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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啟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啟瑤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萬華區」補充為「臺北市萬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啟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啟瑤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獲得於Google play及Apple iTunes store消費之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吳國瑋之同意,連續多次盜用SIM卡門號至Google play及Apple iTunes store進行小額支付,並非為通信行為,且所使用之手段亦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蘇啟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

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盜用SIM卡門號至Google play及Apple iTunes stor

e進行消費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本案之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侵占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門號後,竟為滿足一己

私慾,以盜用上開門號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商業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17至118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新臺幣9,874元之利益,雖未

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SIM卡1張,已經告訴人註銷,宣

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