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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參貳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24.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20號鑑定書可認(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550號鑑定書),惟因係寄送錯誤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54號卷證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所查獲之大麻1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因無法查出被告真實身分而無從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以110年度他字第1154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簽呈可稽。又查,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1.32公克),有該局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2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