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詳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4521號簽結,扣案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因民眾報案,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寓1樓至2樓樓梯間窗台上所查獲玻璃瓶1個,該玻璃瓶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未能查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真實年籍資料,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110年度他字第4521號案件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物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悉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