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書成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15、8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至35、43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