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博承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俊達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恩麟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蔡語橖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博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恩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語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男女朋友、郭昕霖(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蔡語橖為夫妻,莊寓晴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並就上址租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蘇輝雄代為管理。吳榛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莊寓晴承租上址408號房(下稱408號房),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郭昕霖於110年8月13日向莊寓晴承租上址406號房(下稱406號房),並由蔡語樘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111年8月12日止。郭昕霖、蔡語橖於110年9月間發現上址大樓走廊處張貼關於自110年10月起將辦理拆除建築及斷水斷電內容之公告,林俊銘認有機可乘,遂夥同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蔡博承、李俊達與王恩麟等人(下合稱林俊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先由吳榛韋以408號房租約到期點交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408套房。蘇輝雄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408號房後,因敲房門無人應門而認吳榛韋尚未抵達,遂先下樓至3樓時,林俊銘等人即共同衝向蘇輝雄,利用人數上之優勢,並由林俊銘拉住蘇輝雄之衣領控制蘇輝雄之行動,強押蘇輝雄上樓至408號房內。林俊銘先於408套房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全長約32公分、刀刃長度約18公分、刀刃寬度約5.5公分),架在蘇輝雄頸部,喝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後分由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等人在場吆喝助勢,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三人則站在408號房門口助勢及把風,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蘇輝雄不能抗拒,僅得聽從林俊銘之要求將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交出放在套房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3,900元後,林俊銘即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3,000元至林俊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俊銘郵局帳戶),惟因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林俊銘等人見狀,遂由郭昕霖徒手毆打蘇輝雄,以此強暴方式逼問蘇輝雄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致蘇輝雄受有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輝雄因而供出密碼後,林俊銘即指示李俊達將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李俊達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再接續至附近之合作金庫ATM提領900元,共計提領23,900元,並經林俊銘同意由李俊達分得該900元。又林俊銘因認蘇輝雄中信帳戶內存款餘額過少,復令莊輝雄撥打電話給房東莊寓晴要求匯款至其郵局帳戶,莊輝雄因遭西瓜刀架頸、毆打及在場之人助勢之壓迫下,遂依林俊銘之要求,以開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莊寓晴,並依林俊銘之要求請莊寓晴匯款30萬元,林俊銘於蘇輝雄與莊寓晴通話期間,透過手機擴音功能在408號房內向莊寓晴恫稱:現在要是不馬上把錢匯過來,要把蘇輝雄押到山上等語。莊寓晴則向林俊銘表示其款項不足,林俊銘遂將金額降至10萬元,並向莊寓晴稱係先收取406、407、408號房共3間之押金,莊寓晴因畏懼蘇輝雄之人身安全受危害,即概算3間套房押金約8萬元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郵局帳戶。林俊銘等人為免事跡敗露,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蔡語橖持手機拍攝、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林俊銘復指示王恩麟將蘇輝雄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蔡博承,及指示蔡博承將蘇輝雄之車開走並將車上財物取回,蔡博承即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內,將蘇輝雄車內之財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長夾1個及附表二編號3至10等物)搜刮一空後,即返回上址一樓處,並以通訊軟體向李俊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408號房通知林俊銘,林俊銘即稱要換地方,而由郭昕霖抓住蘇輝雄之手臂,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李俊達、林俊銘、吳榛韋前行、郭昕霖則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同其後,王恩麟及蔡語樘則墊後,林俊銘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蘇輝雄押往一樓與蔡博承會合,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林俊銘租屋處。嗣蘇輝雄於行經峨眉街與康定路口時,趁隙掙脫郭昕霖之控制往該路口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方向奔跑,王恩麟、郭昕霖及蔡語橖見狀即在該路口追捕蘇輝雄,期間王恩麟一度抓住蘇輝雄之手臂,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掙脫王恩麟之控制後,奔向西門町派出所報警求救。林俊銘等人於蘇輝雄逃跑後,即共同前往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並於該租屋處確認蔡博承搜刮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價值。嗣林俊銘於當日晚間10時2分許,陸續將莊寓晴所匯之8萬元領出後,由李俊達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3萬3,000元後再返還予林俊銘6,000元(即郭昕霖分得27,000元),餘均歸林俊銘所有。
