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VIN K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點肆肆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查驗國際郵包時,查獲寄自法國,收件人為「KEVIN KAO」,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郵包1個,經偵辦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3707號予以簽結,惟上開郵包內藏之古柯鹼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古柯鹼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以「KEVIN KAO」為收件人名義於109 年11 月20日運輸內含本案毒品之包裹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3707號簽結,有該簽正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3707號卷第114頁)。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古柯鹼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100.44公克),此有該局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3707號卷第122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古柯鹼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