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署名「李子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77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偵辦署名「李子璇」之人涉嫌非法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被告真實身分,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偵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年1月3日查獲自德國寄出、收件人記載為「李子璇」之郵包,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案件,因無法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而予行政簽結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既係經由某人自德國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寄出而運抵我國,欲交由名為「李子璇」之人收件,且有具體之臺北市文山區某收件地址(詳卷),聲請人認起運時之寄件人及送達我國時之名義收件人或實際收件人涉有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確有根據,雖因未能查知確切嫌犯人別而簽結,並未起訴,並非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非特定人所為,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數量及名稱 重量 毒品成分 結晶9包 驗前淨重共7950.14公克,鑑驗取用共0.13公克,驗餘淨重7950.01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