二、案經蘇輝雄、莊寓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俊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相較之下上開兩名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屬單純客觀之事實描述,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未見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等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再證人蘇輝雄、莊寓晴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李俊達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李俊達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郭昕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語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已於111年3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111年10月19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5314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3至6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昕霖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2年4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03826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3、551至556頁),並經本院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可見證人吳榛韋、郭昕霖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蔡語樘對證人吳榛韋、郭昕霖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而被告蔡語樘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另參諸證人吳榛韋、郭昕霖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兩名證人亦能連續陳述回應,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警詢證述乃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審酌證人吳榛韋、郭昕霖於警員詢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吳榛韋、郭昕霖於警員詢問之陳述均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郭昕霖、林俊銘、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榛韋、郭昕霖、林俊銘、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昕霖、林俊銘、李俊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等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銘、蔡語橖、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林俊銘辯以:當日僅係要向告訴人蘇輝雄(下逕稱其名)取回押租金,並無任何強盜及強制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林俊銘因認其與蘇輝雄間有套房押金尚未取回,方才要求蘇輝雄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莊寓晴(下逕稱其名)匯款,可證林俊銘主觀上係為商討押金之糾紛,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僅構成強制罪等語。蔡語樘辯以:本件係為向蘇輝雄取回押租金,不知林俊銘有攜帶西瓜刀,與蘇輝雄商談過程中有要林俊銘放下刀,並未參與任何強盜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蔡語樘主觀認知係為商討租屋爭議,其對蘇輝雄、莊寓晴確有押金27,000元權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為確保商談過程出於自願而攝影
。林俊銘進入408號房後拿出西瓜刀之舉,蔡語樘當下即出聲制止,其對林俊銘拿出西瓜刀威嚇蘇輝雄、及蔡博承持車鑰持至蘇輝雄車內搜刮財務等情,毫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絕無強制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蔡語樘辯護;王恩麟辯以:當日僅在408號房門口,並未參與任何強盜之犯行,後來與蘇輝雄要至林俊銘租屋處談押租金事宜,我見蘇輝雄過馬路時突然奔跑,怕他被車撞要拉住他,才不慎將蘇輝雄之衣服拉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現有證據顯示,王恩麟並未進入408號房,就林俊銘有對蘇輝雄有為強盜之犯行並不知情,因王恩麟拉破蘇輝雄之衣物,僅成立毀損罪等語為王恩麟辯護;李俊達辯以:因林俊銘有租屋糾紛請我去幫忙,林俊銘請我去提款,我沒有看見蘇輝雄遭脅迫,也沒有擔任把風之工作。其辯護人則以:李俊達是受蔡博承之邀而到場,對於要辦理之事務事前均不知悉,也不認識林俊銘等人,與林俊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李俊達辯護;蔡博承辯以:我是林俊銘承租成都路房屋之管理員,因林俊銘尚欠租屋之押金,因此找我去幫忙向蘇輝雄索討押金,如果拿到錢可以支付成都路房屋之押金,在408號房期間,林俊銘指示王恩麟將蘇輝雄的車鑰匙給我,要我去把車上的東西拿回來以及把車開走,後來我還假藉有人報警使林俊銘等人離開,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蔡博承於案發過程均未待在408號房,且未對蘇輝雄實施強制行為,林俊銘事前亦未告知蔡博承有實施強盜行為之計畫,亦欠缺犯意之聯絡,而蔡博承於本案自林俊銘處取得之4,000元為林俊銘成都路租屋處之押金,亦非犯罪報酬等語為蔡博承辯護。