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送鑑驗後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未發現實際涉案之人,業經該署以110年度他字第8296號簽結在案,所扣案之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隨機抽取後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檢察官110年8月17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96號卷第21至26頁、第69至78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違禁物且乃無主物。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金色毒品即溶包38包(含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28.29公克,其中0.95公克鑑定用罄) 隨機抽取鑑定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度他字第8296號卷第73至75頁) 110年度他字第8296號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