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張秀榆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為本件請求時除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即諸如逮捕通知書、移送書、管訓處分書或相關證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補償請求人住、居所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5月4日僅提出「陳報狀」1 紙,迄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況請求人前乃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5日確定,嗣遭通緝,並於緝獲後送監執行,刑期自102年8月14日起算,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102年11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核無請求人所稱曾於竊盜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90日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本件補償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未依法遵期補正其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相關文件,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