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至第30行「走至值班台前舉起」補充更正為「遂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走至值班台前舉起」;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項下「林冠憶、」及編號七證據名稱項下「4、勘查採證照片29張」均更正刪除,並補充「證人蕭育宏、陳志勇、楊育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3至174頁)」、「警員密錄器檔案擷取照片7張及證人楊育陞所繪製之簡圖1紙(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第181頁)」、「本院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內容暨勘驗畫面擷取圖1張(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4至88頁、第93頁)」及被告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認知派出所為屬公務員之員警執行職務之處所,且可判斷派出所門口值班臺內身著制服之員警正以其員警身分執行公務,竟因一時情緒,徒手推倒值班臺前之紅龍柱(起訴書已載明未毀損)、砸毀值班臺上之電腦螢幕,並以腳踹踢值班臺上之告示牌(起訴書已載明未毀損),自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值班員警執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並與刑法第138條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等語。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供稱:當日係與友人相約唱歌,嗣後因與路過之楊忠蒞發生口角,始追逐楊忠蒞至警局等語,與證人楊忠蒞及王偉強、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及許弘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與友人係因偶然與楊忠蒞發生口角,才肇生本案,並非其等原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嫌等語,難認有理由。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認定其一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列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為有理由。
㈡、再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自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原審未察,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口角糾紛情緒激動即為上揭犯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且造成螢幕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時與代表警局到場之員警以新臺幣8,000元調解成立(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9頁),惟嗣後警局對此金額表明不同意,而請被告暫勿履行(見原審審簡字卷第36頁)等情,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表明靜待民事訴訟結果,於刑事程序中不會接受被告給付賠償,故被告迄未賠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磁磚及石材挑料工作,工資不固定,父親過世,和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督察組教官楊忠蒞在外發生糾紛,即尾隨楊忠蒞進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欲找楊忠蒞理論,遇事不知理性、冷靜處理,無視在場執行勤務員警之勸阻,竟舉起鐵椅恣意砸毀員警即告訴人蕭育宏職務上負責掌管之公務電腦螢幕,致該螢幕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松山分局及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然因被害人即松山分局不同意和解,而尚未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其無前科,且與告訴人蕭育宏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3、23259、237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即電腦管領人蕭育宏當庭調解成立,然與被害人即電腦所有人松山分局並未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害人具狀陳述意見,且其代表人陳昭甫到庭表示:被告闖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並毀損公物,其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等刑罰外,也影響公務機關形象甚鉅,並造成社會負面觀感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6頁)。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或犯罪情節非輕,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難認被告有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椅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 告 徐 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與王偉強、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許弘杰(以上9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26酒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陸續至酒吧外騎樓抽煙、聊天,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督察組擔任教官之楊忠蒞與友人餐敘後,帶有酒意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徒步欲返回松山分局,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時,因見到徐權等人在對面之上開騎樓處聚集並高聲喧嘩,乃出聲喝叱,並以穢語辱罵,要求徐權等人小聲一點,勿擾人安寧。詎徐權等人聽聞後心生不滿,且誤以為是在附近施工之工人在挑釁,因而群起奔跑穿越南京東路欲找楊忠蒞理論,楊忠蒞見狀乃奔跑返回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號1樓、下稱中崙派出所),認為派出所值班同仁當會阻止並勸離追逐者,遂立即搭乘電梯返回8樓寢室就寢。