經查: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為男女朋友、郭昕霖與蔡語橖為夫妻,莊寓晴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並就上址租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蘇輝雄代為管理。吳榛韋於109年9月15日向莊寓晴承租408號房,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郭昕霖於110年8月13日向莊寓晴承租406號房,並由蔡語樘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111年8月12日止。於110年9月10日由吳榛韋以租約到期點交房屋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408號房,林俊銘等人亦於同日晚間至408號房,期間林俊銘於406號房內取出長約32公分之西瓜刀,並至408套房內架在蘇輝雄頸部,復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蘇輝雄即將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出放在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萬3,900元後,林俊銘即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萬3,000元至林俊銘郵局帳戶,惟因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遂由郭昕霖徒手毆打蘇輝雄,並逼問蘇輝雄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致蘇輝雄受有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蘇輝雄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俊銘。林俊銘即指示李俊達將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李俊達遂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持該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萬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接續提領900元而將該中信帳戶提領一空,並經林俊銘同意由李俊達分得該900元。另蘇輝雄於408號房期間,應林俊銘之要求撥打電話予莊寓晴,請莊寓晴匯款押金30萬元,莊寓晴向林俊銘表示款項不足後,僅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郵局帳戶。蔡博承則於蘇輝雄遭控制於408號房期間,依林俊銘之指示拿取蘇輝雄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後,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處,將蘇輝雄車內之財物搜刮一空後,即返回上址一樓處,並以通訊軟體向李俊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408號房通知林俊銘,林俊銘等人聞訊,即由郭昕霖抓住蘇輝雄之手臂,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李俊達、林俊銘、吳榛韋前行、郭昕霖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行再後,王恩麟及蔡語樘則墊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將蘇輝雄押往一樓與蔡博承會合,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林俊銘租屋處。嗣蘇輝雄於行經峨眉街與康定路口時,趁隙掙脫郭昕霖之控制往該路口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方向奔跑,王恩麟、郭昕霖及蔡語橖見狀即在該路口追捕蘇輝雄,期間王恩麟一度抓住蘇輝雄之手臂,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掙脫王恩麟之控制後,奔向西門町派出所報警求救。林俊銘等人於蘇輝雄逃跑後即共同前往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並於該租屋處確認蔡博承搜刮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價值。嗣林俊銘於當日晚間10時2分許,陸續將莊寓晴所匯之8萬元領出後,由李俊達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3萬3,000元後再返還予林俊銘6,000元(即郭昕霖分得27,000元),餘均歸林俊銘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輝雄、莊寓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昕霖、蔡語樘、吳榛韋、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莊寓晴與吳榛韋、郭昕霖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見他9098卷第35至4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他9098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94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戶名:蘇輝雄)(見他9098卷第425至432頁)、中華郵政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799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俊銘)(見他9098卷第395至399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他9098卷第75至88、359至362、435至43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27605卷第189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領據、扣案西瓜刀1把(見偵28019卷第101至105、109至113、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1587號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8019卷第273至281、283至3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4316號函暨光碟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領人比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北市警艦字第1103018002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大樓公告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112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就本件強盜、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蘇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所有權人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建設公司將該層套房出租予龔偉倫,我們公司即和寓設計空間管理公司向龔偉倫承租4樓套房,再由公司負責人配偶莊寓晴負責出租套房,並委由我負責管理。