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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5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經由少年方○恩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動閃霸」(即猴哥)、「OT」(即高晟)與陳張友期(另行起訴)、少年方○恩、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魔動閃霸」、「駝峰」,其群組名稱會不定期變更),丁○○並依方○恩指示,分別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丁○○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部分),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上開人頭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方○恩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透過Telegram告知方○恩提款卡密碼,方○恩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予丁○○,丁○○並依方○恩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時、地,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之金額;方○恩與丁○○另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共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後,丁○○並依方○恩之指示確認該人頭帳戶餘額、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予方○恩,方○恩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另由丁○○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丁○○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款項後,均將上開款項交付方○恩收水,之後再由方○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丁○○並從中獲得按其領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明婷婷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明婷婷、王予彤、呂沅融、張怡雯、陳芊蓉、丙○○、甲○○、乙○○、陳習謹、李宗儒、蔡盛欽、杜啟宇、郭芸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534號追加起訴另就被告丁○○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起訴;而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取簿手」、「取款車手」身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部分犯行追加起訴,除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與上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追加起訴部分有重覆起訴之違誤,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6、108至110、122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62至67頁、卷二第402、508至

515、524至527頁、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10至14頁、少連偵字第246號卷第20頁、偵字第2895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4534號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字第34、64、108、121、193、217頁),並有共犯方○恩、陳張友期之供證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117至121、228、229、236頁、卷二第403、448至4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卷第13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共犯方○恩於偵查中之供證(排除其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之時間散布自10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日間,而被告提款、取簿亦分散在此數日間,亦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坦承係經由方○恩招募而於109年8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犯行,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即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經方○恩唆使,並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後續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依指示逐層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或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由其提領,交付方○恩,方○恩並會再將此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雖僅係擔任取簿手而非實際領款之人,但在其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下,既對上開款項之層層流轉有所認知,亦具洗錢之犯意,並如前所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同負其責。

五、核被告所為:㈠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8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並均分別成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成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所追加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120、19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所犯之罪均分別係與暱

稱「魔動閃霸」、「OT」、方○恩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惟成年人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必須明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克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明知方○恩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94頁),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3條、

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其犯案時僅20歲出頭,僅因暫住方○恩家,受方○恩唆使指示,而犯本案之罪,因情輕法重,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如其所陳從花蓮前來欲前往台中工作,而在等待工作之期間暫住方○恩家中,因而受方○恩唆使擔任其下游,受其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既明知所領款項並不合法卻執意為之,且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方○恩唆使,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0餘日,然所涉之告訴人為13人,且所提領之金額非低,其犯案情節固難認輕微,惟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尚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以低度刑為其量定之基準,並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之不同,而為刑度之區別;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張怡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73);並與告訴人王予彤、明婷婷、杜啟宇、郭芸孜、陳芊蓉、丙○○均調解成立(同上卷第75、120、187頁),犯後態度良好,但自陳均因先賠償另案之被害人,故就上開和解或調解部分均尚未履行等語(同上卷第212頁),告訴人張怡雯、陳芊蓉、丙○○亦為如此陳述(同上卷第185、193頁),故雖得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酌予減輕其刑,但尚難對其刑之量處為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等工作,現並有承包小工程,必須完工後才能領得報酬,父母離異,父親現假釋中,另有工作,然其自幼由祖父母照顧,故現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該罪之間隔時間,犯案之方式,其中部分犯行係因一次之取簿行為所犯,其餘部分則係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且均係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雖係受友人唆使,並貪圖不法利益而涉此犯行,但從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者僅是聽從指示之「取簿手」、「取款車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外圍之成員,其行為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衡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經本案審理程序,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從陳張友期手機中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被告有使用該支手機於該群組內發言(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247頁),可證此節,足認該支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所有,並非其本案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因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4張ATM交易明細,非其犯罪所得,亦非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固稱:沒有人與伊提過如何計算報酬,方○恩亦從未向其說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伊本案僅獲得6、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213頁)。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係按其提領金額1%計算,業據方○恩供證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123頁);復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4、7至13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加總,金額合計為62萬8000元,按此金額1%計算之金額為6,280元,與被告所述約略獲得6、7000元之金額相當,堪認其報酬確係按所提領金額之1%計算。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28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故難謂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於執行前已有給付告訴人之情事,則按其已付金額扣抵上開應沒收之金額,經扣抵部分則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除被告取得之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觀之本案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而由被告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取得,是自難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蔡盛欽、杜啟宇、郭芸孜等三名告訴人被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三、經查,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先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蔡盛欽、杜啟宇、郭芸孜三人遭詐欺而被告擔任取簿手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7頁)。