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翠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送達代
收人:施佳伶)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顏名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翠鳳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翠鳳為陳有財之配偶,二人共同生育陳邦杰、陳秀峰、陳鴻鈞等3位子女。嗣陳有財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吳翠鳳與陳邦杰、陳秀峰、陳鴻鈞為全部繼承人(吳翠鳳主觀上認陳鴻鈞已喪失繼承權,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陳有財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轉匯、解除定存、買賣外幣等事項,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陳有財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保管陳有財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設新臺幣存款
帳戶(末5碼為57160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1至4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同意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提領、匯款等手續,足生損害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有反對之意)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利用保管陳有財在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新臺幣存款帳戶
(末5碼為14258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末5碼為15327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末5碼為16709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定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在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5至10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5至10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申辦附表行為編號5至10所示提領、匯款、解除定存或買賣外幣之意而偽造附表行為編號5至10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向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相關手續,足生損害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有反對之意)及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利用保管陳有財在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新臺幣存款
帳戶(末5碼為44880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行為編號11所示時間,在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11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11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同意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附表行為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知此情會有反對之意)及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鴻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翠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第52頁、審簡上卷第107頁、第180頁、第231頁),核與陳有財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陳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陳有財死亡戶籍謄本(見他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0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檢附陳有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華南銀行檢附陳有財客戶整合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見他卷第69頁至第74頁)、臺北富邦銀行檢附帳戶結清與交易明細及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1偽造之私文書(見他卷第75頁至第81頁),聯邦銀行檢附陳有財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入帳通知單及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5至10偽造之私文書(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29頁)、被告所提遺產分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相關書狀(見審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8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 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論,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陳有財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或買賣結清外幣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逕他人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準此,被告於陳有財死後,於附表各次盜蓋「陳有財」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各該事項,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有財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至辦護人為被告辯稱:陳有財金融帳戶內有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659萬8,814元係被告之女陳秀峰在陳有財生前匯入,供陳有財及被告養老之用,准許被告得動支,故被告提領附表陳有財金融帳戶內金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縱認陳秀峰上開匯入金額係全數贈與被告一人使用,惟此金額一旦存入陳有財帳戶,因混同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陳有財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確。從而,陳有財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陳有財間之債權逕對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陳有財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陳有財帳戶內金額,被告以首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陳有財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職是,辯護人所辯顯有誤解,委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行為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11盜蓋陳有財印章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4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行員;行為編號5至10向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行為編號11向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1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應概論以接續1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同一日犯行論以接續犯,均未考量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自有不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24年9月2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本件3罪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有財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陳有財
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有財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進而辦理附表所示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及陳鴻鈞。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首揭犯行,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尚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暨被告陳稱:家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已無工作,現罹患癌症,無需撫養之親屬等語(見審簡上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高達86歲,認知能力有漸退化跡象,又非法律專業背景,不慎違犯本案,且於本案偵查期間經診斷罹患第三期大腸癌之嚴重傷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5頁),足見被告遭遇配偶陳有財離世之打擊不久,又接連經歷罹癌、遭子即告訴人陳鴻鈞提告,甚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不是我親生母親,大概92年、93年間,有次我父親打被告,我回家去探望被告,我父親很生氣,說被告不是我母親,她是我去酒店帶回來的等語(見審簡上字第109頁),應可想見被告於本案後所承受之煎熬,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鴻鈞達成和解,然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承受相當之壓力,足以敦促其將來謹慎行事,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各該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陳有財」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5、9、10;11提領或轉匯至自己金融帳戶之金額,固分別屬於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1;2;3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至附表行為編號4、6至8本即匯入陳有財其他帳戶而非屬被告取得),然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屬陳有財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陳有財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侵占犯意,為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手續,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將陳有財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㈡被告於陳有財死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5、9至11盜蓋「