110年9月10日408號房之房客吳榛韋因合約到期,約我到現場點交房屋,我晚上9點到,敲408房門沒有人,走到3樓一群人衝上來,我只記得林俊銘、吳榛韋、蔡語橖及郭昕霖,其他不認識,總共約6、7個人。我們在3樓碰到面的時候沒有先交談,他們就直接押我去408號房,他們是一群人衝上來,林俊銘直接拉著我的衣領上去。我被押進408號房時是站著,這時林俊銘拿刀押我的脖子,先叫我把身上的財物全部拿出來,房間裡還有郭昕霖,他在我的左邊,蔡語橖、吳榛韋站在林俊銘的後面,房間內的人一同吆喝讚聲,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我因為被刀子押著就將身上的手機、中信帳戶金融卡、現金10,900元及汽車鑰匙都交出來放在床上。在408號房時房門沒有關,408號房是套房大概約3、4坪,房間很小,其他人即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因為房間很小沒有進來而站在房門口,隔不到一個人的距離,在場之人都看到房內動態,看到我脖子上有被刀架著時並沒有人出聲制止。林俊銘給我帳戶要我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但是我按錯密碼轉不出去,林俊銘即叫我供出金融卡密碼,郭昕霖出拳毆打我,我才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林俊銘沒有指定要領多少錢,是看我戶頭有多少就領多少,領完後他們還說為何我當房東戶頭那麼少錢。林俊銘又要我打電話給莊寓晴,要莊寓晴匯30萬元過來,當時刀抵著我的脖子,我打LINE給莊寓晴,通話過程中被在場之人按了擴音,林俊銘就自己向莊寓晴要求匯款30萬元。後來房間門口的人接到電話說樓下有人報警要換地方,林俊銘等人押著我往樓下走,我在康定路跟峨眉街口過馬路時,我知道路口左邊有派出所,就掙脫押我的人往派出所方向脫逃等語(見他9098卷第9至12、23至31頁、偵27605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8頁)。
2、證人莊寓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接到蘇輝雄0000000000的門號來電告知我,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的408房跟406房的房客要求退還押金30萬元,當時電話是開擴音,蘇輝雄講話語氣怪怪的,接著有一名男子聲稱說他是房客,可以代表其他住戶,要求我將整層出租套房的押金共30萬退還給他,我心裡很納悶覺得怎麼可能,有所遲疑,對方即恐嚇我說「現在要是不馬上把錢匯過來,要把蘇輝雄押到山上」等語,聽起來就像是蘇輝雄生命安全有危險,我很擔心,我也覺得很害怕,當時是電話交談,我看不到對方,不知道情形是怎樣。後來我說沒有這麼多錢,對方才改口說先退406、407、408共3間套房的押金給他。我概算一下3間套房約8萬押金,且擔心蘇輝雄的人身安危,我不敢不匯款,因為對方講話全程都有恐嚇的意味,就是一直要對蘇輝雄不利的氛圍,我就就照對方的指示,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轉帳3萬元到通話之人提供即林俊銘郵局帳戶內,我跟對方說我身上有多少我先匯,因為我身上只有8萬所以先匯8萬,當時情況緊急,與我通話的人主要是一個男生,但後面也有聽到有好幾個男生的聲音等語(見偵28019卷第85至91、33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9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郭昕霖、蔡語橖、我、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李俊達等人都在408號房内,蔡博承、王恩麟、李俊達是林俊銘找來的,我不清楚他們到場的目的。當天在談押金、都更的事情,因為蘇輝雄辯稱說他不知都更這件事情,態度很不好,一開始蘇輝雄堅持說因為租約還沒到期,後來林俊銘脾氣控制不住很生氣,就拿出其帶過去的刀子,並把刀子架在蘇輝雄的脖子上,請蘇輝雄退還押金,蘇輝雄就把他的皮包交給林俊銘。蘇輝雄從身上拿出手機2支、皮夾及皮夾裡的現金,金額我不清楚,我知道蘇輝雄有請家人匯錢,但匯款至哪個帳戶我不曉得。林俊銘有逼蘇輝雄講出金融卡密碼。408號房的押金是我付的,但林俊銘把錢都拿走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27605卷第73至84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徒手毆打蘇輝雄之臉頰,林俊銘拿西瓜刀架在蘇輝雄脖子,並要求蘇輝雄匯款,一開始是我拿電話跟莊寓晴通話,後來是由林俊銘接手電話,最後我跟林俊銘就開擴音跟莊寓晴談,我們有叫他退7戶的押金,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蔡博承則是將蘇輝雄的車鑰匙拿走後去搜車,蔡博承事後有跟我說,他手隔著衣服去搜車,怕留下指紋。林俊銘跟王恩麟都留在房間。林俊銘有跟我說,因為李俊達是去領錢的,比較危險,所以有拿5千元給他。蘇輝雄是因為林俊銘拿刀架在他脖子上,要他打電話叫人匯款到林俊銘的戶頭,他才聯繫莊寓晴。原本林俊銘開價30萬元,後來砍到10萬元。當天有到現場的人有分到錢,李俊達有拿到5,000元,王恩麟拿到2,000元,蔡博承應該拿到也是2,000元,李俊達提了23,900元,回來後交給蔡語樘23,000元,現在已經交給警察。另外林俊銘在警局有給我33,000元,之後我有還他6,000元等語(見他9098卷第215至223、229至238頁、偵27605卷第156至157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博承於偵查中證述:林俊銘是我成都路那邊的新住戶,他找我去他舊的租屋處處理租屋糾紛。我在4樓時有聽到爭吵聲,我是在408號房外面聽,李俊達站在走廊和門中間的地方,王恩麟站在我旁邊,我聽到裡面很大聲罵人的聲音,三字經、五字經,林俊銘的聲音比較大聲,有聽到「坐下」,時間罵蠻久,我有看到李俊達出去說他要去領錢,他就一個人出去了,我跟王恩麟沒有陪李俊達去,我後來下樓去買晚餐,買完後我就走回來看看,在一樓就聽到樓上臭幹譙的聲音很大聲,說要退租,旁邊好像也有同棟住戶走上去說要報警,我就打電話給李俊達沒有接,打給林俊銘也沒有接,最後是我傳LINE跟王恩麟、李俊達講說人家報警了,李俊達就下來了,我就先離開等語(見他9098卷第184至186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林俊銘是跟我說要嚇嚇蘇輝雄而已,所以叫我在外面等,我在等候的期間有聽到林俊銘等人在屋內與蘇輝雄發生衝突,林俊銘就叫王恩麟把汽車鑰匙拿給我,並我把車開走以及將車上的物品拿下來。