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褐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封所載收件人姓名「PRACHAK ANANTACHAT」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具體犯罪嫌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6492號案件簽結。然該案查獲之毒品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成分(驗餘淨重6.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6.61公克),因無從確認有無被告其人,且查無相關具體不法犯罪事證,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6492號民國109年5月25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