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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偵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建國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包含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莊家恩、鍾宇庠、黃得杰、林潤宇、被害人之親友、西門壹參伍行旅之人員、證人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探詢案情、洩漏案情、騷擾等影響本案後續偵審之行為。

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及聲請理由書」所載。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延押庭訊問時,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詳如本院該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的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翌(20)日訊問被告後,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共同或幫助犯殺人或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罪嫌其中共同犯殺人或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或幫助犯殺人或重傷害致死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且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為由,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1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就被告自同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16日延押庭開庭時,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本件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仍存在,建請法院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有本院延押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㈢、經本院訊問被告及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仁等人之供證述、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共同犯殺人或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嫌,或幫助犯殺人或重傷害致死罪嫌,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㈤、本案關於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綽號「小頭」)共同涉犯殺人或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嫌,或被告幫助劉宗仁犯殺人或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事實,尚有疑點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且待查明之事項核與被告犯行、刑責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包含重罪,參以被告涉嫌於案發後有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鍾宇庠將本案兇刀(西瓜刀)丟棄,而可疑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㈥、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涉罪嫌雖包含重罪,且本案尚有疑點仍待釐清,惟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劉宗仁共同犯殺人等罪,或幫助劉宗仁犯殺人等罪,依照目前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案發之前有拿取並交付兇刀(西瓜刀)予劉宗仁、出借汽車供劉宗仁載同被告與李立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西門壹參伍行旅)樓下,及被告涉嫌於案發後指示不知情之友人丟棄本案兇刀等行為,本案目前既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下手行兇之殺人或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亦無任何另案被告或證人指認被告有實際下手對被害人為殺害或攻擊行為,縱然被告可能有隱瞞自己或他人犯罪行為而為虛假供述之情事,且難完全排除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可能性,但經綜合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考量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侵害,且本案主要下手行兇之另案被告劉宗仁業經本院以另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相關證人、共犯等亦大多均已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過,堪認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與對本案犯罪事實釐清之影響已大幅降低,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情節後,本院認為若被告能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本院諭知事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包含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莊家恩、鍾宇庠、黃得杰、林潤宇、被害人之親友、西門壹參伍行旅之人員、證人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探詢案情、洩漏案情、騷擾等影響本案後續偵審之行為。

㈦、又本件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認為若被告能提出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本院諭知事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但若被告能提出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及遵守本院諭知事項,則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