊都不知道,中間有載謝一如去上班離開大理街水門云云,亦無足採。

⒌另被告莊賀程雖辯稱:伊只是去大理街水門找陳威儒,並無

參與云云,惟查,證人蘇莨昱、朱瑀、周宗毅均清楚指認、證稱被告莊賀程確有參與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過程,已如前述,被告莊賀程空言辯稱:只有到場找人,沒有參與云云,應無可取。又被告陳名揚雖辯稱:伊當日晚間11、12點下班後,只是要來大理街水門找被告周俊明牽車,順手拿本票給蘇莨昱、朱瑀簽名,以為蘇莨昱、朱瑀是要找被告周俊明幫忙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名揚既自述拿扣案本票給蘇莨昱、朱瑀簽名時,蘇莨昱、朱瑀兩個坐在地上,其他人在他們旁邊附近聊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質以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之河堤公園,蘇莨昱、朱瑀獨自坐在地上,其餘眾人攜帶電擊棒等武器在聊天之情境,被告陳名揚顯然知悉蘇莨昱、朱瑀並出於自願而簽署扣案本票,況若蘇莨昱、朱瑀係要向被告周俊明借款,亦無需在大理街水門的深夜河堤公園坐在地上為之,被告陳名揚此節所辯,實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霆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前往大理街水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周宗毅,是周宗毅撞伊的車,又嗆伊云云;被告周俊明對確有傷害周宗毅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志謙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前往大理街水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周宗毅,伊中途有離開半小時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俊明對其有於109年3月1日毆打周宗毅之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本院卷三第13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周宗毅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字20361號卷一第817至819頁),並據證人周宗毅證述明確(偵字8954號卷第307至311頁、第323至331頁、第463至464頁、第505至513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33頁),堪認被告周俊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認定。

⒉證人周宗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俊明於109年3月1日晚間8

時左右在大理街水門先架住伊,然後被告陳瑞霆和其他小弟就開始持棍棒打伊等語(偵字第8954號卷第32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瑞霆說伊把他女友車撞壞,要伊賠償10幾萬元,伊說根本在凹伊,被告周俊明一開始看到伊就先揮伊一拳,其他弟弟還有被告陳瑞霆拿棒棍打我全身,被告陳志謙也有打我,被告陳瑞霆有說如果不跟他們處理就要把伊處理掉等語(偵字8954號卷第4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周俊明握住伊的手,就徒手打伊,他一動手,旁邊的年輕人就開始全部跟著動手,當時現場真的很亂,伊已經倒在地上,伊非常確定被告陳志謙一邊巴伊的頭一邊叫伊記住他,被告陳瑞霆也確實有打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可知證人周宗毅就其被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之情證述明確。又證人蘇莨昱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周宗毅晚上8點多被10幾個人打,是被告周俊明先開打,一群人就圍上去拿安全帽、木棍狂打周宗毅,動手的都是男生,把周宗毅打到起不來,被告陳志謙有拿安全帽打周宗毅等語(偵字第8954號卷第464頁),核與證人周宗毅所證述由被告周俊明先開打,後續被告陳志謙等人就圍上去動手之情形相符。此外,證人周宗毅事後有以手機拍攝傷勢提供予警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周宗毅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偵字20361號卷第817至819頁),觀諸前開傷勢照片確有腿部大片紅腫、瘀青情形,可知證人周宗毅事後確有受有腿部傷害,堪認證人周宗毅、蘇莨昱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陳瑞霆、陳志謙雖辯稱:證人周宗毅證述前後不一,