被告於取簿後,任取款車手,另自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上開三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與上開其擔任取簿手之犯行,因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目的,而就同一之告訴人所為相續性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應評價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以一罪論,而不就其對同一告訴人有「取簿」、「取款」之行為而分論處罰。從而,因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取簿」及「取款」之行為有如上述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追加起訴時固僅就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取簿」之犯行追加起訴,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後續「取款」之行為,是此部分既經追加起訴在案,檢察官嗣以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中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一案件追加起訴,並於同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移送公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第7頁),即為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與林鶯婷聯繫,佯稱得提供其家庭代工之工作,惟其須提供其提款卡、存摺、密碼,致林鶯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包裹寄出,並由方○恩、被告擔任取簿手,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至誠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因認被告此行為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惟辯稱:伊並不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基於何原因而來,林鶯婷究有無被騙,伊亦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從卷附資料以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鶯婷是遭詐欺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存摺,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關於林鶯婷究否確係遭詐欺一節,檢察官無非係依林鶯婷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認其應是受騙而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然從該LINE對話紀錄以觀,何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交付提款卡、存摺予雇主?縱係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雇主要求先行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亦有不合理之處,故林鶯婷是否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存摺,並非無疑;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林鶯婷上開行為,認涉犯幫助洗錢罪,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3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益徵林鶯婷究否被詐欺,非無疑慮。是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疑義,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自不論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段 所匯入銀行帳戶(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 (新台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台幣) 被告本案犯行/領款地點/提款人/收水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09年原訴字第44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1 明婷婷 【已和解,未履行】 詐騙集團佯稱為團購商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明婷婷,稱因內部疏失而誤扣款項,需操作ATM解除,使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楊雅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原訴字第44號起訴書帳戶一) ①109年8月13日17時13分、31分許 ②5萬9974元(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金額有誤,應予更正》、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 ①109年8月13日17時19分、17時35分至36分許 ②6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費》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師大門市) ③丁○○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223至229頁) ②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09少連偵203卷二第235至237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283頁) ④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15至317頁) ⑤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師大門市(110少連偵125卷第4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王予彤 【已和解,未履行】 詐騙集團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王予彤,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使王予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楊雅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原訴44號起訴書帳戶一)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4號併辦意旨書帳戶) ①109年8月13日17時37分、18時27分、18時32分許(郵局) ②8萬6342元(3萬234元、2萬8123元、2萬7985元)(郵局) ①109年8月13日17時40分至41分、18時29分至30分、18時35分至36分許(郵局) ②8萬6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8,000元)(郵局)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 ③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師大門市) ④丁○○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245至251頁) ②告訴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少連偵203卷二第275至277頁) ③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283頁) ④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0少連偵125卷第45頁) ⑤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19至321頁) ⑥統一超商溫東門市-監視器畫面(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27至331頁) ⑦全家超商師大門市(110少連偵125卷第41頁) ⑧和解筆錄(109年原訴字第44號第73至74頁、第87至8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08月13日16時58分(玉山銀行) ②2萬3123元(玉山銀行) ①109年08月13日17時01分至02分許(玉山銀行) ②2萬3000元(2萬元、3,000元)(玉山銀行) 《不含手續費》 3 呂沅融 詐騙集團佯稱為某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致電呂沅融,稱需操作ATM解除強制扣款,使呂沅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李芷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原訴44號起訴書帳戶二) ①109年8月13日19時59分、20時44分、21時4分許 ②12萬219元(8萬1234元、2萬9985元、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109年8月13日20時3分至4分許、20時09分至10分、20時49分至50分、21時6分許 ②1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2萬元、1萬元、9,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泰順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禾光門市) ②丁○○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337至339頁) ②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APP轉帳紀錄截圖(109少連偵203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355頁) ④玉山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畫面(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33至335頁) ⑤全家超商泰順門市(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35至339頁) ⑥統一超商和泰門市(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45至347頁) ⑦統一超商禾光門市(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55至3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怡雯 【已和解,未履行】 詐騙集團佯稱為網拍賣家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8時許致電張怡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使張怡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李芷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4號起訴書帳戶二) ①108年8月13日20時15分許 ②2萬9989元 ①109年8月13日20時20分至21分許 ②3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延門市) ②丁○○提款 ①告訴人供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441至445頁) ②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109少連偵203卷二第475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03卷二第355頁) ④監視器畫面(109少連偵203卷一第341至343頁) ⑤和解筆錄(109年原訴字第44號第75至78頁、第89至9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原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5 