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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礎均選任辯護人 陳毓婷律師

王仲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40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礎均○(下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詳後述)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扣案之空氣槍1把、高壓氣體鋼瓶60瓶、鋁彈50顆、鎮暴彈237顆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所載「第25條第1項

第1款」顯係誤載,且無礙於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為「第25條第1款」。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

12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30572號函暨其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1至33頁)、被告吳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83頁、87頁、90頁)」。㈢又關於沒收部分,補充說明「至扣案自寵物貓身上取出之鋁

彈1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劉育維要求賠償金額遠超過合理範圍始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非全因被告所致,原審未慮及此,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謂已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又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有固定接受諮詢之需求,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

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並具體說明各項量刑事由,而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有固定接

受諮詢之需求云云,並提出擁抱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執行證明為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頁)。惟觀諸上開執行證明可知,乃係針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5月12日至111年2月17日接受心理諮商之證明,且未載明諮商內容為何,尚難認被告前揭身心狀況與本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縱令被告提出上開事證,惟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宣告緩刑與否,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從達成共識,此有原審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尋求告訴人諒解,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併辦意旨書

固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18時許,持可發射金屬彈丸、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附近,見告訴人飼養之家貓在陽台之置物架上,即持上開空氣槍朝該隻貓發射2發金屬彈丸,其中1發擊中該家貓之身體,當場血流如注,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行為之客觀行為態樣,係在戶外之公共空間

隨機射擊家貓,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彼此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糾紛;遍觀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無其他叫囂言詞或恐嚇舉措,是被告究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惡害通知他人之恐嚇犯意,實非無疑。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維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家中聽聞巨大金屬撞擊聲,即到陽台查看是否有物品掉落,約莫10秒後,再次聽到巨大金屬撞擊聲,經見寵物貓口吐鮮血衝往客廳躲避;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或看到嫌疑人特徵等語(見偵字第15404號卷第2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未目睹,當場亦不知悉係何人所為。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翌日報案時,均未提及因被告前揭舉措而致其受有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係於被告行為後逾7月之110年12月2日始於警詢中表示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等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5404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1394號卷第23至25頁),得否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即認被告前揭舉措有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亦屬可議;參以被告行為後,亦未於現場留下對告訴人為何種不法惡害之通知內容。承上,要難認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本件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證,遽認被告有併辦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礎均○選任辯護人 陳毓婷律師

王仲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礎均○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鉛彈」更正為「鋁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礎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1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查被告吳礎均○對告訴人劉育維所飼養之家貓,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故意傷害之情事,並致該家貓因此遭受右側鼻甲骨盡毀之傷害,為不可逆轉之功能毀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無聊、洩憤之個人心理因素,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飼養之家貓發射2發金屬彈丸,故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家貓,輕蔑動物生命,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空氣槍1把 2 高壓氣體鋼瓶60瓶 3 鋁彈50顆 4 鎮暴彈237顆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