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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3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種子陸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函送被告吳○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調查後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有何人涉有運輸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987號簽結。扣案之種子10顆經鑑驗具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年10月24日檢查自加拿大郵寄來臺之郵包,收件人為「吳宗義」,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發現疑似大麻種子10顆(毛重2公克)而予以查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前開扣案之種子隨機抽樣4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惟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0月24日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檢察官110年6月3日簽呈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6頁、第23頁及背面)。基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故大麻種子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且乃無主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至該種子4顆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檢驗用罄,此有上開鑑定書及扣押物清單可考(見他卷第27至28、31頁),是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