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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吉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含包裝袋壹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已於90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含包裝袋壹袋,淨重零點1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執行強制戒治後,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0年11月2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粉壹包(淨重0.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90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45號卷第13頁)。又上開白粉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