我離開408號房後就去找蘇輝雄的車,我在車上拿了一個手提包大的、一些卡片、眼鏡,我就亂抓亂塞,全部塞到包包裡面,我當時是以看起來比較值錢的東西,像是眼鏡那些東西放進包包,我想說把車子開走不太好,因為車子比較值錢,開走的話應該罪會比較大,可能會變成強盜罪,我才想說隨便抓個值錢的東西回去。我們離開408號房後就回去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林俊銘的新租屋處。是蘇輝雄在馬路上逃跑以後,我才在馬路上把包包交給林俊銘,之後我們回到成都路11樓的住處才檢查包包裡有什麼東西,我們全部人檢查過後,其他東西是沒有用的,就全部都丟到垃圾桶裡面了。後來林俊銘給我4,000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可以得到這4,000元,我就拿了。我不清楚4,000元是不是我把車上的東西都掃一空回來的代價,反正林俊銘給我錢,我就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卷三第93至99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我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到峨眉街408號房,我只認識蔡博承、王恩麟,林俊銘是案發當天才認識的,其餘吳榛韋等人我都不認識。案發當天我是接到蔡博承的要求,要我去案發地點去,蔡博承說到旁邊看、幫個忙。蔡博承是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租屋處的房務人員,所以我本來就認識蔡博承,蔡博承問我要不要去旁邊賺錢,蔡博承說旁邊有個案子可以讓我賺錢,有個很輕鬆的工作可以讓我賺錢,蔡博承說陪他去,他們要跟之前的房東要個錢就沒事了,叫我去在場助勢,所以我就去了,我和蘇輝雄不認識,也沒有任何恩怨關係。到場之後,我沒有動手毆打蘇輝雄,後來林俊銘把蘇輝雄的金融卡拿給蔡博承,因為我想還蔡博承人情,我就直接伸手把金融卡拿過來,去附近的ATM領錢,我總共領了兩次,總共領了23,900元,其中23,000元我交給蔡語樘,900元我要交給林俊銘時,他叫我收著,所以900元是在我身上。我有看到林俊銘、郭昕霖用手打蘇輝雄,我在現場有看到林俊銘拿著刀,我知道刀子是林俊銘的等語(見他9089卷第344頁)。
7、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林俊銘等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係於蘇輝雄當日至408號房見無人在場而下樓至3樓時,由林俊銘拉住蘇輝雄之衣領控制蘇輝雄之行動,其餘人等則共同憑藉人數上之優勢,強押蘇輝雄上樓至408號房內。嗣於408號房內,再由林俊銘以持西瓜刀架在蘇輝雄之頸部、郭昕霖徒手毆打蘇輝雄、蔡語樘、吳榛韋在場助勢並吆喝讚聲,致使蘇輝雄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及金融卡密碼。林俊銘復於蘇輝雄與莊寓晴通話時,以威脅要將蘇輝雄押往山上對其不利之言語,恐嚇莊寓晴,使莊寓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則於408號房門口助勢及把風,且於蘇輝雄交出金融卡、密碼及車鑰匙後,分由李俊達提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蔡博承則至蘇輝雄車內搜刮財物,嗣因蔡博承聽聞有住戶欲報警,林俊銘等人欲移往林俊銘之成都路繼續強盜犯行,即共同強押蘇輝雄下樓離開,而於蘇輝雄行經人行道欲逃跑時,王恩麟、蔡語樘及郭昕霖即共同追捕蘇輝雄等情,已甚為明確。
8、蔡語樘雖辯以其不知林俊銘攜帶西瓜刀,且當場要林俊銘把刀放下云云,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進入到408號房前的樓梯間,把蘇輝雄抓進去408號房。當時樓梯間還有蔡語橖跟她男朋友郭昕霖,我跟我女朋友吳榛韋,還有其餘3個被告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我在408號房內拿刀架著蘇輝雄問他房租的事情,然後就起爭執,當下我們蠻多人講話的,我把刀械取出來時,並沒有人出聲阻止我,架著蘇輝雄沒有架多久,我也是我自己放下刀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核與蘇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無人制止林俊銘持刀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1頁)。顯見蔡語樘於408號房內見林俊銘持西瓜刀架在蘇輝雄之頸部後,非但無其所辯阻止林俊銘之舉,仍以吆喝助勢之行為分工,並分得蘇輝雄遭強盜之財物,是其所辯無參與本件犯行,自屬無據。另王恩麟、蔡博承、李俊達雖辯稱其等均在房外,對蘇輝雄遭脅迫之事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惟依證人蘇輝雄之前揭證述,可知408號房因空間狹小無法容納林俊銘等人進入房間,然當日房門是打開的狀態,王恩麟、蔡博承、李俊達均可見房內之情形。又依卷附之刑案現場圖及照片(見偵28091卷第289、301至307頁),亦可見408房間空間狹小,由房門向內即可直接觀看雙人床及房間全景,是王恩麟、蔡博承、李俊達辯稱對蘇輝雄於408房內遭林俊銘持刀架住蘇輝雄頸部、郭昕霖毆打蘇輝雄等節均不知情,顯非事實,況王恩麟、蔡博承、李俊達亦參與上述犯行之分工,業如前述,是其等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自屬無據。
(三)被告等人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分配本件不法所得:
1、證人莊寓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406、408號房之租客根本就沒有協商過退押金的事情,408號房之租客雖屆期要點交,但還欠1個月租金及6個月電費,所以沒有押金可退還,另406號房租期尚未屆至,亦無押金可退,對方是看到都更的消息,就借題發揮,然而都更也不可能馬上就把房子拆掉,我是擔心蘇輝雄有生命危險才匯款等語(見偵28019卷第85至91、33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90頁)。而依卷附之408號房屋租賃契約及莊寓晴提出之408號房租金繳款明細、電費結算單等件(見110他9098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可知該408號房租約於110年9月14日到期,押金共繳納24,000元,承租人吳榛韋於110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且未繳電費,迄至110年9月10日止,合計尚欠33,418元,已超過吳榛韋繳納之押金24,000元,則吳榛韋、林俊銘就408號房並無向莊寓晴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自明。又依卷附之406號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該406房租約至111年8月12日止,押金27,000元,而依該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租期未滿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等情,核與證人莊寓晴上開證述均相符。足證林俊銘、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樘等人均無請求蘇輝雄或莊寓晴返還408、406號房押金之權利,至為明確。是林俊銘、蔡語樘所辯以本件係因要取回租賃押金之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非有據。
