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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錫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6

0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確定,並於11

0 年4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但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保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藍保管字第

564 號),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自明。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悉。

三、經查:㈠被告蔡明錫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

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411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10 年4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 張(保管字號:臺

北地檢109 年度藍字第564 號,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緩字第

81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乃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卷第8 頁、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