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銓
姚美惠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銓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姚美惠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月11日」,應更正為「10月31日」,並補充被告張祐銓、姚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祐銓、姚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張祐銓與訴外人許哲維共同簽發予告訴人鄭鈞孺、鄭順安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張祐銓竟將其所有之萬松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予被告姚美惠承受,因而損害告訴人2人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張祐銓與告訴人2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張祐銓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張祐銓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張祐銓雖將其萬松公司出資額30萬元移轉予被告姚美惠,使自身之責任財產明顯減少,然該等出資額本屬被告張祐銓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張祐銓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祐銓原有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張祐銓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被告張祐銓應給付告訴人鄭鈞孺、鄭順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5萬元,餘款65萬元,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告訴人2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張祐銓與告訴人2人於110年9月1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93號被 告 張祐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美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與姚美惠為母子關係,姚美惠為萬松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下稱萬松公司)之負責人。緣許哲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鄭順安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租賃期間至108年10月9日止,並由張祐銓擔任保證人。嗣於108年2月26日不慎引發火災,許哲維為賠償損害,遂於108年3月5日,與張祐銓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鄭順安及鄭鈞孺,復未依約清償,經鄭順安、鄭鈞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126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由鄭鈞孺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裁定正本,而處於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復經鄭順安、鄭鈞孺於109年2月26日聲請對張祐銓之財產強制執行。詎張祐銓、姚美惠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由姚美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萬松公司股東同意書,交由張祐銓於該同意書簽名完成移轉程序,將原屬於張祐銓所有之萬松公司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姚美惠承受,使鄭順安、鄭鈞孺執行無著,共同損害鄭順安、鄭鈞孺之債權。
二、案經鄭鈞孺、鄭順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祐銓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萬松公司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被告姚美惠承受,及與被告姚美惠同住萬松公司設立地址之事實 2 被告姚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姚美惠於108年11月1日代被告張祐銓收受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126號民事裁定而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該裁定交給被告張祐銓;又於同年12月27日轉讓被告張祐銓名下之萬松公司出資額30萬元予其承受,該股東同意書係其與被告張祐銓親自簽署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鈞孺、鄭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2人共同損害債權之事實 4 被告張祐銓104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 被告張祐銓自105年起至108年止均領取萬松公司股利,顯為真實股東,被告姚美惠、張祐銓及證人張偉強所稱被告張祐銓僅係掛名出資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4285號函送之萬松公司登記案卷、萬松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股東同意書1件、被告張祐銓、姚美惠及證人張偉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份 萬松公司105年3月間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張祐銓、姚美惠及證人張偉強分別持有萬松公司出資額4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於108年12月27日即全數轉讓予被告姚美惠承受,參以被告張祐銓於108年12月31日自萬松公司退保,而被告姚美惠及證人張偉強則否,顯然被告姚美惠接獲上開本票裁定,為免被告張祐銓所有之萬松公司出資額遭到強制執行,遂與被告張祐銓共同製作股東同意書轉讓被告張祐銓所有之萬松公司出資額,而有共同損害債權意圖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126號民事聲請卷宗、本票裁定1件、鄭鈞孺、鄭順安及張祐銓之送達回證3份 被告姚美惠知悉將受強制執行,為免被告張祐銓所有之萬松公司出資額遭強制執行 ,即將之轉讓至被告姚美惠名下,有損害債權意圖之事實 7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620號民事執行卷宗 告訴人鄭鈞孺、鄭鈞安對被告張祐銓之財產執行未果,僅獲得債權憑證,佐證被告2人有損害債權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銓、姚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