2、又證人即407號房客陳洸翰並未委託林俊銘等人代其向蘇輝雄、莊寓晴取回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洸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蘇輝雄承租407號房,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我在房內聽到爭吵聲後開門查看,當時有很多人在408號房,但出來的人卻是406號房的蔡語橖,蔡語橖就跟我說他們和408號房的一起在跟蘇輝雄討押租金的事情,並問我要不要一起處理押金的事,我沒有回應他,吳榛韋則向我說這是他們自己的事,我就關門回房間。110年9月13日林俊銘跟吳榛韋有回來租屋處,林俊銘要離開前跟我說不用擔心,你押金的事情我已經處理好等語,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他處理,我覺得莫名其妙,林俊銘也沒有給我任何押金。110年9月13日上午林俊銘傳LINE訊息給我,內容是「你有空打給我 你的押金我已經幫你處理好了 今天中午前打給我 有事跟你說」,但我看這個訊息内容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沒有同意林俊銘幫我一起處理押金的事情,林俊銘所說的有錄音檔一事及我有點頭說好的事情,都不是事實,我根本不認識林俊銘,不知為何他會傳LINE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回應等語明確(見偵27605卷第11至102、123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90頁),並有陳洸翰提出其與林俊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7605卷第109至110頁)。復參酌林俊銘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述其於收到莊寓晴所匯款之8萬元後,即與本件共同被告等人朋分款項等情,而未將該款項分配予陳洸翰(見偵27605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則如林俊銘受有陳洸翰之委託,事前即應與陳洸翰確認押金內容,事後應將押金款項轉交予陳洸翰,惟林俊銘對陳洸翰皆無任何作為,足證證人陳洸翰證述其未曾授權林俊銘等人向蘇輝雄、莊寓晴取回407號房押金等語,應屬實在。是林俊銘辯稱其亦受有陳洸翰之委託代為向房東取回押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僅為犯後狡辯之詞,全屬無稽。
3、另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辯以因林俊銘有租屋糾紛,方才到場幫忙,其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李俊銘於當日先行邀約蔡博承、王恩麟,蔡博承再邀約李俊達後,其等4人即共同前往408號房等情,業據其等坦承不諱。蔡博承、李俊達均知悉前往408號套房係為林俊銘在場助勢,並可分得款項等節,此有李俊達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再者依證人蘇輝雄及莊寓晴前揭證述內容,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在場已明確知悉蘇輝雄係遭林俊銘、郭昕霖強暴、脅迫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金融卡密碼及撥打電話與莊寓晴請求匯款;莊寓晴係遭林俊銘以言詞恐嚇,方依指示匯款至林俊銘郵局帳戶內。甚者,李俊達復持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接續提領共23,900元;王恩麟則依林俊銘之指示將蘇輝雄之車鑰持交予蔡博承,並由蔡博承至蘇輝雄車內之財物搜刮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3人所為,顯已超出單純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之認知,而係藉由其等人數之優勢,迫使蘇輝雄、莊寓晴交付款項之犯意,而藉處理租約糾紛之名義,行強取財物之實,是其等3人與林俊銘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
4、李俊達提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23,000元後,即當場分予蔡語樘,後續提領之900原則經林俊銘同意分予李俊達,業如前述。而莊寓晴因遭恐嚇而匯款至林俊銘郵局帳戶之8萬元,經林俊銘於當日晚間10時2分許提領後,分別由李俊達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27,000元,餘款42,000元則歸林俊銘所有,業據林俊銘供述在卷(見偵27605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昕霖、蔡博承之證述相符(見他9098卷第232頁、本院卷三第96頁),並有林俊銘手寫之8萬元分配方式筆記在卷可稽(見偵27605卷第115至117頁),足見被告等人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分配本件不法所得,至為明確。
5、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蘇輝雄於408號房內交出現金10,000元,及李俊達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3,000元云云,惟查:
(1)蘇輝雄於408號房內,因受林俊銘等人之強暴、脅迫,而將身上攜帶之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中信帳戶金融卡、汽車鑰匙及現金1萬900元交出放在套房床上,並由林俊銘將金融卡交由李俊達、汽車鑰持經由王恩麟交予蔡博承等情,業據證人蘇輝雄證述明確。又證人蘇輝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身上所交出之現金為10,9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王恩麟有拿蘇輝雄2支手機去變賣,還有拿蘇輝雄的現金,好像是1萬多元等語(見他9098卷第336至3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達則於偵查中則證述:蘇輝雄在408號房拿出的現金有千元和百元鈔,還有一些零錢等語(見他9098卷第280頁),是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對於蘇輝雄於408號房內交出之現金數額雖不一致,然就該款項超過1萬元且含有百元鈔票等節,與蘇輝雄之證述尚屬相符,是證人蘇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之現金為10,900元乙情,應屬可採。而起訴書所載蘇輝雄於408號房內交付現金10,000元部分應屬誤載,逕予更正為10,900元。
