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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受詐騙後為警循線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訴緝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併執行,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林志遠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申辦過程需使用雙證件,且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行,並免遭檢警追查,均使用他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並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有相當之經歷可預見除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且如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以金錢收購門號方式,該門號亦恐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聯繫被害人等進行詐欺犯行之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自不詳網路平台得悉「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訊息,因缺款遂與妻子林雅文商議(林雅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經林雅文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牟利,即與詐欺集團中之負責收受人頭電信卡成員聯繫後,並依約於109年7月19日持林雅文雙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依約於翌日20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至位於嘉義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巷○○○○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0之金額。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施行詐欺組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間利用該門號行電電話聯繫林陳玉瑛,利用該門號設定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其外甥,LINE暱稱「陳平安」因生意需款孔急,林陳玉瑛不疑有他,委請不知情家人協助,於翌日(6日)上午10時49分、50分許,將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均利用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掌握指定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婉榛)內,且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之車手成員均提領出。嗣林陳玉瑛經銀行人員告知有異協助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玉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志遠(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原審坦認犯行,並同意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對相關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因缺款經妻子林雅文同意,持林雅文雙證件申辦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並於原審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6至19、78至80頁,本院原審審易字第491號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玉瑛、同案被告林雅文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21至23、78、80頁),復有告訴人林陳玉瑛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佯裝親友借款方式詐欺因而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暱稱「陳平安」之紀錄、網路匯款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09年7月19日持林雅文證件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單明細、戶籍資料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27、29、31、33、35、37頁)。是被告所為提供其以林雅文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轉交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而以之作為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施用詐術聯繫工具等情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參照)。茲行動電話門號在一般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若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以不相當代價、方式蒐集、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為掩飾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而係為遂行不法犯行所需,並常與財產犯行有關,使相關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出;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行或可信賴親友名義申辦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39歲,心智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其前因販賣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經警查獲,並經前述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故對上述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認知,顯難諉為不知,而預見該不詳之人在取得其以「林雅文」證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不詳之人果然藉其收購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以林雅文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為聯繫詐欺林陳玉瑛使用之聯繫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之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是本件被告經林雅文同意進而取得林雅文之雙證件,由被告出面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以2000元價格出售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林雅文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SIM卡出售,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均屬幫助犯,惟2人仍不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其各人所為之幫助犯行各自負責,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於109年1月6日、108年11月18日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及第157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前述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不久旋即犯本案,是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各幫助犯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如前所述,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志遠與其配偶林雅文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論罪科刑欄(二)並說明「被告林志遠與被告林雅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及原判決第3頁(五)就沒收部分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有關共同正犯沒收之說明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24行)等旨,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文2人均為幫助犯之共同正犯,其所為論斷,自有違誤;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係與詐欺相關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卻以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又認被告與林雅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理由顯有矛盾,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可預見其將林雅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門號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簿、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因貪圖小利而以林雅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予不詳之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所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出售門號數量、所獲得報酬金額,其所幫助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不到庭,不求償,但要求法院重判等節,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幫助犯非但與正犯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各幫助犯之間,亦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關於幫助犯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對於其他幫助犯,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準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雖稱以林雅文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以1000元至2000元間之代價出售,或稱出售1張SIM卡取得1000元或2000元,詳細金額不記得等情(見偵查卷第17、80頁),惟據同案被告林雅文所陳:被告出售門號前有跟我商量,是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面交,取得2000元之金額,事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嬰兒用品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8至59頁),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並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出售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