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陳敬文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4年8月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17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8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請求人因同一案件分經上述執行,屬一事二罰,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以金錢填補損失,並請求依同法第6條規定重新審理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月數、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3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以請求人未遵期補正裁判書正本等相關文件為由,駁回其請求,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5號撤銷原決定,再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以其已逾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下稱前案),是聲請人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曾因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交付感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感裁抗字第4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②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於84年12月28日確定,請求人於85年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開②案件,並於8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86年3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屬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①案件之感訓處分,於87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該監所、訓練所之核發之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依請求人提出之「聲請刑事補償併重新審理」狀所載,其係主張其於上開②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上開①案件之感訓處分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乃一事二罰,有違法情事,故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金錢填補損失乙情,至堪明確。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經查,本院前揭所為之①案件之感訓處分裁定非屬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之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是請求人本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理。另上開②案件刑事判決固係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然無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事,且查,前揭判決亦均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顯亦與刑事補償法第2第4款規定不符。是請求人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給予刑事補償部分,顯屬無據。
㈢、另審酌請求人就上開①案件之感訓處分裁定之執行部分,其係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並非檢肅流氓條例所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非刑事補償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而認聲請人亦有主張檢肅流氓條例屬違憲無效之法律而請求賠償,性質上屬於「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則查:
1.依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對於「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原無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直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始增列: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後,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經比較各該法律,以100年7月6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有利。惟依該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於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者,仍必須於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而經比較新舊法,實體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為有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9號覆審決定書亦同此意旨)。
2.基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非依法律受執行,其於87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即89年7月10日前請求賠償,然而,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補償,此有「聲請刑事補償併重新審理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為憑,已逾期長達近20年,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已逾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不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雖於書狀上記載「併重新審理」之文字,然其係請求按其遭重複執行之日數,以前開新臺幣折算日數為補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9頁),並檢附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5號覆審決定為據(見上卷第13至15頁)。觀諸其請求意旨,並非指稱其曾因同一請求經決定確定,並據刑事補償法第21條聲請重新審理,而係以前案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上開決定撤銷原決定後,另刑具狀聲請請求本院另為審酌之意,非係對於本院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此尚未確定之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10年6月24日合法傳喚請求人到場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待請求人陳述意見,而逕為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