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宸諳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等),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與應否羈押,法院應按照偵查及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的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范宸諳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110年5月22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871號裁定,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後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被告自同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合先敘明。
㈡、本案目前仍在偵查中,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本院稱:本件被告與共犯A男等人共赴現場,A男身分未明,惟本案共犯與被告多為朋友關係,其等與被告之親屬相識之可能性甚大,本案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顯非以具保即能免除上開串證之風險,故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9日北檢邦慶110押詢73字第1109057257號函在卷可參。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且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均依然存在,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詳見本院110年7月19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理由所載,爰不贅述),亦難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又關於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茲因本件被告原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自同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被告就延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抗告,但撤銷本院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暨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件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本件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自仍應繼續羈押。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是其聲請解除禁見限制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