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2時16分許」應更正為「20時16分許」、第10至11行所載「致陳建銘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陳建銘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李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以頭部撞擊及嘴巴咬傷方式施以強暴力而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警員陳建銘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書及新北市警察志工協進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此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72號被 告 李朋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朋育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光明99卡拉OK店」內,飲酒後無端毆打不相識之客人蘇江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陳建銘、陳奕任、呂昱諄據報到場處理,為避免李朋育酒後失控而傷人或自傷,遂將李朋育帶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碧潭派出所施以管束。詎李朋育明知陳建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公務等犯意,趁陳建銘蹲下準備為李朋育銬上腳鐐時,以頭部撞擊陳建銘之頭部2次,並以嘴巴咬傷陳建銘左大腿內側,致陳建銘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銘執行公務。
三、案經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朋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朋育坦承知悉告訴人陳建銘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仍於上開時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並以嘴巴咬傷告訴人之左大內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江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端毆打證人蘇江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4 警員陳建銘之職務報告、碧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共8張、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妨害公務譯文資料 ⑴告訴人及證人陳奕任、李昱諄、施仲庸為當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⑵被告因與證人蘇江福發生肢體衝突,經告訴人、陳奕任、呂昱諄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上址派出所 施以管束。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並以嘴巴咬傷告訴人之左大腿內側。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與妨害公務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