陳有財」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行為編號1至3、5、9至11各該事項,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有財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表行為編號1至3、
5、9至11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3、5、9至11所示之款項或利益之事實(至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4、6至8行使偽造私文書,僅使金融機構人員將款項轉匯入陳有財其他帳戶,被告或第三人未因此取得任何權利或財物,顯與詐欺取財、得利或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經查:
1.被告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辯稱:告訴人陳鴻鈞離家多年,對父母即陳有財、被告從不聞問,甚至避不見面,陳有財對此極度傷心,業於106年間委請林家慶律師對告訴人陳鴻鈞寄發信函,表示告訴人陳鴻鈞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其他繼承人陳邦杰、陳秀峰對陳有財金融帳戶內存款死後交由被告處理並無意見,被告一時不察,貪圖方便,逕提領陳有財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自己帳戶等語。
2.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陳有財因不滿告訴人陳鴻鈞除向其借貸金錢支付卡債外,對其與被告從不聞問,甚在其生病開刀住院期間也未曾表示關心之意,縱其主動前往告訴人陳鴻鈞住處探訪亦遭避不見面,主觀上認告訴人陳鴻鈞已達棄養程度而屬重大之虐待,故於106年11月27日委請慶鴻法律事務所林家慶律師對告訴人陳鴻鈞寄發信函,表示告訴人陳鴻鈞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有慶鴻法律事務所慶律字第1061116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82頁),足認被繼承人陳有財於生前確有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告訴人陳鴻鈞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表示。據此以論,告訴人陳鴻鈞固不因陳有財之上開表示而當然喪失繼承權,應視其是否確有對陳有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定,然此「重大」、「虐待」、「侮辱」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判斷往往因人而異,縱法律專業人員亦未必能達成一致之認定,通常需由民事法院為終局裁判才能定紛止爭,遑論期待僅家專畢業且不具任何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作出正確決斷。從而,被告辯稱其與陳有財認告訴人陳鴻鈞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委由專業律師處理相關事宜,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陳鴻鈞已喪失對陳有財之繼承權等語,堪值採信。
3.此外,陳邦杰願將繼承陳有財之遺產全數贈與被告,有陳邦杰簽名蓋印後出具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陳秀峰則長年旅居國外,於陳有財死前不久之108年6月至9月間,還曾多次匯款計約500萬元至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有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審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0頁),苟陳秀峰不願陳有財金融帳戶內金額歸由被告取得,勢將積極出面反對,然陳邦杰、陳秀峰從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本件案發至今已久,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從未到庭或具狀指控被告,並與被告共同具名(告訴人陳鴻鈞未具名)申請以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存款繳付遺產稅153萬1,379元,有109年3月26日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91033339號函足憑(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加以陳邦杰、陳秀峰為被告親生子女,又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間存在嚴重矛盾,是其等接受被告對陳有財金融機構內存款進行處理確具有高度可能性,綜此應認被告所辯陳有財之其他繼承人即陳邦杰、陳秀峰對陳有財金融帳戶內款項交由其處理一事並未反對等語為可信。
4.職是,陳有財之繼承人僅被告、陳邦杰、陳秀峰及告訴人陳鴻鈞等4人,被告於陳有財死後,主觀上認告訴人陳鴻鈞已喪失繼承權,且確信其他繼承人即陳邦杰、陳秀峰不會反對其處理陳有財金融帳戶內款項,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3、5、9至11所示之款項或利益,固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然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舉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論認被告罪刑。
㈢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為係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原審判決未察被告係對3間不同金融機構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害法益不同,逕就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11所為論以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自有不當。
㈡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容未允當。
㈢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為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詐欺取財、得利或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從而原審逕就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為論認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即有未恰。
㈣準此,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郭 嘉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時間 地點 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 辦理事項 主文 1 1 108年10月31日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在108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0月31日 在108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3 108年10月31日 在108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4 108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在108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50萬元並轉匯至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 2 5 108年 11月1日 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在108年11月1日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張。 從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11月1日 在108年11月1日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1張。 解除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定存帳戶內定存金額美金2萬0099.56元並轉匯至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 7 108年11月1日 在108年11月1日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1張。 解除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定存帳戶內定存金額美金1萬0055.68元並轉匯至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 8 108年 11月1日 在108年11月1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單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單1張。 結售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內金額美金3萬0155.24元,兌換成91萬7,835元並匯入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 9 108年11月6日 在108年11月6日匯款單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單1張。 從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提領18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10 108年11月11日 在108年11月11日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張。 從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 3 11 109年1月3日 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在109年1月3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從陳有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134元現金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