不可採信,前開傷勢照片並非第一時間拍攝提供,不能證明證人周宗毅有腿部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周宗毅證述簽署本票地點雖有與證人蘇莨昱、朱瑀證述有出入,然主要內容無違,不影響證述之憑信性乙節,已如前述,況證人蘇莨昱亦有證稱證人周宗毅確有遭被告周俊明等人毆打之事,足認證人周宗毅之證述並非虛詞捏造、刻意勾陷。又證人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尚無傷勢照片可提供,係後來才拍了傷口已經比較好的照片,並在109年4月28日提供給警察等語(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是前開傷勢照片上方左下角所顯示之109年3月27日之時間,亦與上開證述內容無何矛盾,是被告陳瑞霆、陳志謙此節所辯,應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就本案強押蘇莨昱、朱瑀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先由被告陳瑞霆及周俊明謀議,推由被告周俊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行至南機場夜市強押蘇莨昱、朱瑀,被告陳志謙自馬場町公園再行加入,其後被告陳瑞霆、莊賀程、陳名揚在大理街水門時始到場,然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對於剝奪蘇莨昱、朱瑀之犯行主觀上既有犯意聯絡,亦有陸續到場參與限制蘇莨昱、朱瑀行動及恐嚇蘇莨昱、朱瑀,以及命蘇莨昱、朱瑀簽署扣案本票之行為分擔,即應共同負責。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霆等五人於剝奪蘇莨昱、朱瑀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有對渠等施以恐嚇,被告陳志謙、莊賀程及陳名揚且有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蘇莨昱、朱瑀行無義務之簽署扣案本票行為(至被告陳瑞霆、周俊明就扣案本票之部分,詳後敘),然此應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陳瑞霆等五人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未合。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瑞霆、周俊明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陳瑞霆、周俊明恐嚇蘇莨昱、朱瑀並命其簽署扣案本票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志謙、莊賀程、陳名揚,雖有參與恐嚇蘇莨昱、朱瑀並命其簽署扣案本票之經過,然卷內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謙、莊賀程、陳名揚事前知悉被告陳瑞霆僅對蘇莨昱有1萬元之債權,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志謙、莊賀程、陳名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⒋是核被告陳瑞霆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霆五人及其他協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瑞霆、周俊明所為,亦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霆、周俊明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之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共同恐嚇:要處理周宗毅等語,固使周宗毅心生畏懼,然渠等進而實施毆打周宗毅之加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未合。

⒉是核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及其他協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瑞霆、周俊明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傷害犯行,及被告陳志謙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霆、周俊明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蘇莨昱、朱瑀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甚鉅,被告陳志謙、莊賀程、陳名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侵害告訴人蘇莨昱、朱瑀自由法益,被告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所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周宗毅身體法益之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莨昱、朱瑀、周宗毅無何特殊關係,僅因先前債務糾紛,邀集1、20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武器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蘇莨昱、朱瑀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並令告訴人蘇莨昱、朱瑀簽署扣案本票40萬元,以及毆打告訴人周宗毅,使告訴人周宗毅受有腿部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再考慮除被告周俊明坦承傷害之部分犯行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陳瑞霆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周俊明前有恐嚇取財得利、違反電信法、詐欺、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陳志謙尚無何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莊賀程前有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陳名揚尚無何前科,素行尚可之情形。末考量被告陳瑞霆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需要扶養媽媽;被告周俊明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文湖線捷運上班,需要扶養小孩;被告陳志謙自述為大學就讀中,目前沒有工作,需要扶養媽媽;被告莊賀程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工,不需要扶養家人;被告陳名揚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要扶養媽媽(本院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陳瑞霆、周俊明構成累犯,並請求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霆因本案恐嚇取財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本票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又另自被告陳瑞霆、陳志謙住處扣得之商業本票2本、氣動長

槍3支、氣動衝鋒槍1支、氣動狙擊槍1支、氣動輕機槍1支、氣動防爆槍1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瑞霆等五人另有於剝奪蘇莨昱行動自由期間毆打蘇莨昱之傷害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蘇莨昱受有何種傷勢,尚不能認被告陳瑞霆等五人確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本票號碼 001 蘇莨昱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002 蘇莨昱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003 蘇莨昱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004 蘇莨昱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005 朱瑀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006 朱瑀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007 朱瑀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008 朱瑀 5萬元 109年3月1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