陳習謹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中佯稱販賣冷氣機,並於109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絡陳習謹,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鶯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原訴2號追加起訴書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18時39分許 ②1萬元 ①109年8月15日18時44分許 ②1萬4000元(含證人李宗儒款項) ①被告丁○○為取簿手 ②方○恩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42至44頁)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51至53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41頁、110偵4534卷第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宗儒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中佯稱販賣冷氣機,並於109年8月15日15時許以LINE聯絡李宗儒,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鶯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原訴2號追加起訴書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18時7分許 ②4,000元 ①109年8月15日18時44分許 ②1萬4000元(含告訴人陳習謹款項) ①被告丁○○為取簿手 ②方○恩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55至57頁)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62至68頁) 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69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41頁、110偵4534卷第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盛欽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中佯稱販賣冷氣機,並於109年8月15日17時許以LINE聯絡蔡盛欽,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鶯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原訴2號追加起訴書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19時44分許 ②1萬3000元 ①109年8月15日19時50分許 ②1萬3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安富門市) ②丁○○取簿並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78至80頁) 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77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41頁、110偵4534卷第47頁) ⑤監視器畫面(110偵4534卷第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杜啓宇 【已和解,未履行】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中佯稱販賣冷氣機,並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杜啟宇,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鶯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原訴2號追加起訴書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17時28分許 ②1萬4000元 ①109年8月15日17時33分許 ②1萬4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延吉門市) ②丁○○取簿並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82至83頁)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88至91頁) ③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91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41頁、110偵4534卷第47頁) ⑤監視器畫面(110偵4534卷第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郭芸孜 【已和解,未履行】 詐騙集團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09年8月15日下午8時9分許致電郭芸孜,稱需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使郭芸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林鶯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原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17時9分許 ②2萬9985元 ①109年8月15日17時14分至16分許 ②2萬9000元(2萬元、9,000元) 《不含手續費》 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延吉門市) ②丁○○取簿並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94至95頁) ②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100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9少連偵149卷第41頁、110偵4534卷第47頁) ④監視器畫面(110偵4534卷第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原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10 陳芊蓉 【已和解,未履行】 詐騙集團佯稱為購物平台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9年9月1日下午8時許致電陳芊蓉,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強制扣款,使陳芊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原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帳戶)(起訴書帳號有誤,予以更正) ①109年9月1日20時48分許 ②4萬998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53分至55分許 ②4萬9000元 (2萬元、2萬元、9,000元) 《不含手續費》 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旺門市) ②丁○○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110偵2895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110偵2895卷第25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895卷第27頁) ④監視器畫面(110偵2895卷第21至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原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 11 丙○○ 【已和解,未履行】 詐騙集團佯稱網站賣家,於109年8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致電丙○○,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原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帳戶二) ①109年8月15日21時28分、21時31分、22時許 ②12萬9805元(4萬9910元、4萬9910元、29,985元) ①109年8月15日21時35分、21時36分、21時38分、22時02分、22時03分、22時13分許 ②9萬9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②丁○○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110字4534卷第85至87頁) ②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0偵4534卷第91至93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534卷第79至84頁) ④監視器畫面(110偵4534卷第31至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甲○○ 詐騙集團佯稱為團購商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38分許致電甲○○,稱因內部疏失而誤扣款項,需操作ATM解除,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原訴8號追加起訴書帳戶三) ①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2萬9985元 ①109年8月19日18時32分許 ②2萬9000元(2萬元、9,000元)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②丁○○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110偵4534卷第103至105頁) ②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0偵4534卷第107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534卷第101頁) ④監視器畫面(110偵4534卷第3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乙○○ 詐騙集團佯稱為網路商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02分許致電乙○○,稱因內部疏失而誤扣款項,需操作ATM解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原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帳戶四) ①109年8月19日18時46分、19時20分、19時23分許 ②7萬3093元(4萬7123元、1萬9985元、5,985元) ①109年8月19日18時48分、18時50分、18時51分、19時23分許 ②7萬6000元(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9000元) 《不含手續費》 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 ②丁○○提款 ①告訴人指述(110偵4534卷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截圖(110偵4534卷第123至125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534卷第113頁) ④監視器畫面(110偵4534卷第37至3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款項 1 郭芸孜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9分致電郭芸孜,假冒賣場及郵局人員,致郭芸孜陷於錯誤 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9分,匯款轉帳 29,98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8月(檢察官誤載為5月)15日下午5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16分提領9,005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33分提領14,000元 ④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50分提領13,005元 2 杜啓宇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出售日立冷氣機1台,致杜啓宇陷於錯誤 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網路轉帳 14,000 同上 3 蔡盛欽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出售日立冷氣機1台,致蔡盛欽陷於錯誤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4分,匯款轉帳 13,000 同上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沒收與否 1 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不沒收 3 ATM交易明細4張 不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