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正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38、2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對外自稱「顏世禾」)與乙○曾為男女朋友,2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爰乙○向丁○○提出不再聯絡,意欲分手,且避不見面,致丁○○甚為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使乙○之夫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21分許,以「顏先生」名義,致電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案略以:乙○昨(16)日被她先生帶人將她強押至某酒店,並對她施以家暴,她現在出差住在臺中市西屯區裕元花園酒店等語;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2時38分許,致電向勤務中心報案略以:有人在伊家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5弄1號或7號15樓(7號15樓為乙○居所)摔東西、打女人,有女人慘叫聲音等語,以此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誣指甲○○或他人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分別經警方以電話聯繫乙○,及至前開乙○住處查訪,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下午8時21分起,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在妳搭高鐵之前讓我知道這件事,我就算拖也要把你拖出車廂(誤為「箱」)拉妳去撞車頭活活撞死妳」、「時間已到,妳連道歉也不道歉,認命吧,別怪我」、「我真的要爆發了!」之文字訊息予乙○使用行動電話內,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至乙○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凱信公司」,見乙○正與人資主管葉泊煒等人在會議室開會之際,竟闖入會議室內,徒手揮拳毆打乙○頭部、臉部,並以腳踹乙○身體、四肢及腹部等處,致乙○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臉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於108年9月4日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
(四)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0日已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0月18日下午11時許深夜,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向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聯繫並騷擾乙○,而對乙○為騷擾行為;丁○○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知悉乙○任職公司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1樓辦展覽即於該日下午1時48分許,至位於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見乙○與友人在展覽館門口處,即上前拍乙○肩膀並呼叫乙○,而對乙○為接觸、騷擾之行為,致乙○甚為驚恐,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之適用: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7、24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強暴等不正方法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原審詢問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2)被告雖稱其於原審自白犯行,係因法院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坦白則簡易量刑,因此威逼被告入罪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該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自由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光碟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4至187頁),顯見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中並無以不正方法為訊問,且前述期日筆錄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雖稱其受威逼入罪,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才自白承認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1頁),然細譯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上開期日所陳內容可知,原審法官於訊問筆錄前階段原審法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示無法發聲,均以筆談,由通譯人員在旁陳述被告書寫內容),同時提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如報案勘驗筆錄、監視器現場照片予被告閱覽,進而說明法律如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等相關規定之要件,進而說明認罪可為量刑審酌事項等規定,及解釋說明簡易判決程序之量刑、程序等事宜,如否認犯罪,移由其他法官處理,並一再向被告表示尊重被告意見,由被告自己考慮、決定是否認罪,過程中,由被告考量自行書寫其就本案意見,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之後被告書寫「承認、沒有意見」,原審法官仍再次說明改簡易程序屬有罪判決,並確認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列印出筆錄後,被告即在承認後簽署其姓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復有被告於上述期日所手寫意見1紙在卷可稽(本院原審審訴卷第126至127頁)。可徵原審法官所述,僅係告知被告相關法令規定,並由被告自行考慮、審酌其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陳述,被告考慮至最後亦由其決定為認罪之陳述甚明,原審法官並無誘導、威脅、逼迫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如何之陳述內容,且原審法官所曉諭被告坦承犯行改依簡易程序進行相關量刑,及認錯可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甚明,則被告於原審該期日其書寫「承認...」,並在原審筆錄有關「被告當庭書寫承認」後簽名,而承認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則被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承認本件犯行難認係出於原審法官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是被告就其於原審自白犯行部分所陳,顯與前開事證有違,諉無足採。