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哲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明哲因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控制能力受影響,致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顯著減低程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曹樹榮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戶住處前,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騎乘腳踏車返回其當時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奉天宮」宿舍,並將該車輛停放附近。嗣經曹樹榮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腳踏車不見,附近尋找未獲,在調閱家中所裝置監視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據曹樹榮所提供住處監視器影像,及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得悉竊嫌特徵,於同日下午1時許,擔服二備勤務員警,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177巷處,見蔡明哲特徵與竊嫌相似,依法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樹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哲(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243至246頁),即均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牽離告訴人所有腳踏車後供己騎乘使用之情不諱,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出來走一走,後來很累、腳很酸,且時間已經凌晨沒有公車,所以想借腳踏車來騎,就將車輛牽走騎回奉天宮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當時只是太累,不想走路回家,一時圖方便才將告訴人的腳踏車騎走,可認被告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2、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凌晨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曹樹榮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停放該處,即徒手將該車輛牽離騎乘返回其當時之居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曹樹榮發現停放住處門口腳踏車不見,遍尋不著,檢視住處裝設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並由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曹樹榮所有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樹榮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遭竊腳踏車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至41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09年8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33、45至47頁),上情堪以認定。
(2)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據被告所陳,其因疲累不欲走路返回住處,見現場有一台腳踏車沒有上鎖,即將腳踏車牽走騎回住處,並停放在住處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顯不知該腳踏車實際為何人所有,且其任意走逛間牽離開腳踏車,如何事後順利歸還腳踏車予車主?或將車輛停放到正確地點?並觀本案查獲過程,告訴人於25日上午8時許,發現停放住處門口腳踏車不見,經查看住處裝置監視器,發現遭特徵穿著黃色上衣、背斜背包、戴眼鏡成年男子徒手竊走,即報警並將相關監視器影像提供警方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承辦警方即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擔服二備勤務時,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177巷底附近,見一名穿著黃色上衣、背斜背包、戴眼鏡,臉部輪廓與上開影像竊嫌相似,即上前盤查確認為腳踏車竊嫌,即命該男子即被告交付腳踏車,由警方扣押,在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有同上述扣押筆錄記載甚詳(見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果若僅暫時使用他人腳踏車,於返回住處後使用目的完成,當應立即由己或委請家人、朋友協助歸還車輛,而不是將該車輛停置在被告住處前,拖延未還至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扣押,可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無竊盜故意,僅是暫借使用云云,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騎走該腳踏車後,有主動歸還予車主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於92年8月28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卡(病名:腦性麻痺),於105年7月4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1〕、ICD診斷〔06〕,有效日期110年7月31日),且被告因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經其母親向本院提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心理衡鑑轉介單,及本院上開裁定均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自卷第53至59、75至81頁)。
(3)並參酌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狀態,審酌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含臺大醫院、和平醫院之病歷記載、陪同被告前往鑑定之羅老師、涂老師口述)及本案案發經過,並綜合檢查被告身體、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被告為罹患「Rubinstenin-Taybi氏症候群」此為罕見疾病個案,此為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如多數罹患該罕病個案,過去腦波有異常現象,自兒童期起至今屢次所施作之智商分數均落在50-70之間,加上其生活適應功能有明顯缺損,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科診斷,被告自幼即有不專注、過動等臨床表徵,即使現已成年,被告仍有衝動性高、注意力不足等問題,故成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態度配合,對於案情回憶與被告之前在警局中所作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不否認著手犯行,也知道其行為本質,但被告會將犯罪行為動機作外部歸因,顯見其控制能力受本身智能不足加上衝動控制力不佳等特質影響,故依被告與其家人陳述之過往病史、過去病歷資料、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及本院卷正記載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有上開醫院於110年5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00518001A號含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至179頁),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而受影響,致被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所辯僅是暫時借用云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則有未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得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之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被告犯後將所竊得腳踏車交予警方扣案,並歸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歷次所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一時缺代步工具,而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雖應予非難,但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致思慮未周,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頁),併考量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依法扣押,並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9、33頁),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