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韋丞」署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確定,並於10
9 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107 年7 月2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同日下午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本人」欄位處之「周韋丞」署押,乃被告未經告訴人周韋丞同意或授權而偽簽,爰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
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維蓉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而於同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並於109 年1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又如附表所示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上簽署之「周韋丞」署名各1枚,乃被告偽簽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2454 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6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丞及伊告訴代理人張軒安律師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內容相當(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員警107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1083005190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987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基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韋丞」署名2 枚,均屬偽造,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依首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1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影本)證據所在位置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周韋丞之署名壹枚 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2454 號卷第15頁 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 送達方式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位:周韋丞之署名壹枚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