王偉強、徐權、徐靖、曹喆等4人等人見楊忠蒞跑進中崙派出所,亦依序尾隨進入(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5分44秒起),徐權進入中崙派出所後,氣憤之下隨手將值班台前之紅龍柱推倒(未損壞),值班員警蕭育宏、陳志勇不知究竟發生何事,但見多人闖入乃立即自值班台起身制止、勸阻徐權等4人,並詢問發生何事,然徐靖、曹喆均不予理會,仍跑進走廊欲找楊忠蒞理論,備勤員警楊育陞聽見吵鬧聲亦步出辦公室查看,見曹喆已追趕楊忠蒞至走廊,遂快步前去制止,並在走廊內側成功攔住曹喆,而徐靖則在走廊前端即遭蕭育宏攔阻。另一方面,王偉強因見徐權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乃環抱住徐權試圖安撫,員警陳志勇本同在一旁勸阻,見王偉強已制止徐權,乃至走廊內查看。嗣王偉強見徐權情緒稍微平和後,乃將徐權鬆開,然徐權仍因未能找到楊忠蒞理論而氣 憤難耐,遂走至值班台前舉起一旁之鐵椅,砸向值班台上由值班員警蕭育宏職務上所掌管且用於查閱相關資料、辦理公務之電腦螢幕(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6分6秒),致令該電腦螢幕掉落地面後,造成外殼因而破損且無法正常顯示影像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值班員警蕭育宏及中崙派出所。同時間,在一樓寢室就寢之中崙派出所副所長顏敏森(所涉縱放人犯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因為聽聞外面有吵鬧聲,而起身外出查看,見徐權在值班台前咆哮,隨即上前制止並扣住徐權的頸部,將其架至牆邊安撫,徐權遭顏敏森控制後並無任何掙扎、反抗,亦未再繼續咆哮,王偉強見狀遂上前請求顏敏森將徐權鬆開,然顏敏森不為所動。此時,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及林冠億亦依序進入中崙派出所查看,凃政廷則站於門邊要求全部之人離開,而徐靖在走廊前端經蕭育宏及陳志勇勸阻後亦步出走廊至大廳一側,曹喆則經由楊育陞自走廊內側拉出至大廳。顏敏森、蕭育宏、楊育陞及陳志勇等人一面勸阻、一面試圖瞭解徐權等人進入派出所內之緣由,然王偉強等人情緒依舊激動,場面仍十分混亂,陳鵬宇、林冠辰、許弘杰及林冠億試圖將王偉強勸離、另請求顏敏森鬆開徐權,顏敏森因見徐權情緒緩和且已未再咆哮遂放開徐權。雖眾人仍持續爭吵,但因凃政廷持續在門邊要求眾人離開,何檉宏乃走至門口等待,林冠億則先行步出中崙派出所。此時,徐權又走至值班台前,再度拿起鐵椅,然旋遭陳鵬宇勸阻後拿走輕放回一旁,但因徐權仍持續咆哮,何檉宏遂上前勸阻並拉住徐權,試圖將徐權拉離,但徐權仍起腳踢落置放在值班台旁辦公桌上之防疫宣導告示牌(未損壞),凃政廷復持續站立在門邊強烈要求王偉強等人離開,何檉宏因此強行將徐權推出中崙派出所,曹喆、徐靖則跟隨離開。隨後,蕭育宏拉住王偉強,而陳鵬宇、林冠辰、許弘杰及楊育陞、陳志勇、顏敏森等人則包圍推著王偉強離開中崙派出所(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7分20秒)。
二、案經蕭育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 辱罵後,追趕該人進入中 崙派出所理論之事實。 2、並不認識辱罵渠等之人之 事實。 3、有於上開時間在中崙派出 所內持鐵椅砸毀值班台上 電腦螢幕之事實。 4、並未動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 5、員警僅將渠等驅離並未將 渠等逮捕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王偉強、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許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 辱罵後,追趕該人進入中 崙派出所理論之事實。 2、並不認識辱罵渠等之人之 事實。 3、並未動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 4、員警僅將渠等驅離並未將渠等逮捕之事實。 三 另案被告顏敏森之供述 1、被告徐權等人於上開時間 闖入中崙所內之事實。 2、值班台上之電腦螢幕遭人 損壞之事實。 四 證人楊忠蒞之證述 1、不認識被告徐權等人之事 實。 2、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勸 導被告徐權等人勿大聲喧 嘩,即遭被告徐權等人追 趕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蕭育宏之證述 1、值班台上用於公務查詢之 電腦螢幕遭被告徐權砸毀 之事實。 2、上開電腦螢幕之外殼損壞 ,開啟後亦無法正常顯示 畫面之事實。 3、與副所長及陳志勇、楊育 陞共同將被告徐權等人驅 離出派出所之事實。 六 證人楊育陞之證述 1、被告徐權等人於上開時間 闖入中崙派出所之事實。 2、與副所長及陳志勇、蕭育 宏共同將被告徐權等人驅 離出派出所之事實。 七 1、檔名:「南京東 路4段與健康路 口東側中央分隔 島」、「南京東 路4段與北寧路西 側中央分隔島」 、「中崙所大門 」、「中崙所大 廳」、「中崙所 走廊」、「許書 桓走進辦公室」 」、「許書桓在 外面」、「傅榮 光走進1樓」、「 傅榮光走進辦公 室」、「傅榮光 在所長室」、「 傅榮光與許書桓 操作」、「操作 完畢」等監視器 影像檔案 2、監視器畫面光碟 3、勘驗筆錄3份 4、勘查採證照片29 張 1、被告徐權等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追趕楊忠蒞至中 崙派出所之事實。 2、被告徐權等人進入中崙派 出所之事實。 3、被告徐權於前述時間持鐵 椅砸毀上開電腦螢幕之事 實。 4、被告徐權等人遭員警驅離 出中崙派出所之事實。 八 電腦螢幕毀損照片2張 電腦螢幕外殼損壞且無法正常顯示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公物與毀損器物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論處。請審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尊重公權力,竟憑藉人多勢眾進入派出所後,持派出所內之鐵椅砸向值班台上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且用於查閱相關資料、辦理公務之電腦螢幕,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僅21歲,且無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等罪嫌,然被告徐權進入中崙派出所之主要目的係為找證人楊忠蒞理論,業經被告徐權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偉強、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許弘杰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徐權在現場固有大聲嚷叫、咆哮或喧嘩之態度要求找出辱罵渠等之人等情形,然均未有對值勤員警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辱罵之行為,亦經證人蕭育宏及楊育陞結證屬實,自難認被告徐權持鐵椅砸毀電腦之行為,有何妨害公務或聚眾鬥毆之主觀犯意,然此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