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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啓銘

趙威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109年度偵字第8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鋼印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啓銘、趙威欽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2張、鋼印1台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

三、經查,被告凃啓銘、趙威欽前因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109年度偵字第8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俱為被告趙威欽所有,另扣案之鋼印機1台為受被告凃啓銘實際支配之物,該等物品又均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偵20789卷第32、50頁、偵8268卷第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0789卷第11、13至16頁、偵8268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偽造之「查驗章北市府」及「北市警員」公印文(見偵20789卷第14至15頁),原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等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該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