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度偵字第1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昌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宏因向「易借網」網站借貸金錢,不及給付借貸利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蔡專員」之人遂提議由謝昌宏依其指示行事,即可抵償債務,並提供謝昌宏一支專用聯絡之行動電話,謝昌宏即與「蔡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蔡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8時45分許,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黃雅麗之電話並語音留言,佯稱黃雅麗之電信帳單逾期未繳云云,經黃雅麗聯繫後,又向黃雅麗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擄人勒贖嫌犯冒名開戶,及有不當資金往來販賣帳戶涉嫌洗錢云云,復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主任名義,誘騙黃雅麗須提供帳戶配合辦案,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黃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個人資料之紙張放入信封並置於其住處1樓大門旁之羊奶箱內。「蔡專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打電話予謝昌宏,要求謝昌宏至指定地點等候通知,嗣由謝昌宏依「蔡專員」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信封,隨即拆開信封拿出提款卡,依「蔡專員」指示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11時22分至2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持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持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得手後復依「蔡專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取之現金共計25萬元,放置在「蔡專員」指定之速食店男廁內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謝昌宏並因此抵償債務14萬元。嗣因黃雅麗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謝昌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1、203、205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208至21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111至114、原審審訴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見偵卷第65至76、77至79、81至83、139至143、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3日早上接到易借網電話,要我去指定地址等待指示,之後又打電話要我到被害人住家附近,說會有個女生拿著信封袋放到羊奶盒,要我去拿那個信封袋,我拿到該信封袋後,打開裡面有1張紙寫有被害人基本資料及2張金融卡,我再依指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富邦銀行領15萬元,接著依指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國泰世華銀行領10萬元,接著對方要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我則依其指示把領出來的所有錢及2張金融卡,放在附近麥當勞的男廁後離開;當我拆開信封袋、拿到金融卡,對方要我前往銀行領錢,我大概知道我是在做車手的工作;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易借網的「蔡專員」都是打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跟我聯繫,有一天「蔡專員」跟我約見面,見面以後他就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做5、6件事情就可以抵掉債務,我當下有問是要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要用到他的手機,「蔡專員」就說不要問那麼多,做就對了,當下因為我怕他跑去家裡亂母親會擔心,我就答應他;之後有一天「蔡專員」突然打電話到他給我的那支手機,叫我去他指定的某個地方等他電話,後來他用電話指示我去拿一個東西,叫我拆開來,我打開發現裡面是提款卡,我當下就問「蔡專員」是不是叫我做車手,「蔡專員」又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做就對了,我就說有沒有別的方式,不要車手什麼都行,「蔡專員」就說:沒有,你要就是去領錢,不然我就去你家找你媽。我當下怕「蔡專員」去找我家人,我就答應了;整個提領過程都是「蔡專員」打到他給我的那支手機跟我聯繫,「蔡專員」都是叫我把東西放在指定的地點,我就馬上離開,整個過程我沒有碰到任何人;我不知道「易借網」的機房位置或是其他詳細地址,「易借網」是當初我在網路上搜尋借款找到的,只要提供自己的名字跟電話就會有人打電話來,所以我並不知道實際辦公地址在哪裡,但都是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來,所以我連「易借網」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我都沒有與任何人面交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67頁),可徵被告僅係依「蔡專員」之指示行事,其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詐騙之過程全無所悉,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應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審於2度行準備程序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審訴卷第81、10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且觀被告前開供稱其依指示到告訴人住家附近拿信封袋,且拿到該信封袋後,其打開裡面有1張紙寫有告訴人基本資料及2張金融卡後,其大概知道是做車手工作,即依指示前往提領等語,則被告顯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提款卡即係告訴人遭詐騙所交出之物,其依「蔡專員」指示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前往提領卡片內之款項,故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依「蔡專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提
領款項放置在「蔡專員」指定之地點,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蔡專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均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件犯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漏未宣告併科罰金,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⒉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論處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容有違誤。
⒊原審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⒉⒊理由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兩次準備程序(110年2月24日及110年3月9日)中,被告未到庭情形下,擅將原本起訴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未於程序中說明更改之理由。原審未於通常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亦未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也未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未給予檢察官就原起訴事實及罪名調查證據或論告之機會,使檢察官無從得知本件程序改以簡易判決為之,實為突襲性裁判之部分,經查:原審承辦法官於109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對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繼於110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可能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準備程序筆錄2份(見原審審訴卷第79至82、101至102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審承辦法官已充分給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到庭受訊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故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⒌綜上,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雖部分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背法令、漏予審酌及漏未宣告沒收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竟依「蔡專員」指示前
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並依「蔡專員」指示提領卡片內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ZZZZ; 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被
告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而被告本案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且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因我當時向高利
貸借了20萬元,實拿16萬元,後來沒辦法償還,所以「蔡專員」叫我做事抵債,我利息到目前為止只有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67頁)。是本案被告即獲有14萬元抵償債務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