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政緯輔 佐 人 周政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37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110年度偵字第1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政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政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16分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福包3個、油性簽字筆1枝,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徐曜清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享亮文具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泡泡機玩具1組,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周政緯自首而悉上情。(三)於110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至魏瑞盛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得手後以背包藏放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覺書籍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四)於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及以背包藏放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王佳鈴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五)於110年1月至3月間某日,至葉榮廷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行動電源2個,得手逃離現場。嗣經周政緯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瑞盛、王佳鈴及葉榮廷分別告訴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本案失竊財物極為輕微,並就判決附表編號2、5之犯罪已自首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編號2之被害人已取回財物且未提出告訴,實為犯行輕微之犯罪。被告目前無業,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無力負荷罰金與勞務,倘因此受短期自由刑之刑罰,恐無矯正之效果,並可能使被告之病情不減反增,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確屬過苛。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以被告可負擔之罰金刑,使被告得以專注控制病情與適應社會等語。
二、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享亮文具行、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扣押筆錄二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徐曜清、告訴人王佳鈴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另與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魏瑞盛、被害人葉榮廷成立和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曾做實習保全、目前領政府補助維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以及附表編號1、3至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函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臺北醫學大學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周男(即被告)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紀錄至少可追溯至99年5月8日,因聽幻覺干擾明顯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後續皆有跡象可證實周男長期呈現與現實脫節之妄想及聽幻覺,因其精神症狀衍生與妄想內容相對應之行為,造成其工作與社交功能之障礙;期間並未見有躁症或鬱症發作;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診斷。周男行為時受其思覺失調症症狀--乖離現實之妄想--所影響,於鑑定時所為之心理衡鑑,顯示其注意力缺損、高衡動、低警覺,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疾病慢性化致其認知缺損,想法固著僵化,有較差的事實判斷能力,出現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行為。周男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而做選擇之能力應遜於一般常人,依其理性自由決定竊盜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111年6月15日萬院精字第11100048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因受其思覺失調症症狀--乖離現實之妄想--所影響,致其決定竊盜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核被告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裡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見被告違犯本案五次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5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坦承本案附表編號2、5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13635卷第16頁、偵17688卷第8頁) ,此兩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㈤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㈥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第1號之福包3個、第2、3、5號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徐曜清、郭玫桂、魏瑞盛、葉榮廷,其中編號第2、5號物品(即泡泡機與行動電源2個)均未拆封使用,且被告已忘記案發時間、地點與情形,係嗣後發現持有不屬於自已之物品後,主動向警察自首並返還物品予被害人郭玫桂、葉榮廷;另就未返還之附表編號第1號油性簽字筆1枝、第4號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已分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元、214元予被害人徐曜清、王佳鈴,有原審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55頁、第73頁),復就附表編號3、5之被害人魏瑞盛、葉榮廷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二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審簡卷第5至6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經鑑定於本案發生期間(110年1月至110年4月22日期間)係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間,且該段期間有明顯乖離現實之聽幻覺及妄想之影響,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未扣案之油性簽字筆1枝、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未扣案之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徐曜清、王佳鈴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福包3個、犯罪事實一、(
二)之泡泡機1支、犯罪事實一、(三)之書籍8本、犯罪事實
一、(五)之行動電源2個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財物 歸還或和解 情形 (新台幣) 宣告刑 備註 1 於民國11 0年2月2日1時16分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徐曜清 福包3個(已歸還) 油性簽字筆1枝 200元 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享亮文具行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享亮文具行 (未提告) 泡泡機玩具1組(已歸還) 已歸還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自首 物品未拆封 3 於110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書籍 魏瑞盛 存股筆記、 大腦都這樣記憶 什麼都學得會、隱性優勢、美股投資學 、大會計師教你從財報數字看懂經營本質、直 擊本質的思考力、墨子 、我45歲學存股 股利年領200萬等書籍各1本,共8本(皆已歸還) 已歸還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於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王佳鈴 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 214元 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0年1月至3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葉榮廷 行動電源2個(已歸還) 已歸還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自首 物品未拆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B1第4室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2號、第13635號、第15364號、第17095號、第17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10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至魏瑞盛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內」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1日11時06分許,至魏瑞盛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內」、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魏瑞盛、王佳鈴及葉榮廷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魏瑞盛、王佳鈴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5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坦承本案附表編號2、5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13635卷第16頁、偵17688卷第8頁) ,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徐曜清、告訴人王佳鈴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另亦與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魏瑞盛、被害人葉榮廷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5-6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曾做實習保全、目前領政府補助維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以及附表編號1、3至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簡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附表編號1、2、3、5「遭竊財物」欄所示【已歸還】之物,均已分別由被害人徐曜清、享亮文具行、告訴人魏瑞盛、被害人葉榮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附卷可查(見偵12372卷第35頁、偵13635卷第35頁、偵15364卷第33頁、偵17668卷第2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竊得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4「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徐曜清、告訴人王佳鈴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已超過或等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於民國11 0年2月2日1時16分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徐曜清 福包3個(已歸還)、油性簽字筆1枝 油性簽字筆1枝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享亮文具行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享亮文具行 泡泡機玩具1組(已歸還) 無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0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書籍 魏瑞盛 存股筆記、 大腦都這樣記憶 什麼都學得會、隱性優勢、美股投資學 、大會計師教你從財報數字看懂經營本質、直 擊本質的思考力、墨子 、我45歲學存股 股利年領200萬等書籍各1本,共8本(皆已歸還) 無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於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王佳鈴 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 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0年1月至3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 葉榮廷 行動電源2個(已歸還) 無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2號
第13635號第15364號第17095號第17668號被 告 周政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邱翊森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16分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福包3個、油性簽字筆1枝,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徐曜清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享亮文具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泡泡機玩具1組,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周政緯自首而悉上情。
(三)於110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至魏瑞盛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得手後以背包藏放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覺書籍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於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及以背包藏放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王佳鈴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於110年1月至3月間某日,至葉榮廷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行動電源2個,得手逃離現場。嗣經周政緯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瑞盛、王佳鈴及葉榮廷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曜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店內貨架上商品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福包3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價目清冊、文化品退庫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享亮文具店內玩具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郭玫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主動交出之泡泡機為其店內商品,且該商品庫存短缺1支之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泡泡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書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瑞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店內書籍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書籍8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份: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黃政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店內行動電源2個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行動電源2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盤點清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書籍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存股筆記 280 2 大腦都這樣記憶 什麼都學得會 400 3 隱性優勢 400 4 美股投資學 420 5 大會計師教你從財報數字看懂經營本質 380 6 直擊本質的思考力 338 7 墨子 380 8 我45歲學存股 股利年領200萬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