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O.BOX(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檢品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參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獲收件人名稱「P.O.BOX」之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0282號簽結,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954函、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
㈡、扣案疑似大麻花1包(淨重24.44公克,驗餘淨重24.33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8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