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後,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聲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06 年5月8 日檢查自德國、荷蘭郵寄來臺之國際包裹(收件人為We
i Chen),發現包裹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聲請人因認無法查得何人涉有犯罪嫌疑,故以108 年度他字第7299號予以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見他字卷第65頁)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大麻浸膏等成分,此有該局106 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050 號、106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96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扣案物品檢驗結果 1 結晶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個) 結晶檢品1 包,淨重6.86公克,驗餘淨重6.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膏狀檢品1 包(含外包裝袋1個) 膏狀檢品1 包,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 3 結晶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個) 結晶檢品1 包,淨重5.06公克,驗餘淨重5.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