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承認之陳述具任意性,堪以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誣告罪部分):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報案,但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會去報案是因乙○發了不實的簡訊給我,說她住在臺中裕元酒店,在飯店外遭其先生所找2位保鏢毆打,所以我才會去報案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指稱:108年8月17日公司到臺中辦展覽,被告說要來臺中看展覽,但我想避嫌,所以跟被告說我的行程已滿,我先生都在,之後我就接到警察打來的電話說有我的朋友打電話報警,問我是否有被家暴,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從未跟被告說我先生會家暴我或我有被先生打,我會知道是被告講的,是因我在臺灣沒有別的朋友,被告是我的客戶,且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為何這樣亂告,被告跟我說他擔心我,只是像朋友一樣關心,我說你這樣太過份,未經我允許亂告,之後就掛電話,108年8月22日被告也打電話報警說我家有人吵架,且這種情形至少有5、6次,但我家並沒有人吵架等語明確(第21138號偵查卷第194頁)。
(2)經勘驗上開期日報案紀錄內容為:
① 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21分許之報案內容:
報案男子:先生您好,我有一個跨轄區的案子,請你們幫我通報。
我有一個朋友在臺中出差警 方:臺中市的什麼地方報案男子:西囤區警 方:我紀錄一下,西囤區然後呢報案男子:她那邊是一個裕元花園酒店,詳細地址我沒
有警 方:您說您朋友叫什麼名字報案男子:乙○小姐警 方:她是你朋友嗎報案男子:對警 方:乙○小姐怎麼回事呢報案男子:她昨天被他先生帶人對她施行家暴警 方:是到裕園花園酒店對她家暴嗎報案男子:應該不是,因為她用LINE發給我說她被押到
一個酒店去警 方:乙○小姐傳LINE給你,說她被帶到裕元花園
酒店內報案男子:不是,她傳簡訊告訴我說她被帶到一個酒店
啦,不是現在這個酒店,她現在住的是飯店,我說的那個是CLUB那種酒店警 方:知道她被帶到哪一個酒店內報案男子:我不曉得,因為我人在臺北,她人在臺中警 方:有她的聯絡電話嗎報案男子:0000000000警 方:你的聯絡電話號碼是多少報案男子:0000000000警 方:先生請問你貴姓報案男子:我姓顏,顏色的顏
你跟她講,他先生應該還在臺中,隨時都會對她有動作這樣子,請你們幫我保護她一下,因為我今天實在有事,不然我就趕下去了。
以上,有勘驗上開日期、時間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21138號偵查卷第229至230頁)。
② 108年8月22日上午2時38分許之報案內容:
報案男子:我住的這個大樓,○○○路1段107巷5弄,
我樓上那1層15樓那邊警 方:幾號的15樓報案男子:不曉得是1號還是7號
好像有人在摔東西、在打女人,很吵,請你們警 方:○○○路1段107巷2弄1號或7號15樓這樣子
是嗎報案男子:對警 方:有人在摔東西嗎報案男子:摔東西和打女人,就有女人在慘叫的聲音,
請你們來看一下以上,有勘驗上開日期、時間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21138號偵查卷第230頁)。
③ 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申辦至查詢
日期108年12月6日間均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告訴人使用,及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5樓部分,為證人乙○陳述在卷,及有遠傳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訊紀錄表在卷可佐(21138號偵查卷第249、27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8年8月17日8時21分、同年月22日2時38分)附卷可按(第21138號偵查卷第219、221頁)。
④ 據上開報案內容,108年8月17日、22日之報案者,所報
案內容均與告訴人相關,或為告訴人出差至臺中、住宿飯店、告訴人使用手機、住處及被告所留個人使用行動電話等,均與被告、告訴人相同,可徵上開日期報案之人顯均為被告甚明。
(3)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我於108年8月17日有打110報警稱告訴人遭其夫毆打家暴,因為前1天16日因告訴人公司辦巡迴展,我陪告訴人到新竹參加巡迴展,接下來行程要往中南部走,我本來想陪告訴人一起去,但我在火車站買便當要給告訴人及她主管時,告訴人跟她主管就自己下臺中了,告訴人僅傳簡訊告知先下中南部,我認為告訴人沒有事先跟我說因此生氣,告訴人到臺中後知道我在生氣,就傳LINE或簡訊告訴我說她先生帶2名保鏢到飯店打她2拳,我想幫告訴人報警,告訴人說不用,我因忍不住,隔天早上7點多就報警等語,據上,足認被告自承其於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21分許撥打110報案並陳上開報案內容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至8月19日間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有關告訴人談及先生、家人部分,為於108年6月2日星期日上午10時20分許,告訴人傳送:「你早上的簡訊被我老公看到了,他問我顏世禾是誰?跟我吵架,早上我兒子拿手機看YOUTUBE我老公在客廳照看他,我跟他說你是一個很照顧我的客戶大哥」,及於108年8月16日星期五晚間7時37分許,告訴人則傳:「處長和副總帶我去臺中直接 不回臺北,我老公今晚也會來臺中找我,他懷疑我在外面有人」等內容文字,有被告提出上開簡訊文字附卷可按(21138號偵查卷第373至381頁)。是由上開簡訊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發送不實簡訊即在裕元酒店遭其先生所找2位保鏢帶至飯店外毆打之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上訴雖稱本件應委請專業機關公開進行聲紋比對,事實上並沒有這樣動作,且卷內所附調查局函文大意是「現場聲音雜亂無章,無法判讀」顯見檢方惡劣心態,原審法院下行上效,僅憑起訴書內容含糊判刑,未加查證云云,然檢察官偵查中通知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欲為聲紋鑑定,但因被告未依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而未進行聲紋鑑定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135240號函附卷可憑(第21138號偵查卷第361頁),且卷內並無調查局函文鑑定稱現場聲音雜亂,無法判讀之函文,是被告上開所陳顯與事證迥異,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被告以該證人見過乙○所發簡訊內容而聲請傳喚,然被告所提簡訊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乙○傳送遭夫毆打等內容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該名證人,迄至本院始提出,顯有疑義,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3、據上,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但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因我發現我手機裡與告訴人傳訊息的LINE遭告訴人刪除,且告訴人拿走我的現金,所以傳上述內容給告訴人,但只是抱怨並不是恐嚇,且告訴人已經搭已經搭車回臺北,事實上並不可能拉她撞火車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上述日期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在妳搭高鐵之前讓我知道這件事,我就算拖也要把你拖出車廂(誤為「箱」)拉妳去撞車頭活活撞死妳」、「時間已到,妳連道歉也不道歉,認命吧,別怪我」、「我真的要爆發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部分,有上開文字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2)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指稱:108年8月20日接到被告傳LINE說要拖也要把我拖出車廂等文字訊息,讓我很害怕,被告是我客戶,但經相處後發現被告很計較,無法繼續相處,所以我說另外找更專業的人服務他,之前被告曾跟蹤過我,因此看到被告傳這樣內容訊息,讓我很害怕,之後我回傳見面談,只是要安撫被告,但之後我並未與被告見面等語(第21138號偵查卷第193頁)。
