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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貳零捌及零點零肆零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儀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1.26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號,毛重分別為1.6325、

0.3901公克,分別取樣0.0014、0.003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分別為1.2208、0.0404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