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順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順德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僅就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偽藥及禁藥均非屬器材,自不得依藥師法第88條第1項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3日FDA研字第0990023582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之物雖均屬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於醫療器材,自不得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予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不知情之壹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寬、林立祥等2人(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被告購得,已非被告所有,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故此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係販賣如附表編號1之偽藥,則附表編號2之物縱為偽藥,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是扣案如附表之物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逕行沒入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一 漢寶99膠囊 793盒 二 我王膠囊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