(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罪,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上開文字內容係對告訴人揚言要將告訴人拖出車撞車頭、要告訴人死、認命等語,客觀上顯係要脅告訴承認特定事件,並要求告訴人對其道歉,否則被告將會拖告訴人去撞車等,是客觀上已然涉及刑事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且據被告前開所陳,其傳上開文字訊息前其與告訴人間即有感情上、金錢上之糾紛,顯致告訴人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確實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上開文字訊息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益可徵被告主觀上顯有恫嚇告訴人之意甚明,並非單純抱怨或發牢騷之意,而具恐嚇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傷害罪):
1、訊之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有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之情不諱,但稱其亦遭告訴人、在場人之反擊云云。
2、經查:
(1)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葉泊煒、證人即大樓保全員劉奕承等人證述在卷,即:
① 證人乙○證稱:108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許左右,當時
我在忠孝東路4段226號「阿波羅大廈」E棟13樓公司跟主管開會,被告突然衝進辦公室毆打我,有打到我右邊臉部、頭部,還用腳踹我身體、四肢、肚子等處,公司主管有制止被告,並通知保全,保全劉奕承上樓來有制止被告,也被被告打傷等語(第21138號偵查卷第21至24、193至194頁)。
② 證人葉泊煒亦稱: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左右,當時
我與告訴人在公司會議室討論有關如何處理被告購買畫作退貨事宜,突然看見被告出現在會議室門口,被告看到告訴人就往告訴人方向衝過去,接著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告訴人手抱頭蹲下躲避,沒有還手,當下我馬上出手制止被告,將他趕出會議室,同時其他同事通知保全員,保全員劉奕承到場後,被告仍持續向我們叫囂,說他的包包在會議室內,仍意圖衝進會議室找告訴人,並出手攻擊保全員劉奕承,之後警方到場,在被告帶來的包包裡發現榔頭1支,被告身上被發現美工刀1支等語(第21138號偵查卷第28至30、128頁)。
③ 證人劉奕承證述:我在「阿波羅大廈」擔任保全員,1
0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我幫忙送包裹後,回到警衛亭,同事告知有一名男子至13樓攻擊畫廊女員工,我立即至13樓查看,當時被告已經沒有毆打行為,告訴人躲在門後,畫廊男員工擋住被告不要讓他靠近告訴人,我也上前幫忙,並通知警方及主管,就將被告帶至門口等警察,及將手提袋還給被告,發現手提袋中有1把鐵鎚,當下我有說怎麼可以打女生,被告就瞪著我,就推我、打我,2人因此發生扭打,後來他人將我們分開,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第21138號偵查卷第32至33、115至116頁)。
(2)告訴人在遭被告徒手毆打後,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求治,經診斷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臉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108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第21138號偵查卷第35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後,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向情緒,過度警醒,及失現實感等症狀,經評估診斷危及性壓力症候群,有同上開醫院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23日
(109)管歷字第131號函說明告訴人病情及門診病歷均附卷足憑(第21138號偵查卷第159、335至341頁)。
(3)被告雖不否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稱其亦遭告訴人,上開證人葉泊煒、劉奕承2人反擊云云,然證人葉泊煒、劉奕承2人係為阻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縱然因此有受傷,仍無解免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成立。
(4)綜上,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違反保護令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接獲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於10月18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且於10月21日至世貿展覽館並見到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否認其有違反保護令犯行,陳稱:我一早就去世貿展覽館,並未跟蹤告訴人,且因與朋友相約在門口等待,才會走到門口處等朋友,在門口見到告訴人,我並未拍告訴人肩膀,雙方有一段距離,並沒有講話,告訴人轉身才看到我云云。
2、經查:
(1)告訴人因上開108年8月22日在前開公司會議室遭被告衝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臉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且警方到場後在被告遺留在辦公室內的提袋內查扣鐵鎚1支,及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查獲美工刀1把等物,告訴人即於當日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於108年9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防治組警員李治頡執行該保護令,員警於108年9月19日聯繫被告所留電話,並告知保護令要旨,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抗告期限,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世貿展覽館門口處,並看到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號、暫家護抗字第25號民事聲請、抗告事件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萬華分局員警家防官李治頡、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之關劍斌、實際使用之林光星及告訴人等人證述在卷,即:
① 證人李治頡證稱: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