(2)另李俊達取得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林俊銘之指示,持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萬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再接續至附近之合作金庫ATM提領900元,共計提領23,900元,林俊銘並同意由李俊達分得該900元款項等情,業據李俊達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94號函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李俊達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9098卷第425至432、437至438頁),又依李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先去統一超商提領23,000元後,再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想要提領900元,但是提不出來,所以後來才去附近的合作金庫去提領900元等語(見他9098卷第277至278頁),復參酌上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蘇輝雄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1分9秒許先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款23,000元,然於同分10秒許即沖正此筆交易而未能匯款,嗣該中信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以ATM提領之方式領款23,000元,復於翌
(11)日凌晨2時9分許以現金提領之900元,餘額僅存46元,及參酌李俊達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時序,其係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再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見他9098卷第425至432、437至438頁),是李俊達係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持該金融卡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萬3,000元現金之事實,即足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李俊達提領23,000元之時間為該日晚間9時31分9秒、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云云,即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林俊銘於前揭時、地所持以為強盜犯行之西瓜刀一把,全長約35公分,刀刃長度約18公分、寬度約5.5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刀械,有該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9089卷第84頁),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當屬凶器無誤。復衡以蘇輝雄於進入408號房前,即遭林俊銘等人以人數之優勢強行押至408號房內,於408號房內期間,蘇輝雄斯時手足寸鐵,毫無抵禦能力,而遭林俊銘持該西瓜刀架住頸部之人體脆弱部位,如稍有不慎,極可能因頸部神經、血管遭西瓜刀劃傷而致蘇輝雄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可以想見斯時蘇輝雄當處於極度驚懼之狀態,自難期蘇輝雄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再者,蘇輝雄亦於408號房內遭郭昕霖以徒手毆打成傷,復由蔡語樘、吳榛韋在場助勢,及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在場助勢及把風,是以,被告等人對蘇輝雄所施加之強暴及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2、被告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之分工,確實壓制蘇輝雄意思自由而致使不能抗拒,及林俊銘對莊寓晴以蘇輝雄人身 加以恫嚇而心生畏懼,方依林俊銘之指示匯款;李俊達則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蘇輝雄之存款後,被告等人並共同朋分前揭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們當下有錄影,是蔡語橖把蘇輝雄稱其是自願交付款項並告知金融卡的密碼的過程拍下來,以此證明蘇輝雄是自願拿出來的。但實際上蘇輝雄不是自願,不是被刀架著、還被毆打等語(見110他9098卷第159頁、110偵27605卷第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昕霖於於偵查中亦證述:蔡語樘及吳榛韋拿我的手機錄影,蔡語樘是拍告訴人自己講話的部分做為證據等語(見110他9098卷第237頁),核與蘇輝雄所指述:我被控制在408號房間內時,蔡語樘跟吳榛韋兩個人幫我錄影,吳榛韋叫我說我身上的錢跟金融卡密碼是自願給他們,讓他們去提款,蔡語橖則持手機對我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均相符一致,是該錄影檔案雖未扣案,然蘇輝雄在408號房時,確實有依吳榛韋之說詞,自稱其身上的錢跟金融卡密碼是自願給林俊銘等人,並供蔡語樘錄影而為此等無義務之事,足堪為認定。
2、又林俊銘等人為免本件強盜犯行之事跡敗露,於其等強押蘇輝雄於408號房內時,分由蔡語橖持手機拍攝、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是被告等人自屬共同強制蘇輝雄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罪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等人由李俊達先後二次輸入蘇輝雄之金融卡密碼盜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同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等人與郭昕霖、吳榛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即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等人係出於同一取得財物之目的,強令蘇輝雄交出隨身之財物及中信帳戶帳戶金融卡,並自蘇輝雄車上搜刮財物,並另從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等人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具有局部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等人復以相同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