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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02號、110年度他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法警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門外左側冷氣室外機上發現並扣得手指虎1只,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458號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法警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門外左側冷氣室外機上發現並扣得手指虎1只,嗣查無犯罪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288號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109年2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45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