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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志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南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林政葦送達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周昱志」(周志南胞弟)之採驗尿液通知書時,周志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林政葦接續出言侮辱稱:「我現在就是在惹事,你去叫支援來」、「你口氣很不好、恁北甲美送」、「去打電話報警啦」、「叫你通報又不通報」及「俗辣」等辱罵言語,足以貶損警員林政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林政葦旋以周志南為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現行犯,欲依法逮捕,而將周志南壓制在地。詎其父即周茂司在場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衝撞林政葦進行阻撓,並於林政葦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時,拉扯林政葦手臂,且更進一步手持花盆攻擊林政葦頭部,致林政葦受有頭頂頭皮挫傷、胸部抓傷、雙側手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葦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林政葦之證述暨職務報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及密錄器攝影畫面光碟各一片、密錄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主文載明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二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就易服勞役之部分,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故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政葦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處被告周志南「拘役二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判決主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然其判決理由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法則適用顯有不當。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林政葦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志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志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政葦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第76-1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 告 周志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茂司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南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林政葦送達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周昱志」(周志南胞弟)之採驗尿液通知書時,周志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林政葦接續出言侮辱稱:「我現在就是在惹事,你去叫支援來」、「你口氣很不好、恁北甲美送」、「去打電話報警啦」、「叫你通報又不通報」及「俗辣」等辱罵言語,足以貶損警員林政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林政葦旋以周志南為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現行犯,欲依法逮捕,而將周志南壓制在地。詎其父即周茂司在場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衝撞林政葦進行阻撓,並於林政葦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時,拉扯林政葦手臂,且更進一步手持花盆攻擊林政葦頭部,致林政葦受有頭頂頭皮挫傷、胸部抓傷、雙側手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志南之供述 被告周茂南於上開時、地,對警員林政葦辱罵「你口氣很不好、恁北甲美送」、「去打電話報警啦」、「叫你通報又不通報」及「俗辣」等犯罪事實。 二 被告周茂司之供述 被告周茂司於上開時、地,在 現場持花盆之事實。 三 證人林政葦之證述暨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監視器及密錄器攝影畫面光碟各1片、密錄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周茂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