對蘇輝雄為加重強盜之行為繼續中,同時以恫嚇言詞對莊寓晴緊密實行恐嚇取財,使莊寓晴心生畏懼而匯款,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等人恐嚇莊寓晴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及由李俊達持蘇輝雄金融卡接續提領蘇輝雄存款之事實,且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對蘇輝雄為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蘇輝雄之行動自由,且於蔡博承通知有住戶報警時,欲強押蘇輝雄至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惟依證人蘇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因接到有人報警之訊息而表示要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7、236頁),是被告等人仍係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欲繼續對蘇輝雄為強盜之犯行,而強押其至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是被告等人剝奪蘇輝雄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已包括於其等加重強盜犯行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結夥、攜帶兇器、毆打、脅迫及恐嚇等手段,強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為脫免罪責,竟強制蘇輝雄錄影稱其係自願交付財物及金融卡密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本件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8頁),暨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本院卷一第147頁),係林俊銘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林俊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蘇輝雄隨身攜帶遭強盜之財物,即上揭行動電話2支、中信帳戶金融卡、車鑰匙及現金1萬900元部分,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1萬900元部分由王恩麟所取得,有林俊銘之證述在卷可憑(見他9098卷第336至337頁);車鑰匙部分,則由蔡博承所拿取並至車內搜刮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未發還予蘇輝雄,爰各自對蔡博承、王恩麟宣告沒收。至於李俊達所取得之蘇輝雄中信帳戶金融卡,已發還予蘇輝雄,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物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2、李俊達由蘇輝雄中信帳戶提領之23,900元,其中23,000元已實際發還予蘇輝雄,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物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領900元部分,則由李俊達分得,業據李俊達供述在卷可稽(見他9098卷第344頁),且未發還予蘇輝雄,爰對李俊達宣告沒收。
3、莊寓晴所匯予林俊銘之8萬元,由李俊達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3萬3,000元後再返還予林俊銘6,000元(即郭昕霖分得27,000元),餘42,000元均歸林俊銘所有,亦有郭昕霖及林俊銘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他9098卷第232頁、偵27605卷第145頁),是就本件犯行,林俊銘分得42,000元現金、李俊達分得5,000元及前述之900元,合計5,900元現金、蔡博承分得4,000元現金、王恩麟分得2,000元及前述10,900元,合計12,900元現金,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4、蔡博承至蘇輝雄車上所搜刮之財物部分,經蔡博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該等財物均交予林俊銘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4頁),則其中長夾1個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蘇輝雄,爰對林俊銘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蔡博承於車上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蘇輝雄財物,雖為被告等人強盜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蘇輝雄,不予宣告沒收。
5、綜上,林俊銘、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爰依上揭規定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款項 1 林俊銘 長夾1個 新臺幣42,000元 2 蔡博承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新臺幣4,000元 3 李俊達 無 新臺幣5,900元 4 王恩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 新臺幣12,900元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品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發還蘇輝雄,見他9098卷第63頁) 2 現金23,0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蘇輝雄,見聲他1357卷第5頁) 3 包包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發還蘇輝雄,見他9098卷第71頁) 4 蘇輝雄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 5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石碇區農會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7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華南銀行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9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10 鑰匙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