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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偵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坊琦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等),於偵查中聲請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解除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坊琦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加重強盜、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110年5月22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871號裁定,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後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被告自同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合先敘明。

㈡、本案目前仍在偵查中,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本院稱:本案犯行主要係由被告聯繫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到場,其等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本件未到案之共犯為被告友人之可能性甚大,復難排除與被告之親人互有認識或往來,即仍有透過被告之親人而串證之虞,請駁回本件聲請解除部分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7日北檢邦慶110見詢2字第1109056186號函在卷可參。

㈢、本件被告原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自同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被告就延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抗告,但撤銷本院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暨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件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本件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