警,並擔任家防官,負責家暴案件處理,即保護令之執行及處理家暴現場,本件有關被告保護令之執行,是由我負責,執行方式先以電話聯繫被告,當時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接電話者先自稱為被告的律師,且說被告出國,但我至被告住處查看,像是有人進出過,就請同事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這段期間並未出境,我就持續打電話,接電話之人就稱其於19日下午會回臺灣,我於19日繼續打電話,到下午約6點半,被告接電話就說他是被告,人在臺中,過幾天會回臺北,因執行保護令有時效,我就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法院裁定保護令的內容禁止被告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對乙○有騷擾或跟蹤行為,接電話之人稱其是被告本人,我告知被告乙○對其聲請保護令,被告很清楚所發生的事,因此我可確定接電話者就是被告本人,且我明確告訴被告如果違反保護令為非告訴乃論罪,被告就稱其與乙○尚有其他糾紛,如何談和解,我就建議被告由律師出面協助、不要自行私下與乙○再有接觸,被告說好,並說會跟律師研究看看等語(第21138號偵查卷第329至330頁)。
② 證人乙○亦稱:被告從8月22日遭被告毆打後到現在
(檢察官訊問日期108年11月1日)每天都會打電話來騷擾,1天會有10幾通,還會到我公司、我家樓下徘徊,甚至法院核發保護令後還是有這種情形,導致我這段時間常受驚嚇,情緒不太正常容易失控造成我很大心理陰影,因此我還去看醫生,10月18日晚上10時54分、11時許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打電話給我,說我幹嘛滾回臺灣,還說想我、約我要見面,我有錄音,並告訴被告不要再騷擾我了,10月21日我帶朋友去世貿1館看藝術博覽會展覽,大約下午1時許看展結束,忽然有人在我身後拍我肩膀,並叫我名字,我轉身看見被告嚇一跳,當時朋友周雍森也認識被告,他知道被告有打我,他趕快保護我並叫車,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拍我跟朋友,我和朋友趕快上車離開,我就直接至派出所報案,我到現在都還在吃心理醫師開給的藥,被告的行為讓我覺得精神上受到很大侵害,而且我知道被告是慣犯,一直打電話騷擾,讓我更加恐懼等語明確(第21138號偵查卷第193至196頁,第28039號偵查卷第13至16、123至124頁)。
③ 證人即市話00-00000000號申辦者關劍斌證稱:市話0
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申請,申請後轉交給朋友林光星使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是朋友林光星住處地址等語;證人即市話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者林光星亦陳: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朋友關劍斌申請後給我做生意使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是我住處,我認識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我與被告2人間是因他跟我買畫而認識,只是生意上往來,被告偶而會到我這邊借電話撥打,但我並未詢問他撥打給何人或何事等語明確(第2803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3)而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4分45秒至57秒、晚間11時0分27秒至2分24秒,均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聯繫告訴人,或邀約告訴人,或質問其為何回臺灣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108年10月18日錄音光碟、電話譯文附卷可佐(第21138號偵查卷第27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第28039號偵查卷第23頁,第28039號偵查卷第127頁),及告訴人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拍攝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至臺北世貿一館接近告訴人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21138號偵查卷第183頁)。此外,並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報案)(第28039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應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短暫交往,並有親密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內容,及告訴人求其勿再聯繫,依然故我,半夜近凌晨時間利用友人電話多次聯繫告訴人,忽而質疑告訴人為何回臺灣,忽而關心邀約見面,得悉告訴人任職公司辦展,特意前往製造偶遇,令告訴人感受擔心、不安、不快,衡諸上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騷擾行為甚明。
3、據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顯不可採,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0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均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恐嚇危害安全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均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各次所為: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罪)。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4)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2罪)。
3、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四)所載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4、數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誣告犯行,但被告於原審程序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而與前開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件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交誼生變,不思以理性解決誤會、問題,率爾以前開各手法,不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自由、身心法益,且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另以誣告方式指摘告訴人之夫及不特定人涉嫌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紀錄,及被告於警局、原審中提出陳述狀有關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20日,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5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2罪,